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隆舜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程淑美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李得榮
鄭安汝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蘇信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99年度偵字第19004 號、99年度偵
字第19005 號、99年度偵字第19006 號、99年度偵字第19007 號
、99年度偵字第24638 號、99年度偵字第25269 號、99年度偵字
第27363 號、99年度偵字第27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隆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程淑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得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鄭安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蘇信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隆禹(綽號小胖)與王隆舜(綽號毛毛)係兄弟關係,李 得榮(綽號劍龍)、蘇信瑀(綽號蠻牛)與王隆禹、王隆舜 係朋友關係,王隆舜與程淑美、李得榮與鄭安汝分別係夫妻 關係。渠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除各 自向不同之毒品上游購買安非他命,彼此間亦互通有無,將 購得之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下游以牟取利益,而為下列犯 行:
(一)王隆禹以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戴宏亮、曾能財、蘇信瑀分 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隆禹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戴宏亮、曾能財、蘇信瑀分別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後,王隆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戴宏亮、曾能財、蘇信瑀。(二)王隆舜以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孫維年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隆舜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孫維年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王隆舜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予孫維年。
(三)王隆舜與程淑美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王 隆舜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 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黃萬成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隆舜、程淑美取得聯繫後, 相約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萬成。
(四)李得榮以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王隆禹、 王隆舜、李曉忠分別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得榮取得 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李得榮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 予王隆禹、王隆舜、李曉忠。
(五)李得榮與鄭安汝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渠等 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做 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王振清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得榮、鄭安汝取得聯繫後,
相約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四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振清。
(六)鄭安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99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鄭安汝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20巷1 弄8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 愷他命予其胞妹鄭結琳(於82年9 月30日生,案發時為少 年)。
(七)蘇信瑀以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李得榮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信瑀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予李得榮。
