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魏炎輝
被 告 張馨方
梁曄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被告張馨芳、梁曄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馨方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張馨芳、梁曄貞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馨方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⑴97年12月10日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6 個月; 98 年1月5 日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2 月28日清償;⑶98 年3 月16日借款10萬元,約定於98年4 月15日清償;⑷98年 5 月15日借款10萬元,約定於98年6 月14日清償;⑸98年7 月14日借款20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⑹99年8 月 30日借用原告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 萬元,用以 支付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費用,並約定清償期限1 個月; 以上借款合計108 萬元。另被告張馨方、梁曄貞又於98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25日清償。詎前 開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2 人均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催 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6 紙、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 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既 於前開借款期限屆滿時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方應給付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 0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54,000元( 計算式:1,080,000 ×5 %=54,000);請求被告張馨方、 梁曄貞應給付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25,000元(計算式:500,000 ×5 %=25,000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馨方應給 付原告1,134,000 元(1,080,000 +54,000=1,134,000 ) ,被告張馨方、梁曄貞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500,000 + 25,000=525,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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