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翁大銘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77 號辦公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為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至 98年7 月間止,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 五樓辦公室、陽台(面積89.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辦公室 ),及系爭大樓如附圖二所示地下室3 個停車位(面積44.9 6 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期間,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參考伊於同時期將 系爭大樓四、五樓辦公室、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之租金,其中 辦公室出租予第三人即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 全公司),租金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 元(出租 範圍為四樓46.15 坪《含公共設施26.15 坪》、五樓公共設 施20坪,不包括被告占用之辦公室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停車位則每個6, 500元,則被告所受有之利益以此計算應屬 相當,計被告於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應為1,116,713 元(計算式:1, 300元×35.53 坪《附圖一編號B 、C 部分 為89.41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27.047平方公尺,以此乘上公 設比1.345 ,折合坪數為36.378坪,僅請求以35.53 坪計算 》×17+6,500 元×3 ×17=1,116,713 元),經伊於99年 9 月29日、99年12月9 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1,116,713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原告辦公大樓,各樓層門禁管制嚴格 ,非經原告同意,並無法自由進出。被告前往系爭大樓,均 經由國華保全公司安排,至於原告同意或承租國華保全公司 使用之範圍為何,則非被告所知。被告係僅偶而經由國華保 全公司安排前往系爭大樓,縱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 辦公室,亦係國華保全公司占有使用,伊並不符合於上開期
間為占有、使用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見。另原告主張系 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出需經警衛室,或需有車道感應器, 始能進出,伊並未持有感應器,且伊至系爭大樓,均由國華 保全公司駕駛車輛搭載伊前往,並停於系爭大樓門口或停車 場外,伊即下車,伊從未於前開期間將車開入使用、占用停 車位,且如附圖二所示之停車位,依現場狀況而言,並非停 車位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之系爭辦公室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曾進入系爭辦 公室,惟否認為其專屬使用,而係國華保全公司帶伊前往, 並不清楚原告提供國華保全公司使用範圍,並非無權使用等 語置辯。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大樓勘驗之結果,系爭大 樓為標示原告名稱之專屬辦公大樓,搭乘電梯至5 樓,如欲 進出如附圖一編號B 、C 位置所在之辦公區域,有門禁管制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與證人即原告工讀人員許芷 婕、國華保全公司人員楊博竣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系爭 大樓如附圖一編號B 、C 位置所在之辦公區域,需持有該區 域磁卡,或取得管制人員許可,始得進入,而非公眾得任意 出入之場所,堪予認定。至證人許芷婕雖證述其辦公之樓層 為6 樓等語,惟經提示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則確認為本件 爭執之系爭辦公室,應認係其因受僱於原告工讀期間不長, 時年紀尚幼,且迄今久遠,就此細節記憶不清之故,尚難逕 認其所相關證述全屬不可採,附此敘明。
⒉承上,系爭辦公室既屬於經原告為門禁管制區域,而非開放 空間,竟遭他人無權占有一段時期之情形,顯非屬常態,與 一般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或原占有時有占有本權,而其占 有權源已消滅或屆至,或其占有本權非屬可對抗所有權人之 情形,舉證責任要屬有別,是原告應就此非屬常態之系爭辦 公室遭他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先負主張之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雖不否認曾有出入系爭辦公室之情形,惟抗辯係國華保 全公司所提供之磁卡始得進出等語,原告則主張雖有將系爭 大樓之部分出租予國華保全公司,惟系爭辦公室並非出租之 範圍,故被告之占有使用則屬被告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系爭大樓四、五樓平面圖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 6 至12頁、本院卷第92、94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 司當時不動產管理部主管傅建成證述系爭辦公室並非國華保 全公司承租範圍等語。