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9號
TYDV,100,保險,9,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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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0 年度保險58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 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限額500 萬元 ,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 ,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 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止,有富邦 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21A9D-CL0036) 可憑。日前,訴外人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 司)向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RAMC OZA-04中古自動晶圓切割機一台(下稱系爭切割機),並



約定由宏捷公司自行運送,因系爭切割機置於南亞公司之 桃園縣龜山鄉○○○路669 號工廠內,宏捷公司遂由居間 人橘利科技有限公司介紹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運 送,因原告為南亞公司之簽約廠商,得進入工廠內進行起 重工作,宏捷公司遂委由原告將系爭切割機升上卡車以便 運送。98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原告之受僱人趙清安負 責駕駛堆高機將系爭切割機送上卡車過程中,系爭切割機 翻落至地面損壞。雖經宏捷公司送修,但因修復費用高達 2,150,400 元,遠超出其買賣價金135 萬元,致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宏捷公司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命原告應與趙清安連帶賠償宏捷公 司1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及訴外人趙清安提起 上訴,嗣渠等與宏捷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以133 萬元達成 和解(下稱另案訴訟),原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將上開 133 萬元匯入宏捷公司帳戶。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即原告就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10% ,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1,197,000 元(1,330,000 ×0.9 =1,197, 000 )。又原告前對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共計支出上訴訴訟費用21,547元,嗣因該案於二審和解, 原告依法可退回2/3 之上訴裁判費,故原告就此部分裁判 費實際支出為7,182 元(21,547÷3 =7,182 ),依保險 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裁 判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因系爭切割機損壞所致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共1,204,182 元(1,197,000 +7, 182 =1,204,182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詎被告逕以「機器受損原因係屬在該貨物進行廠內 搬運起重過程中發生(尚未完成包裝)」,故上開事非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只 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保險條款載明:「本保險單適用富邦 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並附加下列承保條件 :一、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 ,該附加條款內容為:「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 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 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換言之,貨物於原告 以人力或堆高機將運送物由託運人指定之處所移至運輸工 具之過程中,如發生毀損滅失,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本 件原告受託將系爭切割機送上卡車以便運送,卻在受僱人



趙清安駕駛堆高機將切割機升起時,因故翻落至地面,造 成切割機損壞,核屬前揭附加條款約定之「以堆高機將運 送物由託運人所指定之處所移至運輸工具」之承保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保險法第66條針對基本條款所未約定之事項,容許以附 加條款(即特約條款)方式另為約定。本件被保險人( 即原告)原為南亞公司廠區內負責貨物裝、卸貨作業及 吊運作業之特約商,為此,原告乃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藉以擴大承保範 圍包括於廠區內所有執行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等事 項。而依兩造所簽訂「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 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過程 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 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條款所記載 之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抵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 定辦理…」等約定內容可知,本附加條款著重在『因執 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保險 事由,僅須原告實際負責貨物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 ,即屬承保範圍內;至實際原告有無與他人簽訂運送契 約或原告是否擔任運送貨物之人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附加 條款之要件。否則被告當知原告係屬南亞公司之廠區內 特約商,負責於廠區內之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平 時並不對外為運送,猶仍與原告簽訂該份「貨物運送人 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足見該「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不以原告實際承擔運送之 人為要件。甚者,原告於98年12月4 日於訴外人華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 亞科技園區○○○路2 號之廠區內,為華亞公司進行搬 運作業時(原告同時亦為華亞公司之廠區特約商,且未 擔任任何運送之責),因原告所雇用之推高機操作人員 在進行Move In 作業時因掛環脫落,造成推高機上所載 運之貨物受損,被告亦同意依據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貨 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而為賠償保險金 ,而未以原告未實際擔任實際運送人之理由拒絕賠償乙 事,亦可證明兩造所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 卸貨附加條款」,並非以原告實際擔任運送人為限,僅 須原告於執行貨物裝、卸貨作業及吊運作業,即在承保



