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24號
TYDV,100,簡上,124,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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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胡榮傑
視同上訴人 黃邦發
被 上訴人 陳鵬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建明公司)提起上訴,併以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有利益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黃邦發,應併列黃邦 發為上訴人。又黃邦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就黃邦發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邦發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下午 4 時21分許,駕駛上訴人建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393-AC號 之營業大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53公里100 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 於前方,即由伊駕駛,為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537-MN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正常車況下約值新臺幣(下 同)400,000 元,並經元隆汽車公司估算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價額為478,556 元,顯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可認定系 爭車輛全毀,故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剩餘價 值400,000 元。又上訴人建明公司為黃邦發之僱用人,其對 於黃邦發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建明公司則以:伊不否認黃邦發於本件事故之責任, 亦不否認伊為黃邦發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車損情況尚屬輕微,尚未達到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鑑定報告、估價單為其自行委託作成之私文書,不得 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 單上,其列舉零件費用為355,386 元、修理工資133,170 元 (鈑金工資75,180元+烤漆工資47,790元=133,170 元)。 系爭車輛為94年4 月所出廠之車輛,距事故發生日99年10月 1 日,其車齡已有5 年6 個月,應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作 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仍保留系爭車輛,並無交易 買賣,自無市價折損之差價損害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被 上訴人之起訴。
三、上訴人黃邦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邦發前揭時、地,因過失自後方追撞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據其提出交通事故三聯單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調該次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隊以100 年5 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3292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60 頁),且有被上訴人自行申請 鑑定,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為上訴人黃邦發駕駛營大客車未與 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 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 年3 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1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黃邦發就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建明公司為上訴人黃邦發之僱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就上訴人黃邦發前開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憑之估價修復費用過高,且縱依估價 費用亦應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已高於市價,顯已回復不能,應以市價賠償等語 。則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毀 損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為適當?
㈠、按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恢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故被害 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 議)。上訴人抗辯其損害賠償之方法有其順序等語,尚與法 條規定不符,而屬無據,而難採信,先予敘明。因而,於毀 損他人所有物,有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兩種情形,如修理 屬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所謂修理費應包括零件費、工 資、搬運費。修理費通常係指已支付之修理費而言。但如根 據確實之修理費估計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6 規定之意旨 而言,亦應准許。修理後發現修理不完全而再度修理之費用 ,亦得請求賠償。雖經修理,但有性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 跡,減少物之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物之評價 所減少之價額。又修理雖屬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 入同樣物品之價格者,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 公平原則。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迄未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78,556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元隆汽車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 頁 ),經上訴人質疑其估價金額過高,並聲請另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經本院檢附前開現場車損照片、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該估價單為附件送鑑定,並請 其以車損實況照片,逐一檢視上開估價單,其修理零件項目 及修理工資,是否合理、必要,何部分係與系爭車輛損害無 關之不必要修理抑或高估浮報價額後,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以100 年10月25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071 號函附其評核結果為:「零件費用:354,012 元、鈑金工資 :65,880元、烤漆工資:43,100元,合計費用462,992 元」 等語,與原預估之修復費用亦僅有15,564元之差額,足見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尚無浮濫估價之情形,並與系爭車輛 受損情節相當,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修復費用過 高等語,即屬無據。再者,系爭車輛既經估價及送鑑,仍可



估算相當之修復價格,顯然系爭車輛屬於前開所述物之毀損 有修復可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以修 理費估計書請求賠償,並加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因性能低 落,或留有修理痕跡,減少物之評價,其物之評價所減少之 價額,此尚與系爭車輛有無實際交易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 ,並無足採。
㈢、惟查,系爭車輛為94年4 月所出廠,計算至99年10月1 日車 輛受損時止,已使用5 年6 個月,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 將系爭車輛送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 於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車價為400,000 元,受損後如修復完 畢之價值為300,000 元等情,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0 年4 月1 日桃汽商鑑定(平)字第100006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80-100頁),嗣經上訴人質疑其公平、憑信性, 而由本院依職權檢附上開鑑定報告為附件,再送上訴人所聲 請鑑定之公正第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評估 :該鑑定正常車況價值,及修復後價值是否合理?如不合理 ,其原因為何?而合理之價值各為何等情,經該公會以前述 函文函覆以:「該車於99年10月份發生事故前市價約為360, 000 元(檢附鑑價師行情表1 張)供參考,該車於發生事故 修復後市價約為260,000 元左右,該車於事故後因傷及大樑 屬重大事故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較差,所以折損金額約 為100,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事 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如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為462,992 元,已如前述,而倘購入與系爭車輛同樣年份之 價格者,僅需360,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以 購入相同物品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尚無不可。況且,系爭 車輛迄未修復,業如前所述,亦徵被上訴人確實認為支出修 復費用顯然不符經濟效益,且與社會通念相符,被上訴人請 求以系爭車輛當時車價作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屬可採。㈣、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當時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時 價,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係以同年份、同廠牌、同車型 之車輛為據,並已計入其年份折舊,自無再計算折舊之必要 。而上訴人雖稱應以修復費用計算,並就零件部分加計折舊 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等語,除難期待被上訴人有支付必要費 用修復系爭車輛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修 復費用中,零件以新品代舊品而從中獲得不當得利之可能, 是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尚非本件所得適用之情 形,而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以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之車價400,000 元作為賠償金額等語,已如前述 ,惟經本院以該鑑定結果,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該公會則提出鑑價師行情表作為其認定相同車輛 車價之依據,其鑑定較為一般、客觀之市場行情,而較為可 採。從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金額,應為360,000 元,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6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 訴人黃邦發自100 年5 月12日起、上訴人建明公司自100 年 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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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