二、嗣於99年7 月23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龍 潭鄉○○村○○路327 號查獲王隆禹;在新竹市○區○○路 二段798 號查獲王隆舜;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87 巷20號查獲程淑美;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0巷1 弄8 號查 獲李得榮、鄭安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楊梅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 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 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 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
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 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 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孫維年、黃萬成 及王隆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 ,然參以證人孫維年、黃萬成及王隆禹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員警亦依其陳述內容而為記載 ,員警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取供之情形,且綜觀全卷,證人孫維年、黃萬成及王隆禹 於警詢時之陳述,復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孫維年、黃萬成及王隆禹於偵查中之 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王隆舜 、程淑美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 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 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孫維年 、黃萬成及王隆禹到庭使被告王隆舜、程淑美及其等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孫維年、黃萬成及王隆禹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隆 舜、程淑美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殊不足採,自應認渠等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隆禹、李得榮、鄭安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四)、(五)、(六),分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18、85、 137 頁、99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卷第47-50 頁、本院卷86頁 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鄭結琳、蘇信瑀於偵查中證 述(99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卷第58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36 號卷第143 頁、第178-185 頁)、證人戴宏亮、曾能才 、孫維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卷 第9-16頁第38-41 頁、99年度少連偵第136 號卷四第79-90 頁、第98-102頁、第122-126 頁)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 被告王隆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得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 佐證(99年度偵字第19005 號卷第31-78 頁,99年度偵字第 19007 號卷第40-43 頁、第44-48 頁、第51-76 頁、99年度 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一第73-120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二第78-79 頁、第82- 89頁、第150 -153頁,99年度少 連偵字第136 號卷三第54-55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 卷四第106-108 頁,99年度毒偵3640號卷第33-36 頁,99年 度毒偵3639號卷第23-25 頁,99年度偵24638 號卷第13-14 頁、第67 -103 頁、第135-136 頁、第142-143 頁,99年度 偵27363 號卷第36-38 頁,99年度偵27401 號卷第30-31 頁 ),被告王隆禹、李得榮及鄭安汝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自足憑採,從而其有前開犯罪事實一(一)、(四) 、(五)、(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至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隆舜、程淑美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隆 舜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是 孫維年向伊抱怨毒品品質不佳,那次伊請他施用的是冰糖,
