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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60號
TYDV,100,司執消債更,60,20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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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鍾沛縈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代 理 人 莊嘉隆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楊焴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代 理 人 紀錦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6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



第17至72期還款7,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488,000 元,清償成數為22.77%,認其條件已屬債 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4 月 1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9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98至99年度所得數 額各為20,000元、0 元,又其自99年11月4 日起任職於長 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資料觀之,10 0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數額共計82,068元(28742+21858+ 31468 =82068 ),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102,068 元 ,縱不經扣除債務人及其受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自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之100 年度1 月至12月份薪資明細 單,其100 年度薪資總額為303,178 元,則債務人每月平 均薪資為25,265元;惟依債務人100 年2 月至8 月員工薪 資單,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則為30,227元,而上開薪資包 括債務人底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專長津貼、全勤獎 金、免稅加班費、端午節禮金、勞動節禮金及KPI 達成獎 金。惟債務人於101 年3 月16日提出其101 年1 月至3 月 員工薪資單及任職公司公佈兩紙,主張公司100 年度以KP I 獎勵金取代年終獎金之發給,故不再另外核發獎金,又 自101 年3 月起無加班費之發給,僅得加班補休以因應公 司訂單減少,並查其101 年1 月至3 月薪資各為29,370元 (其中免稅加班費5,370 元)、27,724元(其中免稅加班 費3,724 元)、24,466元(其中免稅加班費466 元),可 認債務人所言屬實,提出之每月薪資數額24,000元,尚稱 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及管 理費9,800 元、水電瓦斯費1,300 元、交通及日常用品費 1,000 元、電話費700 元、勞健保及醫療費910 元、伙食 費3,000 元、健保欠款分期還款1,003 元、母親療養院費 用5,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713元。其中債務人本 與妹妹共同居住,但因女兒北上與其同住而另外租屋,其 每月租金暨管理費9,800 元,有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訊問



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及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 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母親(35年次出生)現住於桃園榮民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提出委託養護契約書一紙附卷足憑 ,其每月基本照護費30,000元,共有債務人與其他二名姊 妹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個人負擔每月5, 000元之支出, 觀之債務人母親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財產歸屬資料, 查無勞保投保及所得,名下雖有1989年至1995年出產之汽 車5 輛,但顯無謀生能力,是其主張每月支出部分照護費 5,000 元一節,已屬妥適。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33,373元及滯納金2,571 元,經債務人申請分期還款至10 2 年7 月,並提出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乙紙供參,債務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 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 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雖非 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88,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 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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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