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敏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周應龍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周應龍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周應龍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4日,以91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1日,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及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嗣復經 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7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 月17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 ,於98年6 月間之某日,因收受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友人所贈與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周應龍遂 將該武士刀置放於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211 巷 22 弄6之2 號住處(下稱中興路住處)之主臥室內而持有之 ,並迄後述為警查獲之日、時止。
二、彭惠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非法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意,於98 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其與周應龍所共同居住之上址中 興路住處內,依其友人綽號「老莫」之曾生富所託,應允曾 生富將所持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 00000000 號),寄放於彭惠敏前開住處之廁所天花板 內,並由彭惠敏對之保管寄藏,嗣彭惠敏因恐前開改造手槍 為周應龍至廁所天花板內取用施用毒品器物時所發現,故而 將前開改造手槍自廁所天花板內取下,再行移至住處儲藏室 內藏放,並繼續置於自身支配管領下而迄後述為警查獲之日 止。
三、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99年1 月7 日22時30 分許,在經周應龍及彭惠敏之同意下而進入渠等二人所共同 居住之上開中興路住處內進行搜索,並分別於上開住處之主 臥室及儲藏室內,各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及改造手槍1 枝,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應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彭惠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另被告彭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被告周應龍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審 判外言詞陳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133 頁 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甚明。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 雖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其執行係得被告二人同意後為之 ,有內容含被告二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另被告彭惠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警方進入屋 內搜索時有經過我們的同意,且於搜索前並無對我及周應龍
使用強制力或言語威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84頁),是 本案既係警員於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復於經得被告二人同 意後而為搜索,且於搜索前,警員亦未對被告二人有何強制 威嚇行為俾迫令彼等同意,則依前開規定,本案搜索所扣得 之改造手槍1 枝及武士刀1 把,自均係警員合法搜索所扣得 之物,而非違法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參、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中既 無任何爭執,又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
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見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刀械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9 90008416號有關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鑑定書,以及99年2 月 4 日桃警保字第0990036425號函有關本件扣案武士刀之鑑驗 函,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伍、又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經由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 卷或經儲存而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記憶體,然後還原於 照相紙或經由電磁紀錄檔案所列印之紙張上,過程未含人之 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相,其內容之一 致性,乃依憑機械運作之正確性,並不存在於人表達對現實 情形之知覺、記憶時經常可能發生諸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等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查本件查 獲槍枝、武士刀此等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之照片,乃警方依 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 ,而此等影像照片復與被告二人持有扣案槍枝及武士刀等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應龍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周應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彭惠敏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該武士刀係經一位綽號「小林」之友人所贈而屬 被告周應龍所有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偵緝 字卷第21頁),並有武士刀1 把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武士 刀經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之刀刃長57.5公分,刀柄長28公 分,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4 日桃警保字第0990036425號 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0至92頁)。是依前開之證 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周應龍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 告周應龍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周應龍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惠敏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惠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指之寄 藏改造手槍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此槍來源,亦未同意綽 號「老莫」之曾生富將該改造手槍置放於其中興路住處內 ,更無同意幫曾生富保管槍枝,該槍枝應係曾生富自行藏