附表二編號二是孫維年自己攜帶吸食器前來伊住處,伊請他 施用安非他命,另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並未販賣予黃萬成云 云,被告王隆舜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孫維年於審 理中明確表示附表二編號一該次施用的不是毒品,復依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王隆舜表示要請證 人孫維年施用,僅為無償提供,並不構成販賣,而附表二編 號三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幾乎全是被告程淑美與黃萬 成間之對話,與被告王隆舜無涉云云。被告程淑美則辯以: 我有接到黃萬成的電話,電話內容講的是黃萬成跟我買花生 、西瓜、水蜜桃,黃萬成也會跟我拿幾顆壯陽藥云云,被告 程淑美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黃萬成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所述均不一致,而被告程淑美家中以販賣水果及 夜市擺攤販賣壯陽藥維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隱諱不明,亦 未見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合致並交易完成之文字 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
1、證人孫維年於民國99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187 巷20號被告王隆舜住處附近巷口,向被告 王隆舜購得價量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經證人孫維年於警詢中時證稱:於 99 年 初向王隆舜購買安非他命2 次等語(見99年度毒偵 字第3637號卷第10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四第 125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王隆舜幫我調過1 、2 次安 非他命,99年過年後開始跟王隆舜調,我是直接給王隆舜 現金,他才會將安非他命給我,99年2 月16日21時22分許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與王隆舜談論安非他命,所說的 很臭,是指王隆舜提供品質很爛的安非他命,我放在玻璃 球燒烤,吸煙霧,但是煙霧很臭,該安非他命是在99年2 月16日當天早上,王隆舜在他家巷口拿給我的,我直接給 王隆舜1,000 元現金,他用衛生紙包起來給我,我當天就 施用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卷第47-48 頁),均 核相符。
2、證人孫維年另於99年3 月6 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187 巷20號被告王隆舜住處附近巷口,向被告王隆舜購 得價量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經 證人孫維年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是我要跟他調一張安 非他命,就是1,000 元,我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但是沒 把錢給他,也是在被告王隆舜家的巷口拿到安非他命,大 約電話講完5 分鐘,也是用衛生紙包安非他命給我,另99 年3 月6 日21時24分與王隆舜之通聯,則是王隆舜請我施
用安非他命,我也有跟王隆舜買,他先在巷口將安非他命 交給我,我帶玻璃球吸食器到王隆舜住處的房間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卷第49頁),堪認證 人孫維年除與被告王隆舜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外,另以 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王隆舜購買安非他命,惟就附表編 號二部分尚未付款等情甚明。
3、證人孫維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當初我說我要買的是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王隆舜給我的不 是安非他命,我很生氣,就打這通電話大罵髒話,被告王 隆舜就說叫我跟他更換,我就說不用,因為跟他拿東西我 沒有信心,而且我不想跟他們接觸,我在偵查中說謊,因 為我認為王隆舜兄弟害我被抓,被告王隆舜兄弟常有販賣 毒品,卻又向警察檢舉的情況,故我不敢與他們兄弟有所 接觸,後來我有去問大溪分局的員警,問我這件是不是被 王隆禹陷害的,員警說本件是專案處理,並沒有誰報誰的 問題,偵查中所述購買毒品的方式,是我向另一名藥頭拿 藥的方式,另附表編號二的部分,即便是之前王隆舜拿假 的安非他命賣我,我懷恨在心,我也是會跟他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9-61 頁),證人孫維年就附表二編號一所購 得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該次究係證人孫維年所購買?抑 或被告王隆舜提供試用?前後所述不一,且就是否因被告 王隆禹、王隆舜之告密,致證人孫維年經警查獲乙情,證 人孫維年除自承係自己想像外,其對於是否因遭被告王隆 禹、王隆舜兄弟陷害,因而懷恨在心而致偽證;又為何既 稱被告王隆禹、王隆舜為警察之線民,仍多次打電話向渠 等詢問購買安非他命;及有無多次致電向王隆舜、王隆禹 購買毒品?