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70號
TYDV,100,訴,1370,2012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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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4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任職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於98年4 月23日同意簽署理級以上主管、專任或兼任 業務部門「願任重要職務人員保密同意書」各1 份(下稱系 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乙方公司(即原告)代表人 親簽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 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否則 甲方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資 總額之三倍總額),同時對於乙方因此所受損害,亦應擔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於98年9 月15日離職,因此被告 於離職後2 年內,對於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二、上開約定確有保護公司利益之必要:
A、被告原為原告工程暨業務處執行副總經理,綜理公司「工安 環保室」、「工程電控維修部」及「業務與工程設計部」等 三大部門,有原告公司之組織架構為憑,且除財務部門外, 有關公司產品銷售及工程專案之議價、成本控制及預算執行 ,亦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僅係複核而已 ,亦有訂購單、議價紀錄與電子郵件可稽,足證被告對於原 告公司營運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參與甚深。B、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除受命參與經濟部於96、97年間,核 准原告公司申請「低閾值物質觸媒淨化技術開發」及「止燃 型活性碳及高散熱型溶劑回收設備模組開發」等研發計劃) 外,亦為原告公司「常溫觸媒濾材結合高級氧化分解惡臭物 二甲基硫」研究計劃及多項專利技術研發之成員,且原告針 對應用於高科技業之「半導體工業的廢氣及微粒之聯合去除



系統」廢氣淨化之空氣污染防治處理技術,更於97年間以新 台幣(下同)300 萬元,取得交通大學與該校環境工程學系 蔡進春教授共有「高效率文氏洗滌器」、期間長達10年; 合約中明示列為機密之重要專利技術授權,亦為被告所知悉 ,衡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核心技術為「空氣污染控制及節 能技術」,內部研發之「高效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及「高 效率常溫觸媒除臭設備」,亦分別於98年間,通過經濟部工 業局「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100 年12月間,更因 原告公司創業以來的技術創新研發努力成果,歷經經濟部專 家委員嚴謹的初審、複審、面談及決審等80場次、550 人次 的評審作業,而自全國產學研中共評選出台積電、法藍瓷以 及原告公司等21家產學研單位,獲得經濟部頒發「第1 屆國 家產業創新獎」的國家級創新獎等情,均足證明污染防治設 備之研發、製造及週邊工程,即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自 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配管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及 「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等所營事業,確為原告公司之營 業秘密及經營項目,而有簽立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以為保護之 必要。
三、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與公序良俗無違,所為限制亦屬合 理,於法有效:
A、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台上字第1688號 判決要旨所示,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 種類上之限制,出於當事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 關,其約定似非無效。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 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 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 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 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僅有2 年 ,限制之職業活動,亦僅為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行業,而被告離職後任職之公司,不論為美商群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禾公司)或耀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之營業所(詳後述),均與原告公 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與原告公司相距約僅1 公里距離;同 一條光明一路上) ,而屬同一區域,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 件競業條款之訂定,應屬合理之範疇,並非無效之定型化契 約。
B、原告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對於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及「 經理級以上幹部」之同仁,已經張貼必須簽訂「願任重要職 務契約」,否則即須解除主管職務,刪減「職務加給」及「



主管加給」薪資之公告,並為被告所知悉,有原告公司智管 字第090015號公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寄發被告 之電子郵件可憑,乃被告仍然同意簽訂本件競業禁止條款, 繼續擔任副總經理,並受領每月14,000元之「職務加給」及 40,000元之「主管加給」薪資,足證原告公司於被告於簽訂 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時,並無被告所稱強迫簽約之情形,且原 告公司亦已給予合理之補償。
四、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赴與原告公司 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任職,業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A、被告於98年9 月16日離職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 意,即赴與原告同營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務之群禾公司任職 ,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於99年9月3日 為群禾公司於「518 人力銀行」徵才之網頁,及台灣能源技 術產業發展協會(下稱台灣能源技術協會)於99年12月出版 之「台灣ESCO會訊」中,刊載被告入會之公司名稱為群公司 等情可憑;衡以證人周淑娟於鈞院證述被告加入台灣能源技 術協會之費用,係由群禾公司支付,且於回覆鈞院函詢前, 有接到一個電話表示被告並非群禾公司員工,因而在覆函註 記「本會於100 年11月初資料校正時,電話查無此人,所以 電話刪除」等語,益足證明被告確實任職於群禾公司,所辯 上開會訊刊載內容,係朋友借用云云,應屬臨訟飾詞而無可 取。
