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39號
TYDV,100,家訴,339,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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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許宏基
      許陳淑惠
      許秀芬
      許榮乾
被   告 許榮芳
訴訟代理人 許游來有
被   告 許游來有
      徐許鳳英
      許鳳秋
      許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南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許榮乾許榮芳許游來有徐許鳳英許鳳秋許鳳雪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許秀芬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許秀芬徐許鳳英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現金、投資股份為被 繼承人許南長所有,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南長(民國88年 10月9日去世)之法定繼承人,亦即由被繼承人許南長 之配偶即被告許游來有及其子女即原告許鳳珠及被告許 榮乾、許榮芳徐許鳳英許鳳秋許鳳雪許榮照等 8人共同繼承,每人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然許榮照於 97年10月8日死亡,而其應繼分則由其配偶陳淑惠、子 女許宏基許秀芬共同繼承,渠等之應繼份各為24分之 1,是兩造應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而分別 共有。惟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無法達成共識,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按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㈡、就被告許榮乾答辯陳述意旨略以:




1.就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現金,於被繼承人許南長88 年10月9日去世前即因支付被繼承人許南長住處房屋 新建費用、舊倉庫整修費用及其醫療費用等,僅剩 197,500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2 、被證3為被告片面製作,並非文書,無證據能力, 自難認其所述係屬實在。次查,被告許榮乾前揭所指 事件之時間均在被繼承人許南長88年10月9日去世之 前,被告復稱於去世前支付前揭費用;惟依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 南長雖於88年10月9日去世,然遺產稅之【申報日期 :88年12月29日】,申報之遺產中仍有現金100萬元 ,如果100萬元現金在被繼承人許南長於88年10月9日 去世前,僅剩下197,500元,則88年12月29日申報被 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稅時,豈有可能申報被繼承人許 南長之遺產中仍有現金100萬元之理。
2.被告許榮乾雖稱被繼承人許南長去世後,喪葬費總計 1,240,460元,由被繼承人許南長遺留之存款、現金 及奠儀支付,已無遺留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4為被告片面製作,並非文書,無證據能力, 自難認其所述係屬實在。次查,依被繼承人許南長之 奠儀收入簿所載,奠儀總收入為732,600元,喪葬費 總支出為348,800元,尚節餘383,800元。 3.被告許榮乾雖稱被繼承人許南長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 由被告以自己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被告可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返還上 開代墊款前,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云云。然查,被繼 承人許南長於去世時,所遺留之現金加上存款之金額 為1,208,294元,奠儀扣除喪葬費支出後尚節餘383, 800元,總計被繼承人許南長所遺留之現金加上存款 之金額為1,592,094元,而遺產稅僅1,086,744 元, 足見足夠繳納遺產稅,儘可以此金額繳納遺產稅。次 查,依被證5之存款簿所載,每月均有定息存入 ( 金 額為2145元或2146元),此或有可能為前項所述金額 存入後所產生之利息,另存入上開存款簿之金錢或有 可能來自前項所述揭金額,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89 年8月21日繳交遺產稅後,迄今已逾11年,卻毫無動 作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所稱被繼承人許南長依法應繳 納之遺產稅由被告以自己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被 告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非真實,應無可採。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 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裁判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則被告稱不同意分割遺產云云,難 認有理,應無可採。
三、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許秀芬許榮芳許游來有、徐許 鳳英、許鳳秋許鳳雪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許榮乾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中之第1、2、3存款部分 及附表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部分及附表四應繼份部分 均無意見。
㈡、被告並非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許南長之遺產即附表二現金100萬元部分, 於被繼承人許南長88年10月9日去世前,為被繼承人已 提領使用,即因支付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處所房屋新建 費用、舊倉庫整修費用及其醫療費用等,而僅剩1975 00元供作將來喪葬費用支付:
1.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之處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路1777巷28號)因老舊,故於民國88年4月份委請徐 程錦重新興建,費用計435000元。
2.又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處所旁之倉庫,因老舊於88 年5月間委請徐程錦拆除整建,費用計197500元。 3.另被繼承人許南長自88年4月發現罹患肺癌,即至醫 院治療,並於88年8月24日因病住院48天,醫療、住 院費用及伙食、營養品等雜費合計170000元。 4.總計:802500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南長附表二 其中第4項部分有現金100萬元,實乃違誤。 ㈢、又被繼承人許南長去世後,喪葬費用總計0000000元, 全部由被繼承人許南長遺留之存款、現金及奠儀收取之 費用支付,故被繼承人許南長已無遺留任何現金。 ㈣、又被繼承人許南長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被繼承 人許南長遺產中之存款、現金來支付喪葬費用,則被繼 承人許南長之遺產目前已無任何存款及現金,亦即日前 已無附表二之遺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顯無理由 。至有關國稅局核定「許南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載 現金100萬元一節,經洽詢國稅局說明,因許南長死亡 前二年內密集提領現金,無法提出證明「現金』流向之 文書資料,提領現金作為身體生病醫療及鳩工建築房舍 ,又未能列舉收據,因故就己提領之『現金』納入遺產 稅內核定。
㈤、被繼承人許南長之繼承人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000000 0