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其增補契 約書之記載,關於出租之範圍僅記載國華保全公司承租四、 五樓面積,其中五樓(含公共設施20坪)等語,並未具體標 示位置、範圍或其他可得特定區域之文字,亦未於契約後附 任何附件作為契約內容,則原告所提出由傅建成會算面積範 圍之四、五樓平面圖,亦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確為實際出 租之範圍,實非無疑。況且,證人傅建成經詢問後則證述: 「(問:承租範圍有無至現場指出?)國華保全進駐之後, 因為在同一個辦公大樓所以我們都很清楚。但是有沒有至現 場指出承租範圍我並沒有印象」、「(問:簽約以後交付使 用範圍,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問:交付使 用範圍所需交付之門卡,你有無參與?)沒有」、「(問: 圖面五樓《即前開四、五樓平面圖》,原告以黃筆劃出之部 分《即系爭辦公室》,是否即為你稱五樓之另一邊的地方? )是。我並沒有拿過這張圖去談管理費,我只是確定他們使 用的範圍而已」、「(問:99年前並沒有去過五樓黃色筆劃 出之位置,你如何確認是否為承租範圍?)當時在談契約時 及收取管理費,都是按我圈出之範圍來收取並計算面積」、 「(問:非拿圖談管理費,只是按照面積去計算管理費,是 否指拿面積去算管理費,但無法確認實際承租之位置為何? )是」、「(問:上開非承租範圍《即系爭辦公室》是何人 在使用?)這部分不清楚,大概在99年之後我才再進去這個 空間,是因為被主管通知該空間有部分東西要清理」、「( 問:99年之前你是否從未進去五樓之另一邊《即系爭辦公室 》?)是,裡面我之前從沒有進去過」、「(問:被告知要 清理的東西是指何物?)是告知我們裡面有雜物要清理,實 際上執行並不是我執行。主管是告訴我們裡面的東西可以清 空」、「(問:清理時楊博竣是否在場?)在場」、「(問 :當時是否是楊先生要取走屬於國華保全之物品?)是」等 語,核與證人楊博竣證述承租時係由原告公司管理階層當面 說明何處可供使用,亦僅能出入四、五樓磁卡設定可進出之 範圍,系爭辦公室亦在其可使用範圍內,且租約終止時,系 爭辦公室物品點交清單亦為伊所填寫,搬走之桌椅均為國華 保全公司的,沒有搬走的都不是國華保全公司的,被告有進 去該辦公室坐,伊會帶被告進去,因為被告本身沒有進出之 管制卡片,一定要有卡片的人帶被告進去。辦公室應該是沒 有被告私人物品在內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點交聲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則以原告於租約終止 後,與國華保全公司辦理系爭辦公室物品點交之情形觀之, 亦徵原告亦承認系爭辦公室為國華保全公司於承租期間內所 使用,是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要不能證明系爭辦公室並非 出租或屬未交付國華保全公司使用之範圍。
⒊又依證人楊博竣前述證述被告係由國華保全公司人員帶同進 入系爭辦公室,惟系爭辦公室內並無其私人用品,而被告僅 為國華保全公司創辦人,並未擔任職務,但遇到重大業務問 題會向被告請益,通常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請他來辦公室商 量,被告並非上班,而係由我們帶他前往等語,及證人即受 僱於原告公司之工讀生許芷婕證述:被告進出辦公室均係由 貼身隨扈幫他刷、當時林素玲秘書叫我清潔系爭辦公室等語 ,互核上開證人楊博竣、許芷婕之證述,足證被告進出系爭 辦公室確實並非其親自持有管制門卡而得進入,且系爭辦公 室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系爭辦公室之清潔、管理,亦 均由原告公司所編預算聘僱之工讀生負責,是被告抗辯其偶 而經由國華保全公司安排前往系爭大樓,並進入原告提供予 國華保全公司使用之系爭辦公室,非屬無權使用等語,即屬 可採。
⒋再者,原告就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有為占有之事實,固另據其 聲請傳訊證人即該期間之工讀生陳盈孜、許芷婕、高子雯為 證,而證人許芷婕(依原告所提出人事資料顯示,其任職期 間為97年9 月22日至98年3 月3 日)已證述:「我跟的祕書 是林素玲…」、「(問:是否確有一間辦公室就叫翁大銘的 辦公室?)有,因為翁大銘到公司大部分都待在那一間辦公 室。不是翁大銘叫我清潔的,是林素玲秘書叫我清潔的,亦 是他告訴我那一間叫翁大銘的辦公室」、「(問:強調翁大 銘辦公室除他人如此告訴你,你個人為何會一直認為那間就 是他辦公室?)翁大銘來公司都待在那一間辦公室。我跑來 跑去是指有交辦的事情,不過離開的位置的時間都不長。翁 大銘如離開辦公室,我需要進去辦公室幫他把電視牆上的電 視關掉」等語,而原告復不否認林素玲亦曾為受僱於原告公 司之員工,且證人許芷婕證述其與林素玲辦公室之位置即於 系爭辦公室門口外,並當庭繪製辦公室相關位置圖存查(見 本院卷第121 頁),並證述其有為系爭大樓為收發公文之工 作,其中亦有寄予被告之文件等語,復依原告所提出陳盈孜 、許芷婕、高子雯之人事資料顯示,渠等均係受僱於原告公 司,並為負責原告辦公室清潔之勞工安全衛生科所配置之正 式人事人員(見本院卷第134-136 頁),足見係原告逕將系 爭辦公室當作被告之辦公室,並配屬專門人員,且為之打掃
、管理,應推認其對於被告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早已知悉, 且對於被告之使用,亦加以肯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認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則於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辦公室非屬 出租或交付予國華保全公司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原告 復對於國華保全公司交付被告使用之情形,亦為同意,則被 告使用系爭辦公室,亦無不生違法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而生 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係無權占用系爭辦公室,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其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信。此外 ,原告雖抗辯證人楊博竣為國華保全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有 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虞等語,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 及證人之陳述,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之 情形,業如前述,而證人楊博竣所為證述不過為佐證被告之 抗辯,是原告前揭抗辯,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
