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莊添富
莊寶興
莊月桃
莊寶杏
吳阿嬌
張文旺
陳莊玉英
上 列 7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莊秋元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莊貴金
胡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秋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一⑷(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編號九之四⑸(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含磚造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編號四四⑷(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四四⑶(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棚子拆除,並將上開九之一、九之四、四四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莊秋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四⑴(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白鐵製水塔拆除,編號四四⑵(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編號九之一⑵(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編號九之四⑴(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網室菜園拆除,編號四0⑴(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編號九之四⑶(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編號九之五⑷(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編號九之五⑹(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木造石棉瓦棚子拆除,編號九之四⑵(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編號九之五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子拆除,編號九之五⑶(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九之五⑸(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編號九之五⑵(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之柏油地(含水泥地)挖除;並將上開四四、九之一、九之四、四0、九之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莊貴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一一⑴(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編號九之一一⑵(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雨遮拆除,編號九之一一⑶(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造樓梯拆除,編號九之一一⑸(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九之一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胡清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之一一⑷(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九之一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秋元、莊貴金、胡清美分別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百分之八、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莊秋元就第一、二項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元、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元,被告莊貴金就第三項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被告胡清美就第四項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莊秋元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龜 山鄉○○○段楓樹坑小段9-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 本院卷第16頁)所示A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44、9-1 、9- 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上種植之蔬菜拔除及 水塔拆除;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上種植之 蔬菜拔除;9-5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9-1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 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⑵被告莊貴金應將坐落於同小段9-11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E 、G 部分之地上建物 拆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嗣於測量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 ㈠狀(見本院卷第146 頁)、於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於100 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 書㈡狀(見本院卷第162 頁),分別擴張或減縮請求如現聲 明所示,並追加被告胡清美,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9-1 、9-4 、9-5 、9-11、40、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莊林勸、莊嵐岳、莊世湍、莊世親、莊徐阿有 、莊順發、陳莊妙齡、劉月美、莊秀卿、莊秀勻、莊蔡秀真
、莊麗華、莊佳華、莊權財、莊勸益、莊豐全、莊豐吉、莊 沂峰、張文通、張文川、吳金龍、吳文龍、毛忠義、毛忠美 、韓小龍、韓麗華)所公同共有。其中:⑴坐落於9-1 、9- 4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建物(含磚造部分)係祖厝(即附圖編 號A 其中一部分),為訴外人即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被繼承 人莊金葉所建,現為被告莊秋元無權占用。又被告莊秋元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44地號土地上搭建木造鐵皮棚 子(即附圖編號A 另一部分),於9-1 、9-4 、40、44地號 土地上搭建菜園、網室菜園及白鐵製水塔(即附圖編號B 、 C 部分),於9-4 、9-5 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建物、木造石 棉瓦棚子、鐵皮棚子、鐵皮建物、鋪設柏油地(含水泥地) 及磚造建物(即附圖編號D 部分);⑵被告莊貴金亦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9-11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建物、鐵架 石棉瓦雨遮、鐵造樓梯(即附圖編號G 部分)及鐵皮建物( 即附圖編號E 部分);⑶另坐落於9-11地號土地上磚造鐵皮 建物為訴外人莊石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建(即附圖編號 F 部分),其子莊進成過世後由被告胡清美1 人繼承,並占 有該部分土地使用。
㈡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地上物,兩造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 之土造建物亦遭 被告莊秋元無權占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就其有 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莊秋元抗辯:全體共有人將全部 土地交由莊石定管理,被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78、79年間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柴寮改建為現居住之房屋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同意被告莊秋元管理及興建 房屋,被告無權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水塔。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之建 物及編號A 、B 、C 、D 、E 、F 、G 部分之土地,致原告 及建物、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受侵害。被告莊秋元自應將其無權占用共有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9-1 ⑷、9-4 ⑸之土造建物(含磚造部分)騰空返 還,被告3 人並應將其等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將無權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828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莊秋元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莊金葉之遺產,莊金葉於46年1 月3 日 死亡後,繼承人有訴外人即祖母莊黃彬、大伯莊正興、三伯
莊正乾、父親莊石定、姑姑吳莊柑、張莊香(以上6 人均已 去世)及原告陳莊玉英(代其父莊石煙繼承)。祖母莊黃彬 47年2 月10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其他6 人繼承,當時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只有被告父親莊石定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全體繼承人乃將系爭土地交由莊石定管理,莊石定死亡後 ,由被告莊秋元接續管理迄今。附圖編號A 之房屋,係其祖 父莊金葉興建之老屋,堆放農作工具,已無人居住;如附圖 編號D 之建物,原係柴寮不堪居住,被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於78、79年間由被告莊秋元出資翻建,現由被告莊秋元、 配偶、孩子及孫子居住(其中配偶、孩子及孫子均係被告莊 秋元之占有輔助人),如附圖編號B 、C 部分在祖父時期即 已種植蔬菜,被告莊秋元管理後繼續種植,其上水塔則是被 告莊秋元設置供菜園使用。
