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翊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芷妍
法定代理人 廖逸榆
法定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翊蓁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廖芷妍(女,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翊蓁(女,民國○○年○ 月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廖芷妍(女,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廖逸榆為 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廖芷妍經由其生父廖逸榆、生母李欣怡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與收養人吳翊 蓁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吳翊蓁收養廖芷妍為養女, 為此請求法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存 摺影本、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1 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1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1 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二、夫妻之1 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1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1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1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其生父即收養人配偶認領後,由其生父廖逸 榆、生母李欣怡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等情,業據當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各 1 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廖逸榆、生母李欣怡 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委託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下稱親愛事務所)對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認為 :
1.收養人部份:①收養動機:案母表示案主為案父在外生的小 孩,且案生母目前無工作,無法照顧案主,案母希望案主能 在正常且健康的情況下成長,未來會注重案主品行,因此向 法院聲請收養。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父母於民國89年 結婚,未育有子女。案母表示身體健康良好,有定期健康檢 查,無抽菸喝酒習慣,學歷專科畢業。於訪視過程中未發現 案母有明顯身心異常之處。案母表示案主身體健康情況良好 ,平時6 點至7 點左右會起床喝牛奶,約一小時後便又睡著 ,案主在起床時需要有人陪她說話,不然她會因此而心情不 好,21點左右就寢。案母表示工作時間為12點至19點,週休 二日,放假時間有時會帶案主至戶外走走,或是在家陪伴案 主玩及說話;由於案主年紀小,目前尚無親子間的衝突,未 來待案主大時會以誘導方式教導案主,案主品性方面很注重 ,不會寵溺案主,多以溝通及講道理方式教育案主,必要時 會以打的方式教導;案主若有身體不適時,案父及案母皆會 陪同就醫。③經濟狀況:案母表示為安親班老師,已從事5 年左右,月薪30,000元左右,平常無支出,家用及案主保母 費皆由案父支出,案母無債務問題。案母家為透天厝,附近 有學校,鄰近高鐵,生活便利,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 室內環境乾淨整齊,光線充足。案母表示房屋為自有,自民 國91年居住至今,房屋有四層樓共56坪,有四房,由於案主 年紀尚小,目前與案父母同住一間房。④資源狀況:案母表 示,上班時間會將案主托由社區保母照顧,保母中心尚有護 士進駐,時間為11點30分至19點。⑤未來照顧計畫:案母表 示,案主與案外祖母等親戚關係融洽,大家都很疼愛案主, 案母目前已將全部心力用在照顧案主身上,心中的疙瘩已隨 時間淡忘,未來若有自己的小孩,則對案主的照顧不會改變 ,待案主成年後會告知其身世;案母表示,未來若與案父離 婚將不會爭取案主監護權,因為案母覺得案父不會將孩子交 給她照顧,且案父當下亦表明不會將孩子給案母扶養。⑥子 女被收養意願:案主年紀幼小,無法表達其意願,但訪視社
工至案家時,案主正在與案父玩。
2.出養人部份:①出養動機:案生母表示目前無工作,在經濟 上無法負擔,故無法扶養案主,且案主在案父家所獲得的照 顧會較好,因此決定出養。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生母 與案父未婚育有一女( 即案主) 。案生母表示身體健康狀況 良好,無定期健康檢查,有抽菸習慣,約兩天一包菸,一個 禮拜會有一次與朋友聚會喝酒,無前科,學歷高中畢業。於 訪視過程中未發現案生母身心有明顯異常。案生母表示,案 主出生便未照顧,所以不清楚。案生母表示由於未與案父及 收養人連絡,因此不清楚案主目前被照顧的狀況。③經濟狀 況:案生母表示自民國99年7 月底到桃園皆無工作至今,現 有在找工作,過去在花蓮曾做過餐廳外場服務生半年,月薪 22000 元,但因薪水少而改賣衣服,月薪25,000元,僅從事 兩個月,由於與案生姨媽同住,每月房租6,000 元由案生姨 媽支付,案生母無其他支出及債務問題。案生母表示無收入 期間都是靠案生姨媽協助經濟。案生母家為透天厝,房屋為 租賃,共有三間房,已居住一年3 個月左右。案生母表示, 目前與案生姨媽同住,但因其自有工作,較無法照顧案主, 案生外祖父50歲,除了右眼失明外,其他健康狀況良好,目 前從事木工的工作,且案生舅及案生小姨目前仍在就讀大學 ,案生外祖母45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為全職家庭主婦, 但因經濟上負擔較大,案生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案主。⑤未 來照顧計畫:案生母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無連繫,未來若裁 定不出養,則未想到如何照顧案主之計畫。
