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魏梓賢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呂寶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呂穆德
呂亦真
呂淑美
呂淑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間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成立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於 民國69年12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1 萬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 3,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不存在,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上述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 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 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69年12月11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成立訴訟上和解 (即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即呂芳榮)願於12月15日 前將八德鄉○○段1713-24 號、1713-25 號及小大湳段547- 30號如附圖所示咖啡色(即都市○○道路預定地)上木材遷 離及入口處之大門,不得加鎖(或由原告交付鑰匙乙付)任 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隨時通行,同時被告願給付新台幣1 萬5,000 元及自民國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 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惟自和解成立後 ,呂芳榮並未履行將木材遷離,亦未交付鑰匙,以致伊遲遲 無法通行,呂芳榮甚至於78年左右再行興建鐵皮屋封鎖大門 ,此不僅呂芳榮業已違約,亦屬遲延給付,導致伊原擬與建 商合作興建位於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咖啡色道路後段之土地, 無法開始興建牟利,並致使伊經濟困難而遭拍賣土地。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呂芳榮有排除其占用前開八德鄉○○段17 13-24 、1713-25 及小大湳段54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而任由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當事人真意乃在於因 呂芳榮占用訴外人黃明芳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堆置木材,稱其 有使用權利,伊當時擬與人合作興建房舍,有通行之必要, 遂訂立系爭和解筆錄。故呂芳榮應自69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 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伊原係以每月3,000 元補償呂芳榮,故伊自得主張至少每月3,000 元之遲延損害 ,是自69年12月15日至100 年5 月1 日止,伊共有損害109 萬3,500 元(3,000 元×364.5 月)。又民法第232 條明定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伊未能適時通行 建築房屋,導致原擬使用之基地遭法院拍賣,則顯然伊已無 通行之利益,系爭和解契約因此不能達到目的,伊得拒絕其 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伊主張此部份 之損害為109 萬3,500 元。合計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及 不履行之損害共為218 萬7,000 元。
㈢本件並非既判力之爭執,系爭和解乃是附有條件,即不僅呂 芳榮應同時提供通行道路,並將通行道路上木材予以排除, 且需交付介壽路端大門之鑰匙,伊則負有按月給付呂芳榮3, 000 元之義務,預定於房宅工程完成日即告終止。因此本件
確認之訴部分,係以該解除條件因呂芳榮故意阻止而視為條 件成就,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情形。本院執行處未予詳查, 且依法就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執行法院無法實質認定,僅以 書面資料即准予執行,同時被告於91年間聲請本院為民事強 制執行時,伊即有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226號),又於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再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皆因被告撤回執行無法進行訴訟。
㈣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伊同時給付金錢之期限乃為「興建房宅 工程完成之日止」,伊前已述明因被告未依約開放通行,以 致未能興建房宅,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宅在和解成立時即已 動工興建,因此,縱然被告主張可採,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 之興建房宅工程,亦應於70年12月24日以前即已完成。則兩 造之間因和解筆錄而生之權利義務,除了前述同時履行之條 件外,亦應於70年12月24日以前即告終止。因此至少在70年 12月24日以後,伊即無再每月給付3,000 元予被告之義務。 又被告係於89年5 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距和解筆錄成立 日已逾15年,在84年5 月25日前每年所生之定期給付義務亦 已逾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此部分固屬請求權抗辯權之爭 執,惟仍有令本院知悉之必要。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18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 原告與呂芳榮於69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筆錄記載所示伊應給 付被告1 萬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3, 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自本件審理以來,對本院詢問事項,採取迴避方式回應 ,並企圖混淆法院審理。而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呂芳榮未履 行木材搬遷,亦未交付鑰匙,及呂芳榮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訂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然原告指控顯為不實,如呂芳 榮未履行和解筆錄,何以原告不催告履行、不依法解除契約 、不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甚至提出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反而,於30餘年後才主張遲延給 付及損害賠償,顯違反常情,亦有時效消滅之問題。且原告 聲明第1 項之損害係何損害?發生何時、何地?原告皆未能 舉證之。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興建房宅工程,於訂立和解筆錄當時尚未 開始興建,惟於67年9 月28日訂立切結書後,呂芳榮遂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木材工廠及豬舍,原告於70年12月前開始興建 八德市○○路○ 段83巷1 至23號連棟式4 層樓之房屋,經原
