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29號
TYDV,100,家簡,2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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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9號
原   告 孫文龍
被   告 孫誌聰
      詹蔡吉
      陳蔡身
      郭蔡喜
      陳煥勳
      陳淦勳
      陳秀月
      陳慶祺
      陳秋月
      陳美月
      蔡進福
      蔡聖紀
      蔡卓連妹
      蔡雲峰
      蔡淑玲
      蔡淑慧
      蔡淑芬
      蔡文基
      蔡文林
      蔡烈妹
      黃素鑾
      蔡宜容
      蔡宜珍
      蔡牡丹
      蔡月雲
      林蔡秋桂
      鄭明
      呂鄭月娥
      潘玉枝
      潘玉葉
      孫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景泰如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范便如附表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原告及被告孫誌聰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陳秋月陳美月陳秀月蔡進福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蔡文基蔡文林蔡烈妹黃素鑾蔡宜容蔡宜珍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鄭明双呂鄭月娥孫文政應就被繼承人蔡榮如附表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景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范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
原告及被告孫誌聰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陳秋月陳美月陳秀月蔡進福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蔡文基蔡文林蔡烈妹黃素鑾蔡宜容蔡宜珍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鄭明双呂鄭月娥孫文政就被繼承人蔡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六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誌聰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陳煥勳、陳淦 勳、陳慶祺陳秋月陳美月陳秀月蔡進福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蔡文基、蔡 文林、蔡烈妹黃素鑾蔡宜容蔡宜珍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鄭明双呂鄭月娥潘玉枝潘玉葉孫文政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曾祖父蔡景泰於民國38年03月15日死 亡、曾祖母蔡范便於41年10月11日死亡、祖父蔡榮於66年11 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之曾祖父蔡景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13筆 土地、聲請人之曾祖母蔡范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1 筆土地、 聲請人之祖父蔡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12筆土地,彼等遺產皆 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年代久遠導致繼承人數眾多,兩造乃為 上開遺產之繼承人,原告認為應讓上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使土地不至於荒廢,爰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孫誌聰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陳秋月陳美月陳秀月蔡進福蔡雲峰、蔡聖 紀、蔡淑玲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蔡文基蔡文林蔡烈妹黃素鑾蔡宜容蔡宜珍蔡牡丹蔡月雲、林



蔡秋桂鄭明双呂鄭月娥潘玉枝潘玉葉孫文政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屏東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中原告及被告孫誌聰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陳秋月、陳 美月、陳秀月蔡進福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蔡文基蔡文林蔡烈妹黃素鑾蔡宜容蔡宜珍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鄭明双、呂 鄭月娥潘玉枝潘玉葉孫文政均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景泰蔡范便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孫誌聰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陳秋月陳美月、陳秀 月、蔡進福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蔡文基蔡文林蔡烈妹黃素鑾蔡宜容、蔡 宜珍、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鄭明双呂鄭月娥、孫 文政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榮之繼承人,彼等分別就蔡景泰、蔡 范便、蔡榮之遺產,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聲明分別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景泰 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蔡范便如 附表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孫誌聰詹蔡吉



陳蔡身郭蔡喜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陳秋月、陳美 月、陳秀月蔡進福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蔡文基蔡文林蔡烈妹黃素鑾、蔡 宜容、蔡宜珍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鄭明双、呂鄭 月娥、孫文政應就被繼承人蔡榮如附表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 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 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本 件之遺產為土地,故原告主張以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亦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 之應繼分即依附表四、五、六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之方 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5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
│附表一:蔡景泰遺產清單 │




├─┬──────────────┬────┬─────┤
│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
│號│ │ │公尺) │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232-1號 │117/2880│ 74.29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232-2地號 │117/2880│ 52.03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232-3地號 │117/2880│ 18.47 │
├─┼──────────────┼────┼─────┤
│ 4│桃園縣中壢市○○段232-4地號 │117/2880│ 4.11 │
├─┼──────────────┼────┼─────┤
│ 5│桃園縣中壢市○○段233-1地號 │ 39/960│ 756.30 │
├─┼──────────────┼────┼─────┤
│ 6│桃園縣中壢市○○段233-2地號 │ 39/960│ 924.78 │
├─┼──────────────┼────┼─────┤
│ 7│桃園縣中壢市○○段233-3地號 │ 39/960│ 1.94 │
├─┼──────────────┼────┼─────┤
│ 8│桃園縣中壢市○○段233-4地號 │ 39/960│ 987.14 │
├─┼──────────────┼────┼─────┤
│ 9│桃園縣中壢市○○段233-5地號 │ 39/960│ 365.89 │
├─┼──────────────┼────┼─────┤
│10│桃園縣中壢市○○段233-6地號 │ 39/960│ 143.13 │
├─┼──────────────┼────┼─────┤
│11│桃園縣中壢市○○段234-1地號 │ 30/2880│1,714.75 │
├─┼──────────────┼────┼─────┤
│12│桃園縣中壢市○○段234-5地號 │ 30/2880│ 237.97 │
├─┼──────────────┼────┼─────┤
│13│新竹市○○段325地號 │ 1/1│ 608.02 │
└─┴──────────────┴────┴─────┘
┌───────────────────────────┐
│附表二:蔡范便遺產清單 │
├─┬──────────────┬────┬─────┤
│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
│號│ │ │公尺) │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1098號 │3/6 │ 97.95 │
└─┴──────────────┴────┴─────┘
┌────────────────────────────────┐
│附表三:蔡榮遺產清單 │