元,乃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有繳款書 及扣款證明可稽此遺產稅依法應由己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即被告代其餘繼承人繳納稅款,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於返還被告上開代墊 之稅款前,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
㈥、被繼承人生前曾已許鳳珠溝通就遺產分配由被告許榮乾 處理,且原告因不告而別離開家裡、未能盡孝道,故而 放棄遺產繼承並書立有切結書予被繼承人收執,本於誠 信原告不得參與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許南長於88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 兩造共計10人,許南長身後所遺留之遺產則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第1、2、3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存款 及投資股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影本壹份、土地登記謄本,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農會100年12月7日桃市農信字第1000005296函、桃 園信用合作社100年12月9日桃信總字號第1539號函暨檢 附存摺帳卡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郵局100年12月14日桃營字第1001801002號暨檢附支郵 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2月1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0203960號函暨檢附 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臺灣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榮乾辯稱原告早已書立放棄遺產繼承之切結書, 基於誠信自不得主張分配遺產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 所否認,並否認該切結書真正,足認原告並無拋棄繼承 之真意,且該切結書亦非兩造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 是被告許榮乾所辯,要屬無據。另被告許榮乾抗辯附表 二其中現金100萬元部分早於被繼承人許南長88年10月9 日去世前,為被繼承人已提領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許南 長居住處所房屋新建費用、舊倉庫整修費用及其醫療費 用等,而僅剩197500元供作將來喪葬費用支付,又被繼 承人許南長喪葬費用總計0000000元,全部由被繼承人 許南長遺留之存款、現金及奠儀收取之費用支付,故被 繼承人許南長已無遺留任何現金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原 告所否認,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許榮乾稱:「(按問:許 榮乾你說現金不到100萬,有無證據?有無其他人在場 ?)沒有。」、「(按問:申報的100萬是如何計算出



來的?)代書幫我辦的。」、「(按問:那為何提不出 證據?)13年前的事了,單據不知道放哪了。」、「這 個108萬元(即遺產稅款)與原告所稱之現金100萬是兩 回事。我當初是請代書處理,但我沒辦法證明。」等語 (參見本院100年1月9日、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既被告許榮乾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佐其所辯,復參以 被告許榮乾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許南長住處興建費用明細 、倉庫整建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明細、喪葬費用明細等 均係被告片面所製作,未提起其他單據、繳費支出以實 其說,復經原告所否認,是是被告許乾榮辯稱該現金 100 萬元早於被繼承人許南長生前囑咐伊提領,並用於 被繼承人許南長居住處所房屋新建費用、舊倉庫整修費 用及其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情,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從而,該現金100萬元既非被告許榮乾用以繳納申報 之遺產稅款,是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載之被繼承人現金1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之範圍。
㈢、至被告許榮乾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代其他繼承人繳納遺 產稅款,依法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於各該繼承人返 還被告上開代墊之稅款前,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然被告是否有代原告及其他被告代墊遺產稅款,係被告 許榮乾自得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許榮乾亦未 曾於本案主張抵銷,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審究, 且核與本件是否得否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被告許榮乾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㈤、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依據兩 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一、二、三)及應繼份依據 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為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 式分割系爭遺產乙節,既為原告及被告許宏基、許陳淑