㈡被告莊秋元對於係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之共有建物不爭執 ,且願將此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並願拆 除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木造鐵皮棚子、願清除如附圖編號B 、C 部分之白鐵製水塔、網室菜園及菜園,並返還上開如附 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 土地若非因被告莊秋元管理早已變成雜草叢生、荒蕪之地, 之前原告有提議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莊秋元並未反對,僅要 求買主能支付房屋之補償費用,卻遭原告指稱無權占有,原 告忽視被告莊秋元之苦勞,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被告希望 原告能將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土地賣予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莊貴金則抗辯:
㈠如附圖編號E 、G 之建物為被告莊貴金所建,其中編號E 部 分係被告作為慈濟宮使用。上開建物於興建之始,原告均未 反對,惟被告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對測量結果 建物占有土地之面積並無意見,僅希望原告補償被告新台幣 150 萬元之搬遷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胡清美則抗辯:
㈠附圖編號F 之建物原為其公公莊石定所建,後由其先生莊進 成繼承事實上之處分權,莊進成過世後,由被告胡清美1 人 繼承(莊進成之子莊世湍、莊世彰已去世,女兒莊世親未繼 承此建物之處分權)。被告胡清美以出租該屋之微薄租金供 養餘年,而莊石定早期為家族盡心盡力,支付許多費用,現 卻為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對被告實不公平。被告胡清美既為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提起 本訴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9- 1、9-4 、9-5 、9-11、40、44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如 附圖編號A 之土造建物(含磚造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莊 金葉所建,現為被告莊秋元占有使用,被告莊秋元並占有如 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搭建木造鐵皮棚子、白鐵製 水塔、網室菜園及菜園,占有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土地搭建 磚造建物、木造石棉瓦棚子、鐵皮棚子、鐵皮建物、磚造建 物及柏油地(含水泥地);被告莊貴金則占有如附圖編號G 、E 部分之土地搭建磚造建物、鐵架石棉瓦雨遮、鐵造樓梯 及鐵皮建物;被告胡清美所有之磚造鐵皮建物則占有如附圖 編號F 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 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至116 頁),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 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 134 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及土地乙節,經查: ⒈被告莊秋元對於其係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之共有建物,其 願將此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並願拆除如附 圖編號A 部分之木造鐵皮棚子、願清除如附圖編號B 、C 部 分之部分之白鐵製水塔、網室菜園及菜園,並返還上開如附 圖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此部 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莊秋元就其占有如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土地,則抗辯: 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莊石定管理,莊石定死亡後由被 告莊秋元管理,D 部分之建物原係柴寮不堪居住,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由被告莊秋元出資翻建,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被 告莊貴金則抗辯:其占有如附圖編號G 、E 部分之土地搭造 建物,原告自始並未反對,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胡 清美則抗辯:如附圖編號F 之建物原為莊石定所建,莊石定 為家族盡心盡力,支付許多費用,被告胡清美亦為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等語。
⒊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 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 分」(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 ⒋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 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亦有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 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 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 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要旨)。
⒌經查,被告莊貴金對其搭建地上物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莊秋元及被告胡清美之公公莊石定於 搭建地上物時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乙節業據原告否認,被 告莊秋元及胡清美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採。又被告胡清美所抗辯:因其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所示,亦於法無據。至被告莊秋元抗辯 :系爭土地如無其管理,早已成荒蕪之地,原告忽視被告莊 秋元之苦勞云云,被告莊貴金抗辯:希望原告補償搬遷費云 云,及被告胡清美抗辯:莊石定早期為家族盡心盡力,支付 許多費用,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對被告不公平云云,核此等陳 述均非其等有何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非屬法律上之抗辯, 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
⒍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上開建物及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與原告所 共有之建物及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前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 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莊秋元應將如附圖編號9-1 ⑷(面積224 平方公尺)、9-4 ⑸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 造建物(含磚造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編 號44⑷(面積7 平方公尺)、44⑶(面積21平方公尺)之木 造鐵皮棚子拆除,編號44⑴(面積12平方公尺)之白鐵製水 塔拆除,編號44⑵(面積556 平方公尺)、編號9-1 ⑵(面 積205 平方公尺)、編號9-4 ⑴(面積38平方公尺)之網室 菜園拆除,編號40⑴(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編 號9-4 ⑶(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9-5 ⑷(面積153 平方 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編號9-5 ⑹(面積55平方公尺)之 木造石棉瓦棚子拆除,編號9-4 ⑵(面積13平方公尺)、編 號9-5 ⑺(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子拆除,編號9-5 ⑶ (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9-5 ⑸(面積17 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編號9-5 ⑵(面積309 平方 公尺)之柏油地(含水泥地)挖除;並將上開9-1 、9-4 、 9-5 、40、4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②被告 莊貴金應將如附圖編號9-11⑴(面積119 平方公尺)之磚造 建物拆除,編號9-11⑵(面積6 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雨 遮拆除,編號9-11⑶(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造樓梯拆除, 編號9-11⑸(面積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9-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③被告胡清美 應將如附圖編號9-11⑷(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9-1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莊秋元、胡清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莊貴金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惟本院就此部分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