抑或僅是購買水果,再且若被告王隆舜持冰糖 充作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孫維年,則證人孫維年又焉有多 次致電與王隆舜要求購買毒品之理,是證人孫維年所述反 覆且多所矛盾,已難採信。再觀諸上揭附表二編號一、二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不乏「衣服」等毒品之用語,且其 中編號一僅係證人孫維年向被告王隆舜抱怨毒品品質,經 被告王隆舜表示明天下班再談,如「(B :指孫維年)那 衣服都不好,真的不是很好,根本一點結果都沒有啦,差 很多,我本來想說拿給你啊,換啦!根本都不能用,一穿 起來喔,裡面就很難看啦,你知道嗎?」、「(A :指被 告王隆舜)他媽的,我懂我還要跟你講喔,那你明天下完 班再找我還是怎樣!」等語,並參酌證人孫維年前開所述 ,其多次供稱係向被告王隆舜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被 告王隆舜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甚為明確。再者,證人孫維年
長期施用毒品,並多次向被告王隆禹、王隆舜購買,其非 至愚之人,焉有不知所購得之物為冰糖而仍以高價購買之 理?又附表二編號二中,亦談及「B :再調一張啊!」、 「A :再調一張的話你10號領錢要給,不要他媽的!」等 語,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卷第22-23 頁),被 告王隆舜既向證人孫維年催款,則自非無償轉讓,是應以 證人孫維年前開所述向被告王隆舜購買,但未付款等語較 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王隆舜確有此附表二編號一、二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1、證人黃萬成於99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先致電予被 告王隆舜,由被告程淑美接聽,商談毒品交易後,於翌日 凌晨1 時12分許,經被告王隆舜回撥電話,談妥由證人黃 萬成至被告王隆舜之住處交易安非他命,當日證人黃萬成 向被告王隆舜購得價量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經證人黃萬成於警詢中時證稱:從99年2 月 開始與被告王隆舜、程淑美交易安非他命,大約有5 次等 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證 稱:99年3 月19日10時37分許的電話是要王隆舜幫我調 3,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請程淑美跟王隆舜講要找好一點 的,一共買3,000 元,重量大約足夠我施用兩次,之後同 日10時38分許的電話,是我怕王隆舜不幫我拿毒品,所以 要程淑美轉告王隆舜,請他放心幫我調毒品,我會付錢等 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卷第42頁),互核相符。 2、證人黃萬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 證稱: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我並未曾與被告王隆舜交易 毒品,而是因為王隆舜有在施用,我想要提神一下,我也 沒有錢跟他買,另上開3,000 元則是購買壯陽藥與水果的 錢等語,嗣後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改稱:「(問:99年 3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向程淑美 表示『你叫他拿,... 反正2 用,你叫他一個拿三... 』 之意思為何?)因為我那時候跟程淑美拿壯陽藥。一包壹 仟元,我叫她拿三包壯陽藥。」、「(問:『「你叫他一 個拿三』你是叫程淑美跟誰拿?)跟買水果的老闆拿。我 不認識他。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問:在偵查中 ,檢察官問你該通監察譯文『拿三的意義為何』你表示要 王隆舜幫你調3,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確實 有這樣說,我有請他要3,000 元的安非他命,因為他一直 免費給我,我也不好意思,我是要請他幫我調3,000 元的
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幫我拿到。」、「(問:99年3 月20 日1 時12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王隆舜表示『那包要拿給 你看是嗎』,你回答,『嘿,好阿』之意義為何)我要跟 王隆舜買水果,主要是要買西瓜,他賣很多種水果,他都 包成一包一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 頁),證人 黃萬成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先後供述係 購買壯陽藥、水果及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不一,亦多所矛 盾,所述顯不實在。再觀諸本件附表二編號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中不乏「拿一個三」、「你聽的懂吧!」、「盡 量那樣一點」等毒品之用語,若是購買壯陽藥、水果等物 品,焉有需使用如此隱諱用語之必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 卷第22頁),是證人黃萬成事後翻異前詞,殊難採信。至 被告王隆舜辯稱該次被告程淑美並未告知云云,然觀之本 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本次毒品交易前2 次電話均係被 告程淑美接聽,然至第3 通電話時,則有「A (指被告王 隆舜):那你過來啊!東西要拿給你!」、「B (指證人 黃萬成):不然我過去你那邊吧!」