㈢、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然而言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就「占有不動產」而言 ,必須對該不動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具體言 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有空間上之結合,及時間上之繼續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無權占用 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二所示之3 個停車位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停車位編號為A38 、A39 、A40 之停 車格等語(即如附圖二所示之3 個停車位位置),惟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勘驗,原告 所指位置現場已變更為黃色線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原以白色 線劃設編號之A38 、A39 、A40 已非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並未能說明上開位置由汽車停車 位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使用之時間,而在場之楊博竣則陳述: 國華保全公司僅承租二個車位,即A10 、A24 ,與原告所指 之車位位置並未重疊,如有公務使用,國華保全公司會另再 提供車位作為臨時使用,且於承租期間原告所示位置即已變 更為機車停車位等語,而觀諸系爭租約復未記載有無出租車 位、車位位置及範圍等情,是楊博竣所證述承租車位之情況 ,並非不可採信,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 之期間,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確為停放汽車之格位,是其 主張為被告無權占用,自屬無據。
⒉再者,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於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處有一 管制感應器,如無管制許可,則需經由停車場管理員打開管 制桿才得為進入,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證欲進入停車 場占有使用停車位,其進入前亦需經原告同意,而無法擅自 占有使用。且經本院將勘驗結果之錄影帶,當庭播放畫面予 被告確認現場情形,被告則抗辯車子並非伊所有,都是國華 保全公司駕駛伊前往系爭大樓,車子不是停在大門口,就是 停在地下室電梯口,讓伊下車,國華保全公司亦未配車予伊 等語,亦與前述被告前往系爭大樓要因國華保全公司之緣故 相當,再徵諸前述證人楊博竣陳述國華保全公司並未向原告 承租原告所指稱之車位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地下室3 個停車場等語,均與前情不 符,且無證據可佐,要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該3 個停車位之停車卡均由林素玲取走,並於 98年7 月始交還,據林素玲稱係由被告取走及使用等語,並 提出95年11月21日汽車停車卡登記表為憑,惟原告並未聲請 傳訊證人林素玲,且並未提供有關林素玲之資料供本院參酌 ,則僅依汽車停車卡登記表之記載,其中車位號碼A38 、A3 9 及A40 部分,有「林s 」於備註欄中簽名(見本院卷第97 頁)等情,至多僅能證明林素玲有簽認三個停車位之情形, 而林素玲既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無法以此推認林素玲有交 付被告,更遑論被告因此有該當於占有使用三個停車位之情 狀,況且,上開車位號碼至97年間是否仍然保有,確有疑異 ,其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三個停車位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 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五樓辦公室、陽 台(面積89.41 平方公尺),及系爭大樓如附圖二所示地下 室3 個停車位(面積44.96 平方公尺)等語,並無可採。從 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之損害,即1,116,713 元,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則就原告提出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面積、範圍、方式等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圖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2/2 (系爭大樓五樓及陽台)
附圖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1/2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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