範圍之列。
⒉原告之所以於99年3 月間向被告加保「理貨及包裝時因 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責任保險,乃因本 案貨損發生(98年9 月15日)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 時,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本事故為科學城臨時委託 而非屬昱泉所發包之工程;此外,本事故係屬該貨物於 進行包裝過程中發生,與保單條款乙式+裝卸貨規定之 承保範圍不相符」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因察覺原承保範 圍不含理貨、包裝過程中之貨物掉落所致之損害,故由 保險經紀人公司出面與被告再行商討有關「理貨及包裝 時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保險加保事 宜。惟本件原告固然於另案審理之初,因誤認在現場係 因第三人東億物流公司於包裝過程中導致系爭切割機掉 落,而有為「系爭切割機抬升後,由東億物流公司進行 包裝工作…」等答辯,然經另案法院調查證據審理後, 確認於現場係在原告公司職員趙清安以堆高機升起機台 之過程中,因疏未注意保持切割機之平衡、穩定,即貿 然升起切割機,致切割機升起後終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損 壞,其過失行為與切割機之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第三人東億物流公司之員工鍾練明陳大益亦因尚未啟 動包裝工作而未接觸系爭切割機,系爭切割機即為掉落 ,可見本件純粹係因原告在以堆高機升起機台之過程中 掉落,而與貨物包裝過程無涉,故縱使原告事後曾向被 告加保「理貨及包裝時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 失」之責任保險,亦屬原告為加強實際進行包裝時之危 險分擔,非可以此逕認本件係屬於包裝過程中發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宏捷公司間民事訴訟所生裁判費7, 182 元部分,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17條第 3 項:「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所生之抗辯費用,經 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之約定,原 告既未獲得被告之事前書面同意,被告即無給付上開裁 判費之義務云云。然依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 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亦未明 文排除原告之請求,而係規定須「事前書面同意」,故 僅須被保險人(即原告)確有該項費用支出,而保險人 (即被告)亦須確實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時,即有負擔 之責。
⒋被告辯稱伊得請求原告讓與「中古切割機設備等組件」



之所有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之所以 於另案中取得該無從修復之切割機組件,乃係依據民法 第21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該取得與原告是否給付宏 捷公司賠償金間並無任何之對價關係存在,反之於本件 訴訟中,原告是否將系爭切割機讓與被告,與被告是否 須給付原告保險金間亦無任何之對價關係,何來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隨時前來領取系爭切割 機零件。
⒌被告謂原告前所舉之華亞公司理賠案中,係因該案為貨 物屬完整後包裝之裝上、卸下作業,本案為尚未完成包 裝之作業工程,且該案係屬「優惠賠款」(即縱使不符 合理賠要件,但因商業考量仍為理賠),故不得比附援 引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及裝、卸貨附加 條款中,均無任何規範原告進行裝、卸貨作業時,須該 貨物屬包裝完整之貨物方始理賠之條文,故被告辯稱本 案屬尚未包裝之貨物,被告毋須理賠云云,顯屬無據。 另被告亦坦承原告於華亞公司理賠案中,僅係單純承攬 裝、卸貨作業並未擔任運送人,渠仍同意理賠,可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並不以原告同時擔任運送人即兼做裝、 卸貨作業為要件。至被告所稱之「優惠賠款」,更屬謬 誤,蓋若於華亞公司理賠案中既不符理賠要件,被告自 可於原告請求時拒賠,否則被告理賠部之人員豈非有背 信之責;又或者是原不符理賠要件,則被告於原告請求 理賠時,自得提出相關文件闡明該案本不符理賠,但因 善意商業考量,允諾理賠,然實際上則無,可見被告所 辯「優惠賠款」,純屬其片面之詞。另證人吳明學證稱 其與被告公司士林分公司之職員鄒鵬於契約生效前一個 月以內確認相關保單之內容云云,惟經原告查證,本件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應是由士林分公司義務代表張世明確 認,並非向鄒鵬確認,此部分應係證人記憶有誤。 ㈣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含「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 、卸貨附加條款」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 」)中之承保範圍,以被保險人受託為貨物運送人,承擔 運送責任為限。換言之,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內容為保險 人為擴大保障被保險人因執行運送契約業務時額外增加之 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始擴大承保範圍及項目。倘被



