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88號
TYDV,100,司財管,88,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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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温榮亮
關 係 人 袁俊良
關 係 人 袁家淇
關 係 人 袁淑梅
關 係 人 袁淑燕
被 繼承人 袁明賜(亡)
選任上一人
遺產管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袁明賜(男;民國40年9 月13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4 鄰許厝港103 之1 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袁明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袁明賜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明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明賜生前遺有桃園縣楊梅市 ○○段111 地號土地持分公同共有360 分之9 ,聲請人亦為 上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證物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向鈞院民事庭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鈞院受理 在案(100 年度訴字第1096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 調卷方知土地共有人袁明賜已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鈞院99年度司繼字第181 號准予備查在案,綜上,聲請人為 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為確保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 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 庭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181 號拋棄 繼承案卷核閱屬實,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1 年,其繼 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債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 人的遺族,嗣經本院徵詢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之意見後,迄無人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指定 選任之國有財產局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1 年2 月15日台財產 北桃一字第1010001089號函在卷可證。另核桃園律師公會推 薦之陳佳函律師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袁 明賜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參諸陳佳函律 師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 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袁明賜 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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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