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英機
徐承靖
徐典聖
徐雅俊
徐惇華
徐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相 對 人 徐晟祐
徐尉翔
詹鳳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是規定如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 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原告徐英機、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惇華、徐 淑媛(下稱徐英機等6 人)主張其6 人與相對人徐晟祐、徐 尉翔、詹鳳英(下稱徐晟祐等3 人)均為訴外人徐振耀之繼 承人,徐振耀前於民國80年9 月13日與被告明仁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合
建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本合約提供 甲方(徐振耀)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及保證 支票1 張面額1 千萬元(保證票部分由乙方以年利率10%補 貼甲方)」,被告於簽約後,於84年以前已依約給付每年1 百萬元予徐振耀,然徐振耀於84年2 月21日死亡後,被告於 85年即尚欠25萬元未付,並自斯時起即均未再給付補貼,而 自86年起迄99年底止(計14年),被告依約應給付1400萬元 ,是總計被告應給付徐振耀之全體繼承人1425萬元(25萬+ 1400萬),又因此部分債權其中一半乃應於系爭建物完成10 樓頂板後15日內退還保證票半數,故繼承人尚得請求之金額 為其1/2 即725 萬元。是本件原告基於上開合建契約、清償 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725 萬元,因此項債權屬徐振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以徐振耀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原告。據此 ,原告徐英機等6 人乃聲請追加徐晟祐等3 人為原告。經本 院將本件起訴狀送達徐晟祐等3 人,並將本院所定100 年8 月10日、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寄送給徐 晟祐等3 人,惟其等經合法送達後均迄未表示意見,亦均未 到庭為任何陳述或說明,可認其等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是核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徐英機等6 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本院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法即視為已一同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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