保險人並非擔任運送人並兼做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 而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之情形下,即非本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故原告關於給付保險金之請求 委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雙方約定承保範圍 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乙式含裝、卸貨及吊運。而約定之 保單條款為「本保險單適用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 基本條款,並附加下列承保條件:一、富邦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二、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 保險吊運附加條款」。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3 條承保範圍㈠之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分為甲式、 乙式二種,被保險人應自二者選擇其一,一經選定,其餘 之內容即無適用。…乙式: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所運 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 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所謂「正常運送途中」,依基本條款第2 條 第3 項約定,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 一般習慣上任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式為運送以迄交付該 貨物於受貨人止。另依基本條款第6 條除外責任㈡第20項 :若承保範圍為乙式者,本公司不負責賠償因下列原因所 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⑴裝、卸運送物所致之損失。⑵吊 運運送物所致之損害。按凡用以修改、限制或補充原保險 條件為目的之約定,謂之保險特約附加條款。一般來說, 特約附加條款是由保險人與要保人於不牴觸或不變更原基 本條款之承保目的下,協議變更原保險基本條款後的特別 約定,任何保險條件變更,保險加退費或條件性暫保或繼 續承保均可利用特約條款批註,作為雙方變更保險條件之 基礎,並配合原基本條款,優先做為解釋本保險契約之依 據。而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雙方約定承保貨物運送 人責任保險外,另附加下列承保條件:一、富邦貨物運送 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二、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 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在內。然無論係「貨物運送人責任 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亦或「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吊 運附加條款」,依據附加條款之內容,其僅在於「保險人 就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途中,因 執行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並就原基本條款第6 條 第20項除外責任予以恢復承保而已。此觀富邦貨物運送人 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 險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運送之貨物



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條 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 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自明。換言之,附加條款之目的在被保險人為貨物運送人 之前提下,排除原基本條款第6 條第20項之除外責任,即 被保險人除擔任運送人負責運送貨物外,尚承攬該運送物 之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保險人為擴大保障被保險人 因執行運送契約業務時額外增加之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 業,始擴大承保範圍及項目。倘被保險人並非擔任運送人 並兼做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而僅單獨承攬裝、卸貨 作業或吊運作業之情形下,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 圍內。
㈢原告雖已給付宏捷公司133 萬元,然其卻因此獲得系爭切 割機一台,顯見該給付133 萬元與獲得該中古系爭切割機 間互負對價關係,其給付133 萬元並非為原告對於宏捷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即非原告依法應對宏捷公司 所負之法定責任,而係原告取得機台所有權所給付之對價 ,故被告自無庸依保險契約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 原告既於100 年10月31日始給付宏捷公司,倘原告之請求 保險金請求權為有理由時(被告否認之),則其遲延利息 亦應自100 年11月1 日起始得起算。退萬步言,倘本院仍 認原告133 萬元之給付係屬原告對於宏捷公司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惟原告受有系爭切割機所有權之利益,倘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自應將貨物殘值價值扣除或 將系爭機器轉付被告後始為原告公司實際損害,否則原告 就此保險契約之請求顯有不當得利之存在。另原告因卸貨 致系爭切割機受損害,原告於賠償宏捷公司之損害後,並 取得系爭切割機之所有權。縱原告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求 償,惟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民法第218 條之1 、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保險法上禁止不當得利之基本原則,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讓與「中古切割機設備等組件」之所有 權或扣除因該受有系爭切割機之利益,且該請求保險金給 付與讓與系爭切割機所有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另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 ),被告已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不生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 亦非有據。




㈣證人吳明學證稱其與被告士林分公司之職員鄒鵬於契約生 效前一個月以內確認相關保單之內容,並由鄒鵬確認本案 有關承保範圍之爭點內容均屬被告同意承保之範圍內。惟 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8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17日 間,而該保險契約保單之簽發日期為98年9 月10日。倘依 證人吳明學之證詞,其應當於98年8 月間與鄒鵬商談保險 契約之內容。惟依被告之內部調查鄒鵬乃係於99年1 月間 始至士林分公司服務,自不可能與吳明學討論或承諾相關 保單內容。再者,該保險附加條款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自 行擬訂,並送交金管會備查,亦不可能如吳明學所述係由 其制定內容。再者,證人吳明學為原告之保險經紀人,並 由招攬原告之保險業務、收取佣金為業。依常理自不可能 做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故其證詞多有偏頗。
㈤原告固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8年 9 月17日至99年9 月17日止,雙方約定承保範圍為貨物運 送人責任保險乙式含裝、卸貨及吊運。惟該「富邦貨物運 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與「富邦產物貨物運送 人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所附加承保之範圍限於「為進 行運送而該承運之貨物已完成包裝、理貨後之裝卸貨及吊 運作業」。就此情形,原告知之甚悉。為此,原告於99年 3 月間透過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洽談有關 本保單剩餘時間內(99年3 月3 日至99年9 月17日)附加 承保「未完成包裝、理貨前,為進行理貨、包裝作業過程 ,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之責任。所謂理貨 ,係指在收貨人之處所內,以堆高機或其他輔助工具搬移 受託物至適當位置之過程。所謂包裝,係指在託運人或收 貨人之處所內,以人力、堆高機或其他輔助工具進行受託 物之包裝及拆裝作業之過程。此有民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所 出具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報價通知書與被告針對本保單 所開立之批單可證。雙方並約定因進行包裝、理貨之自負 額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之15% ,惟最低不得低於15萬元。 從上述資料及雙方洽談保險或加保之過程來看,原告早知 受託物在未完成包裝前貨物掉落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不在原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而系爭切 割機發生毀損當時,係為進行該切割機之包裝,此由另案 判決書第5 頁㈡被告昱泉公司(即本案原告)之主張:「 …因原定將係爭切割機升上,以便包裝…」。同判決第7 頁趙清安之主張:「…因係爭切割機抬升後,後續由東億 公司負責包裝工作…」。換言之,系爭切割機98年9 月15 日發生受損時,係在「進行包裝時」之受託物自堆高機掉