B、另依被告於99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Nichias 」公司連繫 之電子郵件,內載「我是傑克,我之前曾經在傑智公司服務 過,現在,我剛到另一家公司上班,這家公司剛於2009年成 立,現階段這家公司有以下主要的產品:揮發性有機廢氣處 理系統(VOC abetment system )、揮發性有機溶劑回收系 統(VOC solvent recovery system )、特殊節能系統(sp ecial energy resaving system)、特殊除濕系統(specia l dehum i difyication system),業務市場區域包括台灣 、大陸、越南、菲律賓、新加坡等等。我剛取得兩個要用到 轉輪(Rotor )的案子,以及我希望能夠在任何的商務與Ni chias 公司建立長期的關係…」等語,及群禾公司係於98年 2 月17日(即西元2009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且與原告公 司均以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務為經營項目等情,足證被告於 該封電子郵件所稱「我剛剛到另一家公司上班」之「另一家 公司」,即指群禾公司,而其以自己名義,請求「Nichias 」公司能夠提供其於群禾公司業務執行上所需之轉輪(roto r ),應已違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被告辯稱係為其朋友代 為詢問云云,未據提出其所謂之朋友姓名,及該公司需求之



證據,純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C、被告又以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之業務,均與原告公司不同, 縱使上開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 似,被告亦無違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查:1、按「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 ,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為公司法第18條於 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而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係分 別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98年2 月17日及99年1 月28日完成設 立登記,就其所營事業本即毋庸辦理登記,惟群禾公司及耀 新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中,仍然登記為「污染 防治設備製造業」及「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配管工程 業」、「機械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等業務 ,益足證明上開業務確為群禾公司、耀新公司之所營事業, 且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
2、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轉赴群禾公司任職,並代表該公 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經銷代理商「Nichias 公司」 ,洽談污染防制設備所需之轉輪(rotor )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群禾公司於99年11月間,已分別就「處理揮發性有機 廢氣之淨化裝置」、「且非偶平衡裝置之蓄熱式燃燒爐」、 「揮發性有機物之節能式再淨化裝置」及「具自動平衡緩突 波裝置之蓄熱式燃燒爐」等空氣污染防治技術,申請新型專 利,並經審定等情,足證群禾公司之營業項目確與原告公司 同為「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被告前開所辯,即與事實不 符。
3、訴外人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雖記載 群禾公司及耀新公司向該公司辦理採購之人員,分別為曾松 嵐、王思忠黃欽輝,而非被告。惟依王思忠黃欽輝任職 原告公司時,分別擔任「工程電控維修部」經理及「電控課 」課長,均為被告直接指揮、監督之下屬,有原告公司之組 織架構表及王思忠黃欽輝之辭職申請書可憑,衡以被告既 自承任職耀新公司,卻又將原證23專利公報所載其為發明人 、名稱為「處理揮發性有機廢氣之淨化裝置」、「且非偶平 衡裝置之蓄熱式燃燒爐」、「揮發性有機物之節能式再淨化 裝置」及「具自動平衡緩突波裝置之蓄熱式燃燒爐」等技術 ,任由群禾公司申請新型專利,甚至以自己名義為群禾公司 辦理網路徵才,並以群禾科技公司之名義,加入台灣能源技 術協會等情,足見耀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其與群 禾公司間並存有僱佣關係,而其以王思忠黃欽輝作為群禾 公司及耀新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之窗口,除為規避本件競業禁 止條款之罰則外,亦致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單就宏瑞制程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鈞院之函文,已達900 多萬元。五、綜上可知,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與公序良俗無違, 且屬合理範疇,原告公司並已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於法應 屬有效,乃被告既有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原告自得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93 萬2,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序保障。憲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亦定明文。而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附 合契約」,更應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否則應屬無效 。