3.評估與建議:①收養人:評估案母收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 。由於案母僅照顧案主幾個月的時間,且因為案父外遇可知 案父母的婚姻尚未穩定,亦無法確認案母是否在這麼短的時 間內已釋懷案父外遇的問題,在面對案主時是否已能提供良 好的照顧。而案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有足 夠的資源運用。惟案母要等到案主成年才告知身世,未重視 案主權益,故評估照顧計畫略顯不當。案主因年幼無法表達 其意願,但觀察案母並無照顧不當之處。綜合以上所言,雖 然收養人之動機、經濟、居住、親友資源皆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但由於收養人在告知案主身世不利案主之利益,且案 母僅照顧案主幾個月的時間,且因為案生父外遇可知案母與 案父的婚姻尚未穩定,亦無法確認案母是否在這麼短的時間 內已釋懷案父外遇的問題,在面對案主時是否已能提供良好 的照顧。故尚無法確定能否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②出養 人:評估案生母出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而案生母之身心 狀況與親職能力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案生母已一年多
的時間無工作,且從過去就業經驗看來案生母的工作穩定性 低。而居住環境雖乾淨,生活機能良好,但因與案生姨媽同 住且房屋為租賃,在未來居住穩定性略低。綜合以上評估, 案生母的收支與居住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所需。案生母雖表示 案生外祖父母無法協助照顧案主,但由於案父已認領案主, 因此案父與其妻子皆應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評估案生母尚有 資源可運用,且案生母無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 因工作不穩定,且目前仍無工作,經濟能力明顯不足以提供 案主生活所需,居住空間略顯不足,親職能力無法提供案主 教養所需,但由於案父已認領案主,可將案父視為出養人之 資源,而目前案父照顧狀況無明顯不當。③雙方(收養人) 訪視後總結:綜合以上評估,雖然收養人之動機、經濟、居 住、親友資源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但因案父有外遇,案 父母婚姻關係不穩定,且案主才六個月大,無法確定案母是 否見到案主能夠調適婚姻外遇之情況,且收養人的身世告知 計畫不符合案主利益,故尚無法確定能否提供兒童生活照顧 利益。而出養人雖因經濟能力明顯不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 ,親職能力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但案父已認領案主,可 將案父視為出養人之資源,故無出養之必要性,因此出養不 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亦有親愛事務所100 年12 月26 日100 親桃字第001515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 評估報告1 件在卷足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工 作穩定、經濟無虞,並有其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存摺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是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 。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業已結婚11年,而被收養人雖為 收養人配偶外遇所生之子女,惟收養人業已坦然接受,並到 庭陳述略以:雖然被收養是我先生與外遇對象所生的小孩, 但是我不會介意。小孩一出生就是我在帶,我與小孩有感情 了,所以我捨不得小孩,我們夫妻目前很好,以這個小孩為 家庭重心,婚姻狀況沒有受到影響,所以希望正式收養這個 小孩,小孩一直在我們這裡,且我與我先生目前還是正常婚 姻關係,我們可以給小孩正常的生活環境,所以我希望與我 先生一起收養這個小孩,外遇的情形只是一時不小心的。( 詳參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佐以被收養人生母到 庭陳述以:我沒有工作,無法單獨扶養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被收養人生父廖逸榆到庭補充陳 述以:目前收養人在安親班上課,平日由收養人帶去安親班 ,因安親班隔壁有幼幼班,所以收養人上課時便將被收養人 帶由幼幼班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感情應該是比親生子
女還好。我覺得被收養人給收養人收養適合的,為了維持家 庭生活的完整性,且避免以後未成年子女提及為何身分證上 的母親不同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足 見本件收養人有照顧、撫育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被收養人被 照顧情形良好,反觀被收養人生母則因其人生規劃之考量, 並無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是難認本件無出養必要性。再者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顯示,收養人在動機、經濟、居住 、親友資源等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件收養 不但有益於家庭之圓滿,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亦能使其享有 一個完善妥適的成長環境,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之兒童難認 不具有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之 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