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31號
TYDV,100,訴,1631,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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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劉淑貞
      陳素芬
被   告 張松樹
      張乾治
      張乾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乾治張乾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月琴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張松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松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乾治張乾政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月琴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張松樹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張松樹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張松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曾 列訴外人張美玲為共同被告,嗣於張美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原告即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張美玲之起訴,是其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張松樹張乾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松樹邀同訴外人張美玲、李月琴為連帶保證人,於 89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下稱 :第1 筆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15 %計付,並按月繳納本 息,若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被告張松樹另於94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得90萬元(下 稱:第2 筆借款),約定利率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加3.17% (現為年息4.07% )計付,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 月(即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則按借款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松樹自99年2 月14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37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張松樹之抵押物 ,嗣拍定後,原告受分配3,647,957 元,另聲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 押訴外人張美玲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而獲償105,804 元, 扣除原告上開已受償金額後,被告張松樹尚積欠原告第1 筆借款本金1,400,293 元,但原告僅請求1,398,143 元及 自100 年6 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第2 筆借款本金 150,059 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訴 外人李月琴為系爭第1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與被告 張松樹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訴外人李月琴已於91年 1 月3 日死亡,被告張松樹張乾治(62年10月6 日生, 繼承開始時已成年)、張乾政(64年3 月10日生,繼承開 始時已成年)皆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月琴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須代負履行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8,143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松樹應給付原告150,059 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7%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乾政則以:其父親即被告張松樹當時所借之房屋貸款 ,每月固定要還款,且將近10年,法拍掉之後,應該可以清 償貸款全額。而其母親即訴外人李月琴死亡多年後,至今突 然冒出系爭第1 筆借款債務,其無法接受,且其現在打零工 ,沒有錢可以償還原告外,其自92年罹患血癌至今,一直都 有不良反應,無法長時間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松樹張乾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乾政尚積欠原告1,398,143元。(二)原告於99年間聲請本院拍賣債務人即被告張松樹所有坐落 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55 巷6 號處之不動產,並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7877 號拍定,原告獲得分配3,647,957 元。
(三)訴外人李月琴於91年1 月3 日死亡,被告張乾政為其繼承 人,且被告張乾政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MMA 理 財金貸款申請書、本院100 年2 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5 月19日板院輔10 0 司執和字第33059 號之執行命令、分配款沖銷債權順序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787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330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張乾政到庭就其對原告 負有前開債務未償還乙事亦不爭執,被告張松樹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雖因被告張乾治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張乾政雖辯稱:被告張松樹積欠原告之房屋貸款債務 ,之前每月有固定還款,加計其後拍賣受償之金額,應可清 償貸款全額等語,然其均未提出清償依據以為證明,則其所 辯,並不足採。被告張乾政又辯稱:其因打零工,且身體患 病無法長時間工作,無金錢可償還原告等語,然此等事實, 尚與本件請求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張乾政上開所辯之詞,洵 非有據。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嗣 於98年6 月10日更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固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張松樹就系爭第1 、2 筆借款自99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扣除原告已自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償分配之金額,迄今確尚積欠第1 筆借款本金1,398,143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第2 筆借款本 金150,059 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原 告依約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限,被告張松樹應予清 償乙節,固屬有據。然訴外人李月琴前於91年1 月3 日即已 死亡,被告張乾治張乾政為繼承人(另被告張松樹亦同為 繼承人,但其同為第1 筆債務主債務人),雖依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規定,渠2 人應與被告張松樹承受李月琴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已自承被告張松樹於99年2 月14日起 始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張乾治張乾政於繼承開始時,系爭 借款既正繳息中,被告張乾治張乾政顯無從預見被告張松 樹嗣後喪失期限利益情事,倘將未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不利益歸由被告張乾治張乾政負擔,洵非允當。況被告張 乾政於審理中陳承,其於92年即罹患血癌,身體狀況欠佳等 語,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如強令被告張乾治張乾政 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嚴重影響被告張乾治張乾政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之2 條第1 項規定,應認本件被告張乾治張乾政僅 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8,143 元,及自100 年6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張松樹給付原告150,059 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7%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就被告張松 樹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被告張乾治張乾政部 分,僅於渠等所繼承李月琴遺產之範圍內,認有理由,而予 准許。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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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