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謝業松
潘國瑞
謝碧雯
黃光明
上 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吳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第一之十地號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字第一三二六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 、1-1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民國78年間,由訴外人即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黃政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由於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 確有借款、借款數額為何,均有疑義,因以民間借貸慣例而 言,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至多僅可借貸到8 成即400 萬 元,是系爭借款數額不明。又縱然有借款存在,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5 月8 日,以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借款債務於95年5 月8 日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據民法第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 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於100 年5 月8 日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所存在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2 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 法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另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亦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 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 害。
㈣查本件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5 月8 日,以請求權15 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借款債務於95年5 月8 日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 實行其抵押權,則依上開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0 年5 月8 日歸於消滅。又抵押權 登記既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所有權有所妨害,則 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 、1-10地號土地, 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字第13268 號收件,於78年11 月11日為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權利存續 期間自78年11月8 日起至80年5 月8 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