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09號
原 告 曾清華
被 告 曾周美蘭MOE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因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 而入境來台,事後因故離婚。離婚後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在 台再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 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原告之戶籍址所共居,初均 和睦,其間曾因逾期居留遭遣送回國並受管制一年不得入境 。嗣經原告再度幫其辦理入境手續,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 入境來台,詎僅小住二日即又出境,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 逾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長期分 居,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情緣漸淡,已臻無法 繼續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 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 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 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 八德市○○○街10巷15弄7 之3 號,依上列規定,本件 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縱被告已廢止原住所致兩造無共同之住所,惟兩造間 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 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 國,依同上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
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 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 被告居留證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 查詢以及函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在台與原 告結婚,其間確曾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入境以及於同年 月16日出境,最後係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出境,惟出境 後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 料(網路)查詢結果瀏覽、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民 國100 年10月12日桃德戶字第1000006826號函暨所附之 相關文件資料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 年10 月13日移署出管昭字第100016209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 與舉證,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 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 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 出境迄今已逾八年,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 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 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