於其住處內等語。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於99年1 月7 日22時30分許,至被告周應龍及彭惠敏所共 同居住之中興路住處,並於得渠等同意後而入內搜索,嗣 於屋內之儲藏室中搜得扣案之仿盒式槍製造改造手槍1 枝 等情,既為被告彭惠敏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且有上開改造 槍枝1 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彭 惠敏既辯稱本件扣案槍枝係曾生富於未得其同意下所逕自 藏放於其住處內,則被告彭惠敏究否知悉曾生富攜帶該槍 枝至其住處,且於知悉後進而同意曾生富將該槍枝藏放於 被告彭惠敏之上開住處內並代為保管,即為本件之審認重 點。
(二)針對本件扣案槍枝來源,被告彭惠敏前先於警詢中陳稱: 警方於98年1 月7 日22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211 巷22弄6 之2 號搜索,而於屋內儲藏室內所查扣到的 掌心雷手槍1 把(即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是一個綽號 叫老莫之男子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嗣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槍枝是曾達富(應係 曾生富之誤,詳如後述)所有,是他之前於98年10月至12 間住我家時那段期間所拿來的,他跟我說他在跑路,而將 槍枝放在我們住處內他的房間,他叫我們不要亂動他的東 西,那些東西都是他帶來的,他帶來時我們就知道是槍, 我們以為他後來有帶走;…我確實知道他有帶槍來,但我 以為他拿走了,…我沒有保管槍,是他自己放的,好像放 在廁所天花板上方,最後槍也是在那邊找到的,當初在外 面他說他有仇家而需跑路,故表示要將槍放我家等語甚明 (見偵字卷第53頁,偵緝字卷第80頁),而被告彭惠敏前 於偵訊中雖證稱,該槍枝係曾達富所有而攜至其住處內置 放,然經檢察官提供曾生富及其兄曾達富之個人相片供被 告彭惠敏詳為比對確認後,被告彭惠敏即明確指稱曾生富 始為其所指之攜槍並將槍放置於其住處內之人等情,有曾 生富、曾達富之個人相片及載有被告彭惠敏於99年7 月9 日10時20分許於偵查庭中當庭指認前開照片並確認至其住 處內置放槍枝之人係曾生富等供述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13 頁,偵緝字卷第80、86頁),又證 人曾生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朋友都稱呼我老莫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證人曾生富之綽號為「 老莫」此情既其所自承無誤,且被告彭惠敏前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陳本件扣案槍枝係「老莫」放置於其中興路住處,
復於偵查中比對指稱確認曾生富始為其所指之攜槍置放於 中興路住處內之人而非曾達富,基此可查,被告彭惠敏前 於偵查中有關本件扣案槍枝係「曾達富」所有之證述,實 係被告彭惠敏對攜槍至其住處內置放之該名綽號「老莫」 男子之真實姓名有所誤認致有誤稱,被告彭惠敏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指攜槍至其中興路住處,並置放於屋內廁所天 花板該名綽號「老莫」之人,其應係指曾生富無誤。(三)次查,被告彭惠敏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明確供稱本件扣案 槍枝係曾生富攜至其中興路住處所置放,且被告周應龍就 警方於中興路住處內查獲本件槍枝乙事,其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曾達富於99年3 月間曾透過我的朋友歐有福打電話 聯絡我,並表示希望我將本件扣到改造槍枝一事替曾生富 扛下,當時我有表示我沒有律師幫忙打官司,為何要幫曾 生富擔,歐有福有說他會向曾達富喬喬看等語;而被告彭 惠敏亦陳稱:曾達富於99年6 、7 月間,曾請綽號「黃狗 」之黃添祿與我聯絡,並表示希望由我透過關係聯絡周應 龍,請周應龍將本件槍枝犯行扛下,若周應龍願意,曾達 富表示會包個紅包給我等語。則曾達富是否確有透過他人 而與被告二人聯絡,以期藉此由被告周應龍擔負本件槍枝 犯行罪責,以為曾生富脫免相關刑事責任,此即攸關本件 扣案槍枝之實際來源是否為曾生富,以及被告彭惠敏就本 件槍枝來源之上開供述是否可信,而有探查必要。而針對 曾達富究否有請歐有福、黃添祿分別與被告周應龍及彭惠 敏聯絡,以欲請被告周應龍為曾生富就本件持有槍枝犯行 頂罪等情,證人曾達富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之前收到 於99年3 月23日需至桃園地檢署作證之傳票後,因當時曾 生富在監執行,我去監所面會時有跟曾生富談及此事,我 也有問曾生富是否認識周應龍,曾生富說他認識,詳細過 程我已忘記,我有向曾生富提到我是因為周應龍涉及槍枝 案件而去作證,我忘記曾生富對周應龍此案件有何回應, 我是在99年6 、7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歐有福,我忘了 我有無叫歐有福去找周應龍,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0頁及其反面),嗣經被告周應龍詢問後復證稱:我 於99年3 月23日被檢察官傳訊後,檢察官問我是否有賣槍 及毒品給周應龍,所以我在開庭後一個多月才找人,問有 誰認識周應龍,可以幫我問本案的事情,我後來有向歐有 福等人探聽他們是否認識周應龍,歐有福說他認識周應龍 ,我有託歐有福去找周應龍,目的是要問周應龍為何本案 檢察官會傳訊我,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周應龍,我並沒有透 過歐有福要周應龍替曾生富扛下本案槍枝犯行,我也未曾
見過彭惠敏,更無要透過彭惠敏請周應龍扛下本件槍枝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其反面)。而證人歐有福則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認識周應龍,他是我國中同校同 學,我也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曾達富,我於100 年4 月間入 監執行,我在99年1 月7 日至100 年4 月間入監服刑前這 段時間,好像有一個朋友叫我去找周應龍,而那名朋友說 是曾達富拜託他來找我去找周應龍,我好像有電話聯絡上 周應龍,至於拜託我去找周應龍要談何事,因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82頁及其反面),嗣則證稱: 「(周應龍說曾達富於99年3 月間請你在電話中問周應龍 是否願意將本案扣案的掌心雷手槍的犯行扛下,周應龍說 他沒有律師幫他打官司,為何要幫曾生富擔,你說會向曾 達富喬看看,是否如此?)我忘記了。請法院不用再問我 了,我真的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你是否認識一名綽 號『黃狗』的男子?)認識。(你方才所說曾達富託一名 朋友請你來找我,那名朋友是否就是綽號『黃狗』的男子 ?)是。(是否是曾達富給你壓力,導致你不願意在法庭 中說實話?)曾達富沒有給我壓力,我真的不知道本案槍 枝的事情,兩邊都是我朋友,要我講什麼,我不會講。( 你是否曾經於電話中叫我【即被告周應龍】替曾生富解套 ?)我確實有撥打電話給周應龍,但這是因為我跟綽號『 黃狗』的男子在聊天時,『黃狗』告訴我周應龍有要檢舉 曾生富出售毒品的事情,我就跟『黃狗』說我認識周應龍 ,我來跟周應龍說說看請他不要供出曾生富,後來我打電 話給周應龍就是在談這件事,完全沒有講到槍枝。而曾達 富並沒有請『黃狗』要我打電話給周應龍,我剛剛會這樣 陳述,是因為當時曾達富與『黃狗』在一起,而我聽到『 黃狗』說周應龍要檢舉曾生富,我就主動跟『黃狗』說我 認識周應龍,我來說說看,請周應龍不要檢舉曾生富,與 曾達富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
(四)依上開證人曾達富、歐有福之證述,證人曾達富固證稱其 有請歐有福代其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以欲詢問被告周應龍 其為何因本件槍枝案件而遭檢察官傳訊,而證人歐有福亦 證稱曾達富有託綽號「黃狗」之人與其聯絡,而後其有與 被告周應龍聯絡,以欲請被告周應龍勿供出曾生富出售毒 品之事,且證人曾達富、歐有福二人亦均否認有