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尚緯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胡水龍(下稱胡水龍)起訴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尚緯(下稱曾尚緯)自民國94年7 月 起陸續向胡水龍借款,迄至99年2 月止,胡水龍共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680 萬6,200 元予曾尚緯,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7共計19 5 萬9,750 元之6 筆借款,因曾尚緯一直無法兌現所簽發之 擔保支票,並一再改簽發其他支票以交換先前之擔保支票, 最後換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票, 嗣兩造於98年9 月3 日就該9 張支票及其利息作結算,計該 9 張支票金額為241 萬8,700 元,加計已屆期之利息20萬6, 360 元,共262 萬5,060 元,曾尚緯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 ,並交付曾尚緯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9號之 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予胡水龍,允諾以 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胡水龍,然曾尚緯反悔,不願 辦理相關手續,兩造遂於98年10月13日再次確認本票債權, 約定每月以4 萬元計算利息(年利率為18.29%),並由曾尚 緯簽立切結書1 紙為據。曾尚緯於98年12月簽發發票日為99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27萬元,支票號碼AZ C0000000 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胡水龍,用以支付98年7 月至 12月及99年4 月共6.75個月之利息(另0.25個月之利息以他
張支票支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尚緯則以:㈠兩造間之借貸方式係 以互換票方式為之,即先由曾尚緯開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 行之個人支票持向胡水龍調現,胡水龍則開立發票日較早之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個人支票供曾尚緯提領,惟因胡水龍係 從事高利貸者,對外放款時,均會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 且收取之利息均高於20% ,甚至利息屆期未付,均直接計入 原本再生利息,故胡水龍每期實際簽發支票之金額均少於曾 尚緯所交付之支票金額,胡水龍以開立支票方式供曾尚緯兌 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680 萬6,200 元,此即為曾尚緯借 款之本金,而曾尚緯自96年3 月至99年3 月間以如原判決附 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以支票、匯款或以押租金扣抵方式 ,分33筆給付予胡水龍609 萬1,100 元,故兩造間之債務僅 剩71萬5,100 元,倘胡水龍主張曾尚緯尚欠262 萬5,060 元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關於利 息約定之事實,亦應由胡水龍負舉證之責。㈡兩造未曾於98 年9 月3 日就借款為結算,曾尚緯之所以簽發面額262 萬5, 060 元之本票,係因胡水龍以曾尚緯未完全清償附表二所示 支票(由附表一編號12至17換票而來)為由,拒絕交還該等 支票,曾尚緯迫於無奈,始簽發面額262 萬5, 060元本票為 未償餘款71萬5,100 元之擔保,以換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胡水龍率稱兩造有經結算,甚稱262 萬5,060 元乃伊另借予 曾尚緯之款項,顯自相矛盾,且無證據可佐。胡水龍已自認 僅借曾尚緯680 萬6,200 元,且曾尚緯已清償609 萬1,100 元,則應僅餘71萬5,100 元未還,是兩造間既未有附表一編 號12至17之195 萬9,750 元債務存在,則無依此債務本金為 計算之27萬元利息。㈢胡水龍稱每筆均係單獨之借款,然細 算後每筆借款之年息均不固定,且利息亦與胡水龍所稱事先 約定三分利(月息)不符,且胡水龍自承每筆借款均預扣利 息(即曾尚緯所簽發之還款支票包含本金及利息),曾尚緯 所簽發之支票有部分未如期兌現,故重新開立支票換回,新 開立之支票按舊票面金額附加利息簽發,是曾尚緯新開立支 票之票面金額除涵蓋原票面金額(即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外 ,另再就欲借之期限附加利息,胡水龍顯將原借款利息滾入 原本,而要求曾尚緯簽發新支票以換回無法如期兌現之舊支 票,胡水龍稱無複利問題,顯不實在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曾尚緯應給付胡水龍20萬1,622 元,而駁回胡水龍
其餘之訴。曾尚緯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 :附帶上訴駁回。胡水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 判決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 萬8,378 元(附帶上 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水龍持有曾尚緯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
㈡曾尚緯於94年至99年期間曾多次向胡水龍借款,借貸方式大 多是以互換票方式為之,即由曾尚緯開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之個人支票持向胡水龍調現,胡水龍則開立發票日較早 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個人支票供曾尚緯提領,曾尚緯於上 開期間向胡水龍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680 萬6,20 0 元,嗣曾尚緯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還款,金額合計609 萬 1,100 元。
㈢曾尚緯於98年9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262 萬5,060 元,票號 為TH070280號之本票1 紙予胡水龍,並於同年10月13日簽立 切結書1 紙。
