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292號
TYDV,100,司繼,1292,201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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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關 係 人 崔名倫
      崔巧臨
      崔靜薇
      崔宜萍
      崔靜玫
      高建霖
      崔裕
      高為人
      葉韋彤
      葉韋辰
      高建璋
      高為萱
法定代理人 高李茂俊
法定代理人 崔靜玫
      高偉翔
      高建霖
      高語澤
      高建霖
      高苡函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淑華
法定代理人 高建霖
      魏祐楨
      魏紫潔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嚴曉穎
人           號5樓.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承洋
被 繼承人 崔伯良(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各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崔伯良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崔伯良已死亡,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本案繼 承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 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 1292號,就除聲明人高為萱高偉翔高語澤高苡涵、魏 祐禎、魏紫潔等人聲明駁回外,其餘之人均准予備查在案。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 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 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 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 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 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 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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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