惠、許秀芬許榮芳許游來有徐許鳳英許鳳秋許鳳雪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 ,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 之應繼分即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一(不動產)
┌─┬──────────────┬──────┬──────┬──────┐
│編│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87 │12/60 │原告許鳳珠、│
│ │段第478地號 │ │ │被告許榮乾、│
├─┼──────────────┼──────┼──────┤許榮芳、許游│
│2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78 │12/60 │來有、徐許鳳│
│ │段第478-1地號 │ │ │英、許鳳秋、│
├─┼──────────────┼──────┼──────┤呂鳳雪各取得│
│3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99 │12/60 │應有部分八分│
│ │段第478-2地號 │ │ │之一;被告許│
├─┼──────────────┼──────┼──────┤宏基、許陳淑│
│4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45 │12/60 │惠、呂秀芬各│
│ │段第478-3地號 │ │ │取得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一│
│5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75 │12/60 │ │
│ │段第478-4地號 │ │ │ │
├─┼──────────────┼──────┼──────┤ │
│6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97 │12/60 │ │
│ │段第478-5地號 │ │ │ │
├─┼──────────────┼──────┼──────┤ │
│7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50 │6/60 │ │




│ │段第478-6地號 │ │ │ │
├─┼──────────────┼──────┼──────┤ │
│8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21 │12/60 │ │
│ │段第478-7地號 │ │ │ │
├─┼──────────────┼──────┼──────┤ │
│9 │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76 │12/60 │ │
│ │段第478-8地號 │ │ │ │
├─┼──────────────┼──────┼──────┤ │
│10│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47 │12/60 │ │
│ │段第478-9地號 │ │ │ │
├─┼──────────────┼──────┼──────┤ │
│11│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8 │12/60 │ │
│ │段第478-11地號 │ │ │ │
├─┼──────────────┼──────┼──────┤ │
│12│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54 │12/60 │ │
│ │段第478-12地號 │ │ │ │
├─┼──────────────┼──────┼──────┤ │
│13│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37 │12/60 │ │
│ │段第480地號 │ │ │ │
├─┼──────────────┼──────┼──────┤ │
│14│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68 │ 1/4 │ │
│ │段第481地號 │ │ │ │
├─┼──────────────┼──────┼──────┤ │
│15│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 │12/60 │ │
│ │段第490-5地號 │ │ │ │
├─┼──────────────┼──────┼──────┤ │
│16│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3 │12/60 │ │
│ │段第490-6地號 │ │ │ │
├─┼──────────────┼──────┼──────┤ │
│17│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49 │12/60 │ │
│ │段第490-7地號 │ │ │ │
├─┼──────────────┼──────┼──────┤ │
│18│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60 │12/60 │ │
│ │段第490-8地號 │ │ │ │
├─┼──────────────┼──────┼──────┤ │
│19│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62 │12/60 │ │
│ │段第490-9地號 │ │ │ │
├─┼──────────────┼──────┼──────┤ │
│20│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2070 │60/320 │ │
│ │段第505地號 │ │ │ │




