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56號
TYDV,100,簡上,15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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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沈美玲即北琥室內裝修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訴訟代理人 葉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97年度標線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款之計算均係依 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現為桃園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之監造日報表 所載數量。而系爭工程完工日即97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 載施工項目第3 項「反光油漆標線(含反射率> 1.9 玻璃珠 )」,累計完成數量為46,028.84 平方公尺、第5 項「油漆 標線(無玻璃砂)」累計完成數量為23,902.96 平方公尺, 然被上訴人為免去其給付責任,竟擅自於表單中減少數量, 於98年1 月9 日製作之結算金額表,就施工項目3 僅載數量 為43,198平方公尺、施工項目5 僅載數量為22,318平方公尺 ,分別短少2,047.84平方公尺、1,584.96平方公尺,如以約 定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24,019 元未付。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事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被上訴人依桃園航空站97年12月31 日監工日報表,主張上訴人反光玻璃珠(含反射率>1.9玻璃 珠)累計使用量為17,118.7公斤,故而得於應給付上訴人之 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至少7,700 公斤玻璃珠之金額(雙方約 定上訴人所需玻璃珠均須向被上訴人購買),為自己獲取有 利判決,現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以99年1 月9 日結 算金額表所載數量作為結算數量,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224,019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 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確認工程數量無異議後簽回,然此係因 上訴人前不知有監造日報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存在, 亦不知其內容,而被上訴人擅於表單中減少數量,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之履約標的與被上訴人應給付桃園航空站之內容 一致,工程全數為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與桃園航空站之 工程結算計價既係以工程承包價之94.49%計算,則上訴人計 價款亦應以94.49%計算,然被上訴人僅以91.044% 計價,顯 有短少。又依原審證人張富粟證詞可知,監工日報表工程完 成數量46,028.84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桃園機場公司實際驗收 完成之數量,因驗收未達標準既要重作,直至驗收通過為止 ,而重做數量並不計入日報表內,故46,028.84 平方公尺應 為桃園機場公司驗收核可之數量,且張富粟係被上訴人之工 地主任,對現場實際狀況清楚,又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 言不可能維護上訴人,自較符合真實。而桃園機場公司100 年5 月12日桃機工字第1000007611號函並非表示完工數量為 46,028.84 平方公尺,且桃園機場公司並非勘驗不予認可, 而是部分施作區域非該次計價範圍,故該部分數量予以扣除 ,上訴人施作部分面積非該次計價範圍,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非約定被 上訴人與桃園機場公司計價數量結算。退而言之,該函表示 「部分施作區域非該次計價範圍」,與原審認「該完工數量 非均經桃園機場公司勘驗認可」之認定完全不同。另原審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認定玻璃珠之計價總量 採「實作實算」,而本件爭執事項乃系爭工程「結算數量」 有所不同,認基礎不相同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被上訴 人既於該案以桃園航空站97年12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1.9 高 折射率反光玻璃珠累計使用數量17,118 .7 公斤,宣稱上訴 人使用1.9 高折射率反光玻璃珠超出7,700 公斤主張,雖與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有所不同,然不能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上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不實,而對於訴訟上主張事實「玻璃 珠之計價數量」及「工程結算數量」任意割裂取捨作不同主 張。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業主桃園航空站驗收結算數量計價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支付 予上訴人。又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驗收結算數量本有歧



異之可能,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曾有驗收不合格而須重新施作 之情形,該重作部分未經桃園機場公司列入計價範圍內,故 而實際結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始有不符。被上訴人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事件審理中,以上訴人實際 使用玻璃珠數量予以扣款,與本件依驗收結算數量計價予上 訴人,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系爭工程係年度維護合約,採分段式驗收,待階段性驗收時 會協同業主桃園航空站現地勘查、檢測及丈量實際施作數量 ,作為計價依據,被上訴人則依查驗合格後之工項數量,再 與業主計價,而依本件反光標線,須達業主施工規範所指之 標準值始能驗收並准予計價,且系爭工程之標線因未達標準 ,經業主要求重新施作,而該不合格之施作數量,業主將不 予計價,被上訴人自不會併入與業主之計價數量,是本件無 論業主之監造日報表或被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均係實際記錄 每日工程之施作數量,但此不等同於驗收完成之工程數量, 是上訴人要求依監造日報表上之數量予以計價,等同其工程 不合格之數量亦予計價,誠屬不合理。
㈢為此,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 ,而系爭工程之第3 項反光油漆標線、第5 項油漆標線工程 於97年12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就上訴人施作完工之數量分別 係46 ,028.84平方公尺、23,902.96 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 與其結算之結算金額表就前開工程之完工數量分別僅係43, 198 平方公尺、22,318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故意短報上 訴人完工之數量,規避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被上訴人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施工項目3 、5 是否分別短少計價2,047.84平方公尺、 1,584. 96 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完成履約 之實作數量結算計價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觀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司板簡調 字1054號卷第9 頁),則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完成履約之實 作數量計價予上訴人,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 程經業主即桃園機場公司驗收完畢,就施工項目第3 項「反 光油漆標線」、第5 項「油漆標線」經結算之施工數量分別 係43,981平方公尺、22,31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業已依前 開結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並已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項,上