落的過程。而此時原告尚未加保包裝、理貨過程之毀損滅 失賠償責任,自不在被告保單之承保範圍內,被告據此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舉華亞公司理賠案事實為貨 物屬完整後包裝之裝上、卸下作業,而本案件為尚未完成 包裝之作業工程,此其二者最基本之不同。華亞公司理賠 案之事實為運送貨物運抵受貨人處後,由原告將貨物自貨 車移下之進場動作(即Move In )所致之毀損滅失。該受 損原因因非屬被保險人並非擔任運送人並兼做裝、卸貨作 業或吊運作業,而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 本非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被告依法自得拒賠。縱如 原告所言被告已獲得理賠,然該理賠必因原告多方索求、 考慮後,基於服務客戶而予優惠賠款者,但縱有個案之優 惠賠款(Ex-gratia ),絕不能本末倒置曲解成為原約定 之理賠條件。至於所謂「優惠賠款」,係指保險人於保單 條款下原無須負賠償責任,但仍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付, 商業利益考量下之優惠賠款,亦即係基於一種善意之表徵 或加惠於重要保險人之給付,其本質上於法律上並無給付 之義務。再者,縱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不限於被保險人 須擔任貨物內陸運送人(被告否認之),然該運送貨物運 抵受貨人處後,由原告將貨物自貨車移下之進場動作(即 Move In )所致貨物受損案,尚屬包裝完整之裝、卸作業 ,尚可勉強認定為原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然華亞公司 理賠案件(屬包裝完整之裝、卸作業),顯與本案件尚未 完成包裝,係為進行包裝而進行堆高機之操作不同,自不 得援引。故縱認為本附加條款或批單無須連同內陸運送人 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予以併用,然針對本案件被告既已曾於 98年11月18日回函說明拒賠理由,早已說明本案件因尚未 完成包裝,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而該拒賠 函之發送(98年11月18日)尚比原告所提華亞公司理賠案 之發生日期更早(98年12月4 日)。換言之,被告並非先 行賠付華亞公司理賠案後才提出本案之無理拒賠。 ㈥原告就民事訴訟所生之裁判費7,182 元,因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既約定「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 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 司償還之」,而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主張並依約得到被告之 書面同意,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㈦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



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 及保險基本條款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5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18、1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 )。
㈡訴外人趙清安於98年10月12日駕駛堆高機將系爭切割機裝 運至卡車之過程中,不慎翻落地面,致該切割機受損。 ㈢原告於99年3 月間透過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洽談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剩餘時間內(即99年3 月3 日至 99年9 月17日)附加承保「未完成包裝、理貨前,為進行 理貨、包裝作業過程,因標的物整件掉落所致之毀損滅失 」之責任(本院卷第63頁、第72至74頁)。 ㈣系爭切割機買賣價金135萬元,修復費用2,150,400元。 ㈤原告僅受託將系爭切割機一台升上卡車,並未受託載運該 切割機至其他處所。
㈥就本件事故,原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賠償宏捷公司133 萬元(本院卷第47頁)。
㈦系爭切割機殘值2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依兩造間之保 險契約,被告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是否以原告除裝卸貨及 吊運作業外,同時擔任承擔運送責任者,始有適用?被保 險人所屬車輛是否需以承作原告公司所發包之工程為限? 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否以運送物已完成包裝者為 限?
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保險人負擔訴訟 費用?
㈢請求保險金給付與讓與系爭切割機所有權間有無對待給付 關係,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爭執:
⒈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事項,除包含責任保險基 本條款(北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外, 尚包括責任保險單所載附加條款等內容(北院卷第7頁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僅就原告同時承擔 運送責任者始負理賠責任,本件並非原告所發包之工作 ,原告僅單獨承攬裝、卸貨作業,並未同時擔任貨物之 運送人所生之損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 。但從兩造間之系爭責任保險單「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 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及「富邦產物貨物運送人