├─┬──────────────────┬─────┬─────┤
│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
│號│ │ │公尺) │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39-14地號 │ 3/12 │ 107.00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446地號 │ 1/2 │ 558.81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110-1地號 │371/80640 │ 812.46 │
├─┼──────────────────┼─────┼─────┤
│ 4│桃園縣中壢市○○段110-2地號 │371/80640 │ 423.45 │
├─┼──────────────────┼─────┼─────┤
│ 5│桃園縣中壢市○○段341-1地號 │ 1/4 │ 28.80 │
├─┼──────────────────┼─────┼─────┤
│ 6│桃園縣中壢市○○段343地號 │ 1/1 │ 113.64 │
├─┼──────────────────┼─────┼─────┤
│ 7│桃園縣中壢市○○段44地號 │371/80640 │18,668.91 │
├─┼──────────────────┼─────┼─────┤
│ 8│桃園縣中壢市○○段44-1地號 │371/80640 │ 110.21 │
├─┼──────────────────┼─────┼─────┤
│ 9│桃園縣中壢市○○段44-2地號 │371/80640 │ 8,444.91 │
├─┼──────────────────┼─────┼─────┤
│10│桃園縣中壢市○○段44-7地號 │371/80640 │ 3,526.05 │
├─┼──────────────────┼─────┼─────┤
│11│桃園縣中壢市○○段44-8地號 │371/80640 │ 915.17 │
├─┼──────────────────┼─────┼─────┤
│12│桃園縣中壢市○○段44-9地號 │371/80640 │ 0.22 │
└─┴──────────────────┴─────┴─────┘
┌──────────────────────────┐
│附表四:蔡景泰所遺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
├────────────┬─────────────┤
│ 繼 承 人 姓 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孫文龍孫誌聰孫文政、│各取得應繼分九十分之一 │
黃素鑾 │ │
├────────────┼─────────────┤
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各取得應繼分三十分之一 │
蔡進福蔡文基蔡文林、│ │
蔡烈妹 │ │
├────────────┼─────────────┤




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各取得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七│
├────────────┼─────────────┤
蔡宜容蔡宜珍 │各取得應繼分三百六十分之五│
├────────────┼─────────────┤
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各取得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一│
陳秋月陳美月陳秀月、│ │
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 │
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 │
│、鄭明双呂鄭月娥 │ │
├────────────┼─────────────┤
潘玉枝潘玉葉 │各取得應繼分四分之一 │
└────────────┴─────────────┘
┌──────────────────────────┐
│附表五:蔡范便所遺土地之分割方法 │
├────────────┬─────────────┤
│ 繼 承 人 姓 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孫文龍孫誌聰孫文政、│各取得應繼分九十分之一 │
黃素鑾 │ │
├────────────┼─────────────┤
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各取得應繼分三十分之一 │
蔡進福蔡文基蔡文林、│ │
蔡烈妹 │ │
├────────────┼─────────────┤
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各取得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七│
├────────────┼─────────────┤
蔡宜容蔡宜珍 │各取得應繼分三百六十分之五│
├────────────┼─────────────┤
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各取得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一│
陳秋月陳美月陳秀月、│ │
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 │
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 │
│、鄭明双呂鄭月娥 │ │
├────────────┼─────────────┤
潘玉枝潘玉葉 │各取得應繼分四分之一 │
└────────────┴─────────────┘
┌──────────────────────────┐
│附表六:蔡榮所遺各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
├────────────┬─────────────┤
│ 繼 承 人 姓 名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孫文龍孫誌聰孫文政、│各取得應繼分四十五分之一 │
黃素鑾 │ │
├────────────┼─────────────┤
詹蔡吉陳蔡身郭蔡喜、│各取得應繼分十五分之一 │
蔡進福蔡文基蔡文林、│ │
蔡烈妹 │ │
├────────────┼─────────────┤
蔡牡丹蔡月雲林蔡秋桂│各取得應繼分九十分之七 │
├────────────┼─────────────┤
蔡宜容蔡宜珍 │各取得應繼分一百八十分之五│
├────────────┼─────────────┤
陳煥勳陳淦勳陳慶祺、│各取得應繼分九十分之一 │
陳秋月陳美月陳秀月、│ │
蔡雲峰蔡聖紀蔡淑玲、│ │
蔡淑慧蔡淑芬蔡卓連妹│ │
│、鄭明双呂鄭月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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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