訴人更已就結算之金額、數量為簽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8年1 月9 日工 程結算金額表、上訴人簽收之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第35頁),則被上訴人業已就桃園機場公司結算之數 量,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依監造日 報表所示,前揭第3 項、第5 項工程之施工數量分別係46, 028. 84 平方公尺、23,902.96 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短 報完工之數量2,047.84平方公尺、1584.96 平方公尺,並據 其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7年12月31日監造 日報表1 份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司板 簡調字1054號卷第108 頁)。對此,被上訴人則抗辯,前揭 監造日報表僅係系爭工程每日之例行之施作紀錄,況其係承 包商,自會就有施工之項目、數量儘量陳報,然其並非係計 價之最終數量,尚需桃園機場公司驗收合格,才得領款。而 原審就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工程結算金額 表、監造日報表就反光油漆標線、油漆標線工程為何計算之 施工數量不合一節詢問桃園機場公司,其函覆表示係因「監 造日報表僅為系爭工程每日例行性之施作紀錄,並非計價之 最終數量」、「該案最後一次驗收,經現場勘驗即數量核算 ,發現部分施做區域非該次計價範圍,故該部分施作區域非 該次計價範圍」。此有桃園機場公司100 年5 月12日桃機工 字第1000007611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雖指摘前揭函文所指之「非該次計價範圍」非指上訴 人施作上開第3 項次、第5 項次之完工數量46,028. 84平方 公尺、23,902.96 平方公尺施作不合格而不予計價,而係施 作部分區域並非該次計價範圍;另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實作之項目給付工程款,至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如何計價,與其無涉云云。惟本院再次詢問桃園 機場公司,就其100 年5 月12日桃機工字第1000007611號函 所載之「非該次計價範圍」係指為何,嗣桃園機場公司以10 0 年12月7 日桃機工字第1000021198號函函覆「非該次計價 範圍係指該部分區域有瑕疵,故予以扣除」,此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復審酌工程完工之數量,通 常不等同驗收合格之數量,此係承攬工程實務運作之常態, 況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前揭短少之數量,係可歸責予被上訴 人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監造日報表並非最終計價標準,係 以驗收合格為計算數量,而其係以桃園機場公司驗收合格之 數量與上訴人結算等情,均堪採信。至上訴人指稱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以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給付工程款, 而桃園機場公司如何與被上訴人約定,亦係渠等間之契約關



係,與其無涉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所施作之範圍即係桃園 機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合約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 、第38頁背面),再對照系爭合約約係以桃園航空站「97年 度標線維護工程」標單(包括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為附件(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司板簡調字1054號卷第 105 頁至第107 頁),可徵上訴人之履約標的與被上訴人與 桃園機場公司之履約範圍並無二致。是上訴人所施作之反光 油漆標線、油漆標線等工程,經桃園機場公司驗收後,其合 格數量分別係43,981平方公尺、22,318平方公尺,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數量結算工程款予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短報完工數量,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之證人張富粟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其就現場施工之情形甚為了解,而其亦已證稱監造日報表所 載之數量係未記載重做部分之數量,顯見應以監造日報表之 數量計價云云。查張富粟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有因玻璃 珠反光折射度未達標準所以有重做之情形,次數約4 、5 次 ,因重做係自己需改善之項目,所以業主不會給錢,而監造 日報表係被上訴人所報,因日報表僅送一次,故日報表不計 入重做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是張富 粟雖證稱監造日報表就上訴人重做部分未予計入,惟監造日 報表僅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統計,要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況監造日報表不同等桃園機場公司驗收合格之 數量,亦非係等同計價之數量,均如前述。則張富粟於原審 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實際完工數量係如監造日報表所載 之數量,無從證明監造日報表即係上訴人「施工合格」之數 量,其自無採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短報期完工數量之 論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因系爭工程之反 光玻璃珠之計價而有所爭議,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建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案,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809 號案件,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表明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反光油漆線完工數量以監造日報表所示係46,0 28.84 平方公尺,今於本件訴訟卻稱係43,981平方公尺,顯 係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建字第26號判決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 觀之上開判決書,該案件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 日簽署切結協議約明:「一、上述兩件工程從今日起所有之 1. 90 高折射率反光玻璃珠以現場實際簽點數量(實作實算 )為日後計量價格之依據。」,嗣渠等就工程實際使用之玻 璃珠數量有所爭議所致;該案件與本件係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第3 項次、第5 項次施工合格之數量有所爭議



一節,全然無涉。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表示上訴人就反光 油漆線之完工數量係46,028 . 84 平方公尺,亦與本件被上 訴人表示上訴人施作之數量係如監造日報表所示之46,028. 84平方公尺相同,被上訴人僅係抗辯,上訴人就反光油漆線 施工合格之數量僅有43,981平方公尺,是何來上訴人指摘之 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云云,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屬無稽。 ㈢從而,上訴人就反光油漆標線、油漆標線施作之數量,經桃 園機場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分別係43,981平方公尺、22,318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據此結算工程款予上訴人自係符合系 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依實際履約之數量計算之約定,此外上 訴人更已就前揭結算數量為簽認並受領工程款,則今再執被 上訴人計算之數量與監造日報表不合,認被上訴人故意少報 完工數量,用以減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因其 施工完成已近97年年底,應係桃園機場公司來不及將其所施 作之數量計入;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前二期係按施工 之百分比計價,然於尾款時卻係以扣除前2 期之款項計價, 顯係有所疑義云云。然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已佐其說,均係空言指稱,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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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