五、胡水龍主張曾尚緯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7萬元,曾尚緯則以 :上開27萬元係為支付面額262 萬5,060 元本票所生之利息 ,惟曾尚緯所積欠之借款餘額僅71萬5,100 元,且兩造於借 款時未約定利息,上開27萬元又係以複利方式計算,胡水龍 應不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 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向他人借貸金錢,於約定 之期限到來,借貸人應返還借貸款項,如有利息之約定,亦 應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為支付。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固為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民法第207 條 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 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 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
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 號判例可稽。
㈡查曾尚緯前為換回前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9 紙支票,而於 98年9 月3 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為262 萬5,06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胡水龍,復於同年10月13日簽署 內容為「茲將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39號土地及房 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交給胡水龍做為設定、抵押之用。 98年9 月3 日曾尚緯開出本票一張金額:貳佰陸拾貳萬伍仟 零陸拾元整,票號070280,本票影印本如下,利息計算以每 個月台幣肆萬元整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還清之後, 權狀應無條件歸還給曾尚緯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之切結書,此有本票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1頁背面),曾尚緯亦自認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伊之簽名、 指印均為其所親簽及捺印,堪認該本票及切結書為真正。而 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曾尚緯既表明同意按每月4 萬元計 付該262 萬5,060 元本票之利息,由此應足認曾尚緯已承認 確實積欠胡水龍262 萬5,060 元之款項,倘如曾尚緯所辯兩 造未經會算,衡情曾尚緯應無可能對此毫無異議,進而簽發 本票暨於切結書予以肯認之理,故依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已 足以推認兩造確已於98年9 月3 日就曾尚緯所積欠之借款本 息進行會算,會算後再由曾尚緯簽發上開262 萬5,060 元續 行借貸款項,並約定利息以每月4 萬元計算無訛。 ㈢再查,曾尚緯自承兩造之借款方式係由其開立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之個人支票持向胡水龍調現,胡水龍則開立發票日 較早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個人支票供其提領,因需扣除利 息,故胡水龍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均低於曾尚緯所交付之 支票等語,足見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 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 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 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曾尚緯既因向胡水龍借款 ,對胡水龍負有利息債務,則其所提出之給付自應於抵充利 息後,始充原本,而依附表三所載,曾尚緯最後一次之清償 日期為98年1 月15日,則兩造於98年9 月3 日會算確認之借 款餘額262 萬5,060 元,即應為曾尚緯提出之給付抵充利息 及原本後,尚欠胡水龍之金額。曾尚緯空言抗辯兩造間之借 款無利息約定,其所清償之601 萬5,100 元均用以清償本金
云云,顯無足採。至上開262 萬5,060 元之本票除如附表二 所示9 紙支票票面金額241 萬8,700 元外,尚包含98年3 月 至9 月之利息20萬6,360 元,系爭支票則係為支付上開262 萬5, 060元本票自98年7 月至12月及99年4 月計6.75 個 月 之利息等事實,為胡水龍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 卷第45頁背面),此固屬將原遲付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然該262 萬5,060 元本票既係經兩造會算後所簽發,並約定 每月4 萬元計息,堪認兩造結算後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再行借款,依上開判例意旨,當為法之所許,曾尚緯 抗辯系爭支票為複利之利息票,依法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亦 非可採。然而,兩造於98年9 月3 日會算曾尚緯迄至結算時 尚欠之本息為262 萬5,060 元,並由曾尚緯簽發上開262 萬 5,060 元續行借貸款項,約定利息以每月4 萬元計算,業如 前述,則胡水龍所得請求每月4 萬元之利息應自98年9 月3 日結算後方得起算,惟胡水龍陳明系爭支票乃為支付98年7 月至12月及99年4 月(其中0.25個月利息以他張支票支付) 共計6.75個月之利息,顯有重複計算98年7 月、8 月利息之 情,則系爭支票票款中此2 個月之利息8 萬元自應予扣除, 方為合理。胡水龍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上開20萬 6,360 元之利息僅包含98年4 月15日至同年7 月5 日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非但與胡水龍原自認之事實顯不 相符,更與上開切結書之文義相違背,是胡水龍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胡水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尚緯給付票款 19萬元(計算式:27萬-8萬=19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胡水龍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胡水龍之請求有理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再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出20萬1,62 2 元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曾尚緯再為給付為無理 由,原審為胡水龍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洵無足採。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尚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胡水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