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羅家慶
被 告 毛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卡債 ,導致信用瀕臨破產,遂向當時交往中之原告提出借款需求 ,且自行列表記載其積欠各銀行之債務明細交予原告,原告 旋於91年1 月23日,自原告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1) 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加上身上現金,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臨櫃清償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借款本息合計127,976 元;(2) 轉 帳69,798元至被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指定還 款帳戶;(3) 各轉帳100,000 元、99,752元至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指定還款帳戶;(4) 轉帳2 萬 元至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薪資轉帳帳 戶,另交付100,000 元現金予被告;(5) 轉帳108,045 元至 被告美國運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指定還款帳戶。以上原 告共計無息貸予被告625,571 元,供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原告並曾言明5 年後將催告被告還款。詎原 告於100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32日期限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7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但被告是 在原告要求下,才將積欠卡債的信用卡帳戶及債務金額明細 提供給原告,當時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清償系爭債務,也不 知道原告為何主動清償被告之系爭債務,原告復始終未表示 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為借款。況兩造原已論及婚嫁, 互通有無,餽贈往來,實屬人之常情,是兩造間實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所主張其於91年1 月23日以上開方式為被告清償系爭債 務,另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32日期限催告被告 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二階段繳款項目明細表、大眾銀行 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紙、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2日泰存匯字第10100000191 號覆函 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覆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又原告進而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後,兩造間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後,兩造間是 否即以此代為清償之金額成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雖自認原告代 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然其既已辯稱就此部分並未與原告 達成借貸之合意等語,則就兩造間確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陳其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因為發現被告積欠卡債被銀行追討循環利息,所以要求被 告列出欠款銀行之帳號、債務金額、聯絡電話,被告列出來 後,其向被告說先借錢給被告,替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曾應原告要求,列出欠款銀行帳號、債務金額等明 細予原告,惟已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舉。而查,一般代他人 清償銀行債務之原因事實,除借貸予他人以供清償外,容有 多種可能,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又僅能說明其為被告清償系 爭債務之動機,且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確切證明其係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被告清償債務或與被告間確曾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原告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男女朋友交往當中 ,來往熱絡,感情親密之下,不問勞力或金錢之互通有無, 或財物之慷慨餽贈,均非罕見,且屬人之常情;則於有相當 資力之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時,通常應不致合意將此認為屬 於彼此間之借貸關係,以免對方產生金錢超越雙方感情觀念 之危險。此由原告亦自承伊表示要借錢給被告時,只有兩造 在場,別無其他人知悉,兩造間亦無簽立任何字據或借條等 情,益得明證。基上所述,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乙節, 既非無疑,自難僅以原告有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即 得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同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尚足認定無誤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固有 明文。然本件不能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與系爭債務同金額之消 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此金額,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25,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