告家族及他人查封、拍賣。其後,原告於73年左右開始授權 處理八德市○○路○ 段83巷32至50號連棟式3 層樓之房屋, 證明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原告始終強調「確定自 始無通行系爭通路」之主張,應無理由。另系爭土地通道末 端,為73年5 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所載綠色部分,雙方約定 分割予呂芳榮或其指定之人,其後登記予被告呂理正、呂穆 德應為被指定人,既然原告同意分割,被告呂理正為被指定 人,於無礙原告通行狀況下,即有自由使用權利。因此,由 被告呂理正設立之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搭建鐵皮屋, 並保留4.5 公尺寬之電動鐵捲門之通道,仍供原告通行,乃 被告呂理正之權利。
㈢系爭切結書、和解筆錄與協議書均有前後因果關係,且有延 續關係存在,其中協議書第10條及第11條,呂芳榮願支付10 0 萬元即與切結書第5 條有關,此因原告之前已先賠償呂芳 榮100 萬元,僅因返還之故,並非買賣價金。又如協議書係 買賣契約,為何直接定名為土地買賣契約,而買賣價金80萬 元何以不是過戶後即付,而是分割完成後才付。 ㈣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原告主張:呂芳榮對伊起訴請求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69年 度訴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嗣於69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之 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即呂芳榮)願於12月15 日前將八德鄉○○段1713-24 號、1713-25 號及小大湳段54 7-30號如附圖所示咖啡色(即都市○○道路預定地)上木材 遷離及入口處之大門,不得加鎖(或由原告交付鑰匙乙付) 任由被告(即本件原告)隨時通行,同時被告願給付新台幣 1 萬5,000 元及自民國70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3,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等語,呂芳榮嗣 於89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則為呂芳榮之繼承人,有系爭和 解筆錄乙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3 、41-46 、48、52、53頁), 堪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呂芳榮並未履行其中所 載將系爭土地上木材遷離並供伊任意通行之義務,因此,呂 芳榮自69年12月15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依系爭和解筆錄 伊原係以每月3,000 元補償呂芳榮以通行系爭土地,故伊自 得主張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至少為每月3,000 元,算 至100 年5 月1 日止,伊受有109 萬3,500 元之損害,又呂 芳榮之遲延給付,致伊原擬與建商合建之房宅無法興建,且 該部分遲延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伊自得拒絕呂芳榮(或 其繼承人即被告)之給付,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伊主
張此部分之損害為109 萬3,500 元,合計伊因呂芳榮上開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及不履行之損害共為218 萬7,000 元,伊 自得請求呂芳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再者,伊既無通行系 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伊給付通 行之補償金,故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伊不存 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查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之69年度訴字 第1927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而無從調閱,有本院 「擬銷燬檔案清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頁) ,因此,呂芳榮以原告身分對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該件 給付補償金事件之緣由,已無法透過調閱卷宗之方式查知, 而兩造對於此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故系爭和 解筆錄之真意為何,本院僅能依文義解釋之方式探求之,合 先敘明。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呂芳榮應於69年12月15日前 將系爭土地清空任由本件原告通行,而本件原告則因該通行 須給付呂芳榮之補償金為15,000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按 月給付3,000 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等語觀 之,可知該件於繫屬時,本件原告應已有興建房宅而通行系 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呂芳榮乃對本件原告提起該件訴訟,亦 因此乃有該15,000元給付之必要,並因而載明呂芳榮須自69 年12月15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予本件原告通行之義務,及本件 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係自70年1 月1 日起至興建完成之日 止,該房舍既已開始興建,應認當有興建完成之日;又該訴 訟暨和解筆錄既係因特定房屋之興建所須之通行權而成立, 於該日到來後,兩造均無須再依系爭和解筆錄提出給付,並 非該通行關係於兩造間將持續存續。是呂芳榮與本件原告因 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雙務契約,應認係附有期限者,而於本 件原告興建該特定房宅工程完成之日到來時,雙方均無須再 依系爭和解筆錄提出給付,要可認定。
㈡次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既係於上述「興建房舍工程 全部完成之日」,則該房舍工程究何所指,自屬首須調查之 點,惟系爭和解筆錄就此並未有所載明,又該案卷宗業經銷 燬無從調閱,因此,該房舍亦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而 加以特定。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92年間對被告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宗,依被告於 該件中所陳:本件原告曾給付補償金至74年底,此後因故即 未再通行,因此於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之補償
