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國集簽發之以平鎮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載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第F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陳國集簽發,以平鎮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載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第FA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二二二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刊登中國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二二二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