、「B :那你叫同學 在樓下等我。」等語,顯見被告王隆舜對毒品交易過程已 悉甚詳,方有向證人黃萬成稱「有東西要給你」之語,甚 且於證人黃萬成到場之際,亦親自至樓下交付毒品予證人 黃萬成,是被告王隆舜所辯,顯屬無據。被告王隆舜、程 淑美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三)至被告即證人王隆禹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王隆舜具結證稱 :我不曾委託程淑美轉交安非他命,我於偵查中的意思是 說我懷疑毒品遭被告王隆舜用掉,程淑美99年3 月17日有 打電話給我,他說王隆舜的同學要買那個,指的是壯陽藥 ,另外,在99年3 月19日這段期間,因孫維年打過電話要 跟被告王隆舜買安非他命,被告王隆舜沒有賣給他,並且 跟他說是我放在那裡的東西,所以孫維年才打給我,後來 我打電話罵被告王隆舜,要他不要理孫維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然查:證人王隆禹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99年3 月17日通聯記錄中,講的是安非他命,當 時僅有2,000 元的量,要拿毒品的人是黃萬成,程淑美與 王隆舜都熟,他們常去他家打牌,我是後來才認識黃萬成 的,有時候我覺得我將毒品委由程淑美交給黃萬成,但是 我懷疑是被我弟弟用掉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四第153 頁),證人王隆禹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然經 本院勘驗證人王隆禹該次偵訊光碟,其稱:「那是在講安 非他命。」、「(問:2,000 是怎樣?)只有2,000 的量
。」、「(問:他說有人要跟你拿,那人是誰?)就是黃 萬成。」、「(問:程淑美跟黃萬成熟嗎?)他們先熟的 。」、「(問:黃萬成是小毛的同學嘛?)對他們倆夫妻 去他家打過好幾次牌。」、「(問:所以程淑美、王隆舜 跟黃萬成都很熟?)比我跟黃萬成熟」、「(問:所以你 說,他上次的不是還沒有付錢,是指黃萬成?)對..可是 ... 」、「(問:黃萬成也會像孫維年一樣嗎?)不會, 他頂多欠1.2 天,他好像都是禮拜六晚上拿,禮拜一給錢 。」、「(問:你說,黃萬成不會像孫維年一樣積欠,他 通常固定禮拜六拿到安非他命,禮拜一就會結清。)對。 」、「(問:所以他等於是..你印象比較好就是了?)對 ... 但是有時候我懷疑他們東西並沒有給他」、「(問: 所以東西是給程淑美他們倆?)對... 就是我懷疑說他們 自己吃掉。」、「(問:你懷疑他們自己吃掉,根本沒有 拿給黃萬成?)對... 因為我覺得弟弟有時候自己累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王隆禹於偵 查中確曾證稱被告王隆舜、程淑美為其交付毒品予黃萬成 ,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本院審酌依證人王隆禹之偵 查中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證人王隆禹於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 甚高,且參以證人王隆禹與被告王隆舜為包兄弟關係,二 人住所相近,平日亦曾就毒品互通有無,故本院認證人王 隆禹於偵查中訊問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王隆舜,衡情其斯 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為陳述應較符合事實,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亦足證證人黃萬成與被告王 隆禹、王隆舜及程淑美等人均熟識,且常向被告王隆禹、 王隆舜及程淑美等人購買毒品等情無訛,是其所證,自不 得為被告王隆舜、程淑美有利之證明。
三、訊據被告蘇信瑀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五行動電話是伊使用,其中 附表五編號一部分,伊有交付毒品予李得榮,但並無對價, 另就附表五編號二部分,僅是介紹李得榮去向萊爾富店員購 買,不是伊販賣云云,被告蘇信瑀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附表五編號一部分,證人李得榮雖稱係以債務扣抵之方式 購得安非他命,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蘇信瑀有積欠李得榮債 務,另就附表五編號二部分,被告蘇信瑀僅單純介紹證人李 得榮向萊爾富店員購買安非他命,該店員與被告蘇信瑀並無 關係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得榮於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五編號一、二之代價,向被告蘇信瑀購買安非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李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在99年3 、4 月間開始跟蠻牛(即被告蘇信瑀)購買,因為蘇信瑀會向 我推銷,且被告王隆禹會缺貨,所以我改向被告蘇信瑀購 買,附表五編號一部分,因被告蘇信瑀之前有欠我錢,所 以我跟他調,並將多出來的錢從他欠我的債務中扣除,我 這次跟他拿2,000 多元,不過我給他2,000 元,在通話結 束之後約10幾分鐘他拿毒品來我家,另附表五編號二部分 ,則是我在跟蠻牛講安非他命的事情,當時我在龍潭鄉○ ○街的阿猴家,因為蠻牛還有欠我錢,我跟他說「差一張 」是指說他欠我錢,我要用這筆欠款來抵,「1 張」就是 指1,000 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蘇信瑀告訴我去阿賢那邊拿 ,因為他有毒品放在阿賢家,阿賢家在安康新村裡面,阿 賢也是蠻牛的朋友,過4 分鐘後,蠻牛叫我去萊爾富那邊 找他的朋友拿,他朋友在萊爾富上大夜班,地點在中興路 上自由街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在10幾分鐘之後,我有拿到 毒品,但是並未給錢,因為是用抵扣的方式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9007 號卷第87頁、第138 頁)。