金本金係自75年1 月1 日起算,被告並自74年起陸陸續續在 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門鎖是鐵捲門,要用搖控器,沒有將 搖控器交給本件原告,但只要本件原告通知,就會開啟該電 動門,大卡車可以通行,是因為有貨物要存放,才設立鐵門 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46 、168 、169 、176 、182 、189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執行事件中 ,確係請求執行系爭和解筆錄自75年1 月1 日起按月以3,00 0 元計算之補償金,而未包含此前之金額,此亦據本院調閱 該執行卷宗無誤,原告雖於該件否認有給付至74年底前補償 金之事實(見同上卷㈠第186 頁),惟依上可知,依系爭和 解筆錄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以通行之義務人,及有收取補償金 之權利人即呂芳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自75年1 月1 日起即 開始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存放建物,該建物並設置鐵門,並 由呂芳榮或被告管制,原告已無法任意通行系爭土地,已與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呂芳榮應提供原告任意通行系爭土地之內 容不符,足認被告當係認知系爭和解筆錄自斯時起已無再履 行之必要,對照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 何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呂芳榮拒不履行該和解內容,而 據系爭和解筆錄向呂芳榮有所請求之證明,並自承:未曾以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6 頁),堪認自75年1 月1 日起,原告亦無再通 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蓋如若原告主張呂芳榮於系爭和解筆錄 成立後,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呂芳榮拒不履行乙節 屬實,則原告不依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筆 錄對呂芳榮有所請求或執行,顯與事理相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實難信採。再本件原告雖於前開92年間之案件,否認 有通行之事實,並稱:並沒有開發土地也沒有蓋房子,並沒 有通行之必要云云(見同上卷㈠第189 頁),惟依系爭和解 筆錄成立之內容,應認本件原告於該和解成立前即有興建房 舍而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始有該和解筆錄之成立,詳如前 述,是原告空言主張:無通行之事實,亦無通行之必要云云 ,當無可採。因此,應認被告所辯:系爭和解筆錄確有提供 通行等語較為可採,惟被告提供通行之時點,應認係至74年 底止,因此後被告已陸續在系爭土地搭設建物,原告已無法 任意通行。準此以言,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應認業於74 年12月31日屆至,亦即原告原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通行權所 欲達成之建築特定房舍之目的已完成,已無庸再給付補償金 以通行系爭土地,此亦符合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成立該和解之 真意,因此,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當事人就該和解內容所負 之給付義務,自75年1 月1 日起即不再發生,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和解筆錄該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認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此前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 負之給付補償金義務,是否因原告業已給付而消滅乙節,則 因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節未據原告主張之,且原告於 前述另案中係否認有清償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代原告任作主 張,而為此部分原告勝訴之判決,此與前述應准許原告請求 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原因要有不同;又關於原告所主張之 時效抗辯,縱令可採,亦僅係原告得據以拒絕被告之請求爾 ,並非權利消滅事由,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是原告以前述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 要屬無據,爰不贅加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均附 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既自75年1 月1 日起已不 存在,而此前呂芳榮應認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則 原告主張呂芳榮就系爭和解筆錄應負之提供通行之給付義務 有遲延給付之情云云,即無可採,且原告於本件均未能就伊 究竟因未能通行系爭土地而無法興建之房舍為何、暨發生如 何之損害為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上開事由 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218 萬7,000 元云云,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或其繼承人呂芳榮自75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 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而原告亦未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依系爭和解筆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通行 權之提供及補償金之給付義務,於斯時即屬期限屆至,嗣後 均無再提出給付之義務,呂芳榮或被告並無遲延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之情,且原告不能證明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間於69年12月11日所成立 本院69年度訴字第1927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 載:「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 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止」之債權,自75年1 月1 日 起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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