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315號
TYDV,100,司繼,1315,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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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
聲 明 人 蘇銘杰
聲 明 人 蘇蕙欣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簡美珠
相 對 人 蘇志成(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志成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死亡 ,聲明人等三人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配偶,自願拋棄繼承 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三、經查,聲明人蘇簡美珠蘇銘杰蘇蕙欣自願拋棄繼承權乙 節,固據其於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簽名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 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民國100 年11月16日及民國101 年 2 月1 日函文限期命聲明人等三人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 明人均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 法通知聲明人三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到庭訊問,以明拋 棄繼承權書簽名之真正,及聲明人三人之真意,惟聲明人三 人亦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 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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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