二、查系爭同意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就被告就業之範圍做 具體規範,只泛言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公司工作,範圍太廣泛而影響被告之工作權,且限制期間 訂為二年亦過長不合理,更無區域之限制,均再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是其亦違反上開規定及標準,其約定應屬無效。三、又該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代償措 施,依上開規定及標準,此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四、且依上開競業禁止原則有效成立之要件觀之,必須被告對原 告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 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時方構成。本件被告並無此情事,故亦不構成競業禁止。五、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屬損害之填補,故原告要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方可主張。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主張其受有何等損害,故其無權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六、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僅是於研發專案掛名而已,並未實 際參與研發專案之技術、內容,當時於原告公司任職之他人 (如王慧貞游清亮洪怡芸)亦皆是於研發專案上掛名, 而未實際參與研發專案之技術、內容。另被告於任職原告公 司前,曾擔任尊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及華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處長時,主要工作之內容皆與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相同,只是職稱不同而已,而原告公司與上開二家公司之營 業項目亦相同,故被告乃以自己既有之專業及知識任職於原 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 實際研發人員,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甚明。七、原告主張被告於離開原告公司後於二年內任職於群禾公司, 並舉518 人力銀行之群禾公司徵才網頁、臺灣能源技術協會



入會申請書、被告發予Nichias 公司之E-mail及被告為創作 人群禾公司為申請人之新型專利等,認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 約定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上開原告所舉各項,或係被告代 友人詢問、或係友人用群禾公司名義代被告參與、或係基於 代為出名、掛名而已,蓋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 被告確於群禾公司任職,其僅以推論、臆測稱被告任職於群 禾公司實不足採。又被告提出之勞保加保資料,更可證被告 確實未任職於群禾公司,原告之指述即不足採。八、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揮發性有機氣體淨化處理系統、廢氣 中揮發性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低閥值氣態分子污染除臭設備 、無機酸鹼氣體及毒性氣體淨化處理系統、空氣分子污染物 (AMC)淨化設備、廢氣焚化爐、節能設備、系統自動控 制整合與設計、以及提供高科技廠廠務系統全方位維護保養 服務(TMS),此有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可稽。而群禾公 司之主要業務經以電話詢問得知為:自來水管路之規劃及配 置(政府之公共工程)、廠房之節能計畫規劃(LED 燈具 之置換工程)、廠房之節能計畫規劃(熱交換器之置換工程 )、瓦斯管路之配管及整合工程、廠房之全廠監控整合工程 ;另耀新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電力外線之配管及拉線、控制 外線之配管及拉線、電力及PLC控制盤之規劃及製作。另 耀新公司主要業務為:電力外線之配管及拉線、控制外線之 配管及拉線、電力及PLC控制盤之規劃及製作。可知以上 三家公司所經營之主要業務並不相同,原告殊不能以於經濟 部登記之營業項有相同或相似,即稱被告任職於耀新公司及 可能任職於群禾公司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九、被告自95年4 月19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之初,原告 公司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之約定,直至98年 4 月23日原告公司才突然以半強迫的方式要求被告及其他員 工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於被告任職3 年後才要求簽立系 爭同意書,其作法即令人無法苟同。又被告繼續任職於原告 公司而不得不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原告公司並未給予被告任 何之補償或代償措施,此可由自97年9 月至98年7 月予被告 之薪資單中,可知被告之薪資均維持每月11萬6,560 元,並 無因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何補償或代償之措施,故該 保密同意書內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下之證據或陳述可佐:1、被告曾於95年4 月14日起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8年9 月15 日離職,離職前一年度即97年薪資總額為197 萬7,589 元。



離職前之職稱為工程暨業務處執行副總,綜理原告公司「工 安環保室」、「工程電控維修部」、「業務與工程設計部」 3 部門;被告任職期間於98年4 月23日曾簽署系爭同意書, 該同意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真正。並有原告提出之組織架構表 1 份、保密同意書2 份、被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 憑單(原證1 、2 、7 ,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9頁)。2、原告提出518 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原證4 ,本院卷第13至15 頁)、被告曾經發送原證16、20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1頁 、第120 至121 頁)、原證18之臺灣能源技術協會會訊(本 院卷第93頁)形事上均為真正,原證20之電子郵件之譯文、 原證21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20 至131 頁)形式及內容為 真正。原告提出原證8 至原證15有關之原告研究資料、訂購 單、議價紀錄、工作紀錄簿等件(本院卷第48至78頁)形式 均真正。被告就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一情並不爭執,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66 頁 背面)。
3、被告曾於99年10月1 日向臺灣能源技術協會申請為個人會員 ,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為群禾公司所有,申請費用匯款單 據所載公司名稱亦同。此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協會會務人員周 淑娟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8至189頁)。4、被告自認於99年6 月21日起任職於耀新公司,月薪3萬6,000 元。
5、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除第1點之薪資及另有配車外, 所受保持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限制,別無其他「代償」措 施之約定,除2 年期間以外亦無地域、對象、職業活動範圍 之約定。
二、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第6條第2項)是否無效。2、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是否曾任職(不論職稱為何)於群禾 公司,或有投資、創立該公司。