├─┼──────────────┼──────┼──────┤ │
│21│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3 │60/320 │ │
│ │段第505-3地號 │ │ │ │
├─┼──────────────┼──────┼──────┤ │
│22│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3 │60/320 │ │
│ │段第505-4地號 │ │ │ │
├─┼──────────────┼──────┼──────┤ │
│23│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1940 │1500/8100 │ │
│ │段第507地號 │ │ │ │
├─┼──────────────┼──────┼──────┤ │
│24│桃園縣桃園市○○○段水汴頭小│513 │1/2 │ │
│ │段第583地號 │ │ │ │
├─┼──────────────┼──────┼──────┤ │
│25│桃園縣桃園市○○段249地號 │38.82 │12/60 │ │
├─┼──────────────┼──────┼──────┤ │
│26│桃園縣桃園市○○段249-1地號 │75.58 │12/60 │ │
├─┼──────────────┼──────┼──────┤ │
│27│桃園縣桃園市○○段250地號 │43.85 │12/60 │ │
├─┼──────────────┼──────┼──────┤ │
│28│桃園縣桃園市○○段250-1地號 │72.97 │12/60 │ │
├─┼──────────────┼──────┼──────┤ │
│29│桃園縣桃園市○○段251地號 │49.39 │12/60 │ │
├─┼──────────────┼──────┼──────┤ │
│30│桃園縣桃園市○○段251-1地號 │76.66 │12/60 │ │
├─┼──────────────┼──────┼──────┤ │
│31│桃園縣桃園市○○段252地號 │78.45 │12/60 │ │
├─┼──────────────┼──────┼──────┤ │
│32│桃園縣桃園市○○段252-1地號 │88.18 │12/60 │ │
├─┼──────────────┼──────┼──────┤ │
│33│桃園縣桃園市○○段253地號 │4.35 │12/60 │ │
├─┼──────────────┼──────┼──────┤ │
│34│桃園縣桃園市○○段254地號 │97.03 │12/60 │ │
├─┼──────────────┼──────┼──────┤ │
│35│桃園縣桃園市○○段254-1地號 │84.87 │12/60 │ │
├─┼──────────────┼──────┼──────┤ │
│36│桃園縣桃園市○○段247地號 │305.63 │全部 │ │
├─┼──────────────┼──────┼──────┤ │
│37│桃園縣桃園市○○段589地號 │109.55 │全部 │ │
├─┼──────────────┼──────┼──────┤ │
│38│桃園縣桃園市○○段804地號 │79.47 │全部 │ │




├─┼──────────────┼──────┼──────┤ │
│39│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6688 │全部 │ │
│ │43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存款、現金 │金額 │分割方式 │
├──┼────────────────┼─────┼───────────┤
│1 │桃園市農會(活期存款) │3,427元 │原告許鳳珠、被告許榮乾
├──┼────────────────┼─────┤、許榮芳許游來有、徐│
│2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存款 │4,170元 │許鳳英許鳳秋呂鳳雪
├──┼────────────────┼─────┤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3 │桃園蘆竹郵局存款(桃園市13支局)│5,427元 │;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
│ │ │ │、呂秀芬各取得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一 │
│4 │現金 │100萬元 │ │
└──┴────────────────┴─────┴───────────┘
附表三
┌─────────────┬────────┬──────────────┐
│投資 │數量 │分割方式 │
├─┬───────────┼────────┼──────────────┤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5,282股及現金股 │原告許鳳珠、被告許榮乾、許榮│
│ │ │利58,985元 │芳、許游來有徐許鳳英、許鳳│
├─┼───────────┼────────┤秋、呂鳳雪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
│2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50股 │之一;被告許宏基許陳淑惠、│
│ │ │ │呂秀芬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
│ │ │ │之一 │
└─┴───────────┴────────┴──────────────┘
附表四
┌───────────────────────────┐
│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
│編號│ 姓 名 │ 應計分比例 │ 備註 │
├──┼─────┼──────┼───────────┤
│ 1 │許鳳珠 │8分之1 │ │
├──┼─────┼──────┼───────────┤
│ 2 │許宏基 │24分之1 │繼承許榮照之應繼分 │
├──┼─────┼──────┼───────────┤
│ 3 │許陳淑惠 │24分之1 │繼承許榮照之應繼分 │
├──┼─────┼──────┼───────────┤




│ 4 │許秀芬 │24分之1 │繼承許榮照之應繼分 │
├──┼─────┼──────┼───────────┤
│ 5 │許榮乾 │8分之1 │ │
├──┼─────┼──────┼───────────┤
│ 6 │許榮芳 │8分之1 │ │
├──┼─────┼──────┼───────────┤
│ 7 │許游來有 │8分之1 │ │
├──┼─────┼──────┼───────────┤
│ 8 │徐許鳳英 │8分之1 │ │
├──┼─────┼──────┼───────────┤
│ 9 │許鳳秋 │8分之1 │ │
├──┼─────┼──────┼───────────┤
│ 10 │許鳳雪 │8分之1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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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