責任保險吊運附加條款」分別約定:「本保險契約擴大 承保被保險人於運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作業致所 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 條款之規定。」、「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於運 送過程中,因執行吊運作業致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 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 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北院卷第7 頁背面)等文字內容,均僅謂被保險人(即原告)於運 送過程中,因執行裝、卸貨或吊運作業致運送物發生毀 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上開條款顯未 以「被保險人兼任貨物運送人」為要件,被告辯稱若非 由被保險人發包,被保險人僅單獨承攬貨物之裝、卸貨 或吊運作業,而未兼任貨物運送人之情形,即不在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之列云云,自屬無據。此復據原告委託擬 具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保險經紀人蔡明學到庭證:無論 原告公司是否擔任貨物的運送人,與原告在執行裝卸貨 業務導致貨物毀損時,均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至 於責任保險單其他約定事項三所載「惟其所屬車輛須與 承作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為限」( 北院卷第7 頁),係指只要是使用原告公司的機械承攬 的工程,均在該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亦即,原告公司自 己承攬或轉包給次承包商的業務均有適用等情綦詳(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要之,上開附加條款係為排除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六條⒛所列保險人免責條款( 本院卷第21頁)之適用所增加,藉以擴大保險人之承保 範圍。職是,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承保之範圍,除 擴及於「被保險人擔任運送人,兼執行裝、卸貨或吊運 作業中,因意外事故所生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同 時擴及於「被保險人未擔任運送人,僅單獨執行裝、卸 貨或吊運作業中,因意外事故所生貨物毀損、滅失」之 情形。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以運送物已完 成包裝者為限云云。但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至 第八條亦未將「貨物尚未完成包裝」列為保險人之免責



事由,此外遍查系爭保險契約亦無此限制,核與證人蔡 明學證述:不論貨物已否包裝,只要是原告公司所承攬 裝卸的貨物均有適用乙節(本院卷第40至41頁)相符。 故不論運送物已否完成包裝,均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之內,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信。
⒋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並未發包系爭工程,僅單獨承 攬裝、卸貨作業或吊運作業,並未兼任運送人,又貨物 未經包裝,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云云置辯, 俱屬無憑。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 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 負擔之,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相關 涉訟費用之負擔,已於「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第17條第3 項約明:「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 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 償還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該條項之約定內容, 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
⒉系爭「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前 段謂「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 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即被告)償還之 」,依此約定內容可知,由保險人(即被告)償還被保 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以經被告公 司事前書面同意為要件,原告未獲被告公司事前書面同 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其並未踐行上開形式要件。 原告雖主張該條項未排除原告之請求,而係規定須事前 書面同意,故僅須被保險人(即原告)確有該項費用支 出,而保險人(即被告)亦須確實履行給付保險金之責 時,即有負擔之責,否則如被告早已無理拒絕理賠,如 何奢望被告同意出具該同意書云云。但查,系爭保險契 約附加「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為要件,當係為使保險 人(即被告)能早日獲知被保險人(即原告)受第三人 求償乙事,俾其得根據個案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 可能性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或由保險人償付 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訟上之抗辯。 難謂保險人必為拒絕訴訟費用之支付。原告既未曾向被 告提出申請,焉能斷言被告必拒絕出具同意書?且另案 訴訟雖由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但該案兩造當事人在台灣 高等法院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被告復為另案訴訟之受告



知訴訟人,原告在洽談和解過程中,顯有足夠時間向被 告為此項請求。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 不正當之行為拒絕出具該同意書阻條件成就之情事,要 難謂上開條項所附「經本公司(即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之條件已經成就。兩造間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既已於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3 項另有約 定,自應優先依其約定而排除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之適 用。而原告迄無法證明已事先取得被告公司書面同意, 其請求被告償還其前因與訴外人宏捷公司間民事訴訟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與第三人宏捷公司於另案第二審和解時,約定原 告與訴外人趙清安連帶賠償第三人宏捷公司133 萬元,第 三人宏捷公司同意系爭切割機一台交由原告載回,有和解 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6頁)。而訴外人大山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出具購買舊機意向書(卷第 90頁)一紙表明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切割機,其殘值為2 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賠償第三人宏捷公司後,同 時自第三人宏捷公司受讓系爭價值2 萬元之切割機。依系 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2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之賠償責 任,依運送物之實際損失或被保險人對該運送物之責任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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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