3、若有任職或投資、其他實質上為群禾公司或任職耀新科技公 司是否已經符合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
4、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情事。
三、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 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 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 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 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 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 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 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 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 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 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 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而「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㈠企業或雇主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 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 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 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 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 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 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 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 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 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臺灣高等法法院95年度勞 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所簽立系爭同 意書(2 份),係原告公司以文書處理器印就,條款內容一 致,對其公司理級、業務部門人員於任職期間內以公告週知 一律要簽立,否則調離經理職務並刪減報酬(主管及職務加 給,詳後述),其公司上開任職人員實際上並無選擇、磋商 之機會,「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而訂定之契約 」,核屬附合契約。依同意書之緣由所載「乙方(原告)將 持有之機密、資訊告知或交付甲方(被告)處理或管理,甲 方瞭解乙方所告知或交付之機密資訊……為保持所知悉或交 付資訊之機密性…」等語,顯屬雇主在本件即原告為保護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避免離職員 工不當揭露或使用該資訊或員工利用在受僱期間所取得之智 能、技術因而危害雇主之利益;而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 定(詳細內容詳原告前揭陳述)係因上揭緣由除非由原告同 意外禁止原告離職員工於2 年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相



類業務或事業,形式上以賠償「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 強制、制約、敦促離職員工遵守該約定,若雇主遭有其他損 害,該離職員工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自屬「競業禁 止」條款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位高,參與並實際負 責公司主要業務,於98年9 月15日離職後,即為群禾、耀新 公司工作,且群禾、耀新公司所為事業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 或類似等情,有其提出前述各項證據可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該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其情詳如前述。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即為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第6條 第2 項「前段」)是否無效。茲依上揭說明析述如下:1、雇主即原告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查:被告於離職前係原告公司工程暨業務處執行副總,綜理 原告公司「工安環保室」、「工程電控維修部」、「業務與 工程設計部」3 部門,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提出 之公司組織架構表,被告之職位直接隸屬董事長(總經理, 與董事長同一人)之下,為原告公司3 大部門之1,所轄3部 門之下轄部門,僅從形式上名稱、營利方面觀之(如業務課 、工程設計課),可知被告應屬綜理公司主要業務,似此, 已可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重要經理人或重要員工,何況原告 於95年4 月4 日設立(本院卷第1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 ),被告於95年4 月14日起即任職,殆為原告公司創始員工 ,又任重要職位,對同意書緣由所載之原告公司業務「機密 資訊」,應有參與及重要程度之瞭解與知悉;再依原告提出 之不爭執事項第2 點後段原證8 至15等相關資料(即上揭原 告主張第二點B部分),被告為各該研究計畫主要執行者、 或訂購器材主要負責人、或申請案之研究成員(上開各項證 據或有被告簽名或列為研究團隊、或為使用者),顯然被告 對原告公司各項業務均有參與且為主要成員,對原告公司採 購、申請補助、研究業務上之各項情事機密資訊均有知悉且 曾經掌有;且從被告離職後曾列為創作人之一、申請人為群 禾公司之申請若干專利,該專利之名稱與專利之作用與原告 公司登記經營業務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或相同,此關原告提出 之專利公報自明(原證21,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即上揭 原告主張第四點C2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上開種種,被告祇是「掛名或受人之託 列名」,並無參與云云,惟如上述,被告暨列原告公司重要 經理人,所轄公司業務亦屬主要部門,每年所得薪津近200 萬元(含獎金,詳後述),何以其列名之各項申請案、研究 案、訂購案僅為「掛名」而已,且列為專利之創作人,牽涉



權義非常,事前尤應謹慎為之,焉能因事後放棄而拖詞僅係 受人之託掛名,實與常理難以相符;若被告在原告公司若此 無足輕重,殆不必有「競業禁止」條款簽立之必要;被告此 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綜此,關於本件,原告之營業秘密 或相關產業技能、知識確有保護之必要。