(二)證人李得榮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附表 五編號一部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有關安非他命的事情 ,其中『從你這邊出,你還給我』是因為之前有欠我錢, 我想用抵的,另附表五編號二部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則是我 要跟蘇信瑀拿安非他命,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是在萊爾富的店裡,叫我跟他拿,講完電 話之後,我有去找萊爾富店員拿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 是由該店員交給我的,我進入便利商店,僅跟店員說我是 蠻牛的朋友,並說因蠻牛欠我錢,所以用抵扣的方式,店 員便把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否認於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有 交易完成、取得安非他命等情。惟嗣後經檢察官反詰問時 則稱:附表五編號一是我打給蘇信瑀的電話,我問他說他 在哪裡,他說他在動物園,也就是在綽號阿猴的家裡,我 說我要跟他拿兩張安非他命,市價2,000 元的安非他命。 蘇信瑀電話中是說他OK,叫我過去阿猴的家找他拿,『從 你這邊出,你還我』是指他欠我錢,從毒品這邊抵扣他欠 我的2,000 元,電話最後是說我要過去找被告蘇信瑀,之 後被告蘇信瑀又說要過來我住處,之後由被告蘇信瑀拿市 價2,000 元的毒品前往我的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次 並未收現金,而是以被告蘇信瑀欠我的錢所抵扣。附表五 編號二則是我打給蘇信瑀,詢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 有,我說先讓我差一張,因為他當時有欠我錢,我的意思 是我需要安非他命,請他先給我1,000 元的量,後來他說
『不要差啦』,意思是不要用欠的,後來我去阿猴家,是 因為被告要我去阿猴住處拿安非他命,但因為蘇信瑀並不 在家,之後蘇信瑀再打給我,要我去阿賢家拿,但我抵達 阿賢家後,並未聯絡到人,我旋即撥打電話蘇信瑀,蘇信 瑀便叫我去龍潭自由街的萊爾富拿毒品,該次並沒有給錢 ,而是由蘇信瑀欠我的錢當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2- 97頁),就附表五編號二所述,前後相符,應可採信 。另就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得榮之上開 前後指證內容僅有就被告蘇信瑀究竟有無於附表五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之部分未臻一致,然參酌 被告蘇信瑀前開所辯,該次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得榮等 語觀之,是本院以為證人李得榮於本院審理中經在律師、 檢察官反覆詰問下就該部分為較深刻之回想,並經檢察官 反詰問時提示偵查筆錄供其回想後所為已取得安非他命之 答覆較為可採。
(三)就附表五編號一部分,觀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 (A :指李得榮,B :指蘇信瑀)A :你那邊還有嗎?B :有。A :給我兩張多一點點。B :兩張多一點點。A : 對!我要兩張,算是2,000 現金啦。我朋友這邊要。B : 嗯嗯!A :從你這邊出,阿你還給我!B :喔瞭解!」等 語,證人李得榮於電話中明確表示需要「兩張多一點點」 之安非他命,並稱「從你這邊出,你還給我」等語,是顯 見被告蘇信瑀應與證人李得榮尚有債務關係,方有蘇信瑀 「還給」李得榮之交談內容,是足證被告蘇信瑀與證人李 得榮間應有毒品交易之情,縱被告蘇信瑀當日未曾收取現 金,惟係以其債務抵扣,尚無礙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 成立。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觀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示:「(A :指李得榮,B :指蘇信瑀)(99年4 月13日 1 時34分57秒)A :你那邊有沒有東西?B :有。A :有 ,先來讓我差一張,我明天給你。B :不要差啦!A :怎 樣說?那你能拿過來嗎?B :你在哪裡?A :我在阿猴家 。B :阿猴家。阿猴。A :恩!B :我不是有嗎?我有給 他啊!A :我不知道啊,那是你跟他的事啊!我跟你啊!
你聽不懂喔,那是你跟他的事,我跟你是另外一回事。B :喔喔。A :怎樣?B :你可以來嗎?A :什麼東西?B :我問你可以過來嗎?A :哪裡啊?B :恩,好沒關係我 過去啦!」、「(99年4 月13日1 時40分13秒)B :喂! 劍榮。你去阿賢那邊拿,他那邊好大的,從而,有一張。 A :你打給他叫他在門口等我。B :ㄟㄟ,他沒有電話啊 !A :他為什麼沒電話,那怎麼找他?B :直接去他家找 。A :鐵門深鎖。B :真的假的。A :我怎麼知道。B : 你有看到他鐵門關下來囉。A :要是萬一咧。我又不知道 情況。B :是喔,好,我過去。」、「(99年4 月13日1 時44分49秒)B :劍榮,你可以跑一趟自由街那邊。A : 自由街哪一條?B :就是萊爾富跟SEVEN 那邊,那邊有個 萊爾富,你去萊爾富跟那個店員拿。」等語,可見證人李 得榮與被告蘇信瑀談妥交易後,被告蘇信瑀原允諾將毒品 送至證人李得榮所在之綽號「阿猴」住處,嗣後被告蘇信 瑀再次詢問證人李得榮可否去「阿賢」家拿,經證人李得 榮表示若「阿賢」無法聯繫,鐵門深鎖該如何處理,被告 蘇信瑀即表示自己過去,旋於4 分鐘後,蘇信瑀再次撥打 電話予證人李得榮,要求證人李得榮前往自由街萊爾富找 店員拿取安非他命等情無訛,且證人李得榮該次確曾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