2、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於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企業任職,有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查:如同上述,被告為原告公司有技術或產業智能職員(或 經理人),甚且為主要營業幹部,非屬沒有特別技能、技術 且職位較低一般勞工,若離職後在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任職,即有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故兩造簽立系爭同意 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單以此而言尚不能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
3、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 超逾合理之範疇:
查:依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本件限制被告就業 ,除僅於期間約定為「2 年內」較為明確外,禁止之範疇擴 及為被告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原告業務「相 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 人」或「顧問」,上開限制除對象為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 之業務尚稱可得特定外,其餘區域、職業活動則無明確約定 ,解釋上似可無限擴及,甚且如同前述,被告係原告主要幹 部,其學識、智能、經驗似均運用於原告公司業務上,若上 約定之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再行任職或自行開業、投資似有 必須於2 年內拋棄現有學經歷之必要。而且上開限制係以強 制被告遵守約定而於違反時以「懲罰性」違約金相繩,即予 「形式上」廣泛限制,本院認此之約定雖有期間限制,但對 於區域、職業活動、就業對象無限制加重被告之責任,尤其 除期間限制外其他項目均無約定,該2 年期間被告應如何為 生,牽涉被告工作權甚鉅,上開約定有過度向原告傾斜之虞 ,已屬超逾合理之範疇,顯失公平,核已符合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2 款之規定,應認無效。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任職群 禾、耀新公司,該等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與原告公司營業 所均在新竹縣係屬同一區域,且限制職業亦為與原告公司相 同或相類業務,應為合理範疇等情,暫不論被告於從原告公 司離職後是否曾任職群禾公司,是否在同一區域,是否有為 相同或相類業務,縱或有之,均屬事後被告是否違背約定而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判斷,並非契約約定本身有無違反公平 原則,依上所述,原告以此主張認上開約定並無超逾合理範



疇,尚難採認。
4、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原告主張本件之代償措施即為被告之薪資並與配車;另在被 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前亦有公告,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及「 經理級以上幹部」之同仁需簽訂系爭同意書,否則須解除「 主管職務」,刪除「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被告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亦確有受領每月1 萬4,000 元之職務加給及 4,000 元之主管加給,已經給與合理補償,此情有原告提出 之公告及電子郵件可憑(原證25、26,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以系爭同意書係被迫所簽 ,亦無合理之補償,因為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後,薪資並 無加減,並提出97年9 月至98年7 月薪資單為證(被證2 , 本院卷第172 頁)。查:原告據以主張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被 告97年薪資總額為197萬7,589 元,該薪資中有66萬9,458元 (未預扣6 %所得稅前為71萬2,819 元)為獎金,此有原告 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224 頁),則被告在原告公司平常 薪資(包含主管加給及職務加給),換算結果被告每月薪津 約10萬9,010 元{(0000000 0000000)÷12},而被告提 出上開薪資單每月薪津為11萬6,560 元(非實發金額,若扣 除勞建保及所得稅等項為10萬5,554 元,再扣提撥退休金6, 930 元,與上開97年每月薪津金額相當),即如被告所辯簽 立系爭同意書前後,並無任何薪津增加之情形;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內當然亦無任何補償,此情原告亦無從否認;準 此,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實難謂有何補償或代償措施存在。 何況,依據原告上揭主張可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98 年4 月23日之前任職超過3 年期間並無系爭同意書情事存在 ,原告公司於98年4 月22日公告應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屬增 加所無之勞動條件(或委任契約內容),非但未相對的補償 或有其他代償措施,竟以不簽立系爭同意書,將予調離主管 職務並刪減職務加給,即就原來僱傭契約內容最重要部分( 職務與薪資),不問員工是否同意並不給予任何磋商機會逕 予變更,顯然並非合理、公平之手段,難認被告因競業禁止 所生損害有代償措施存在。系爭同意書關於此部分之約定, 應認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 約定,原告固有營業機密資訊保護之必要、被告為自己或他 人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業務或事業亦確有妨害原 告營業之可能,但上開約定之限制太過廣泛已經超逾合理範 疇,且就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難認有何代償措施存在,嚴重 影響被告之工作權,上開條款之約定應認對被告無效。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任職群禾、耀新公司或為該等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情,縱屬真實且確有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害,因上 開約定已經認定無效,本院就此爭點已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 要,且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末段約定「同時對於 乙方因此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請求,自 非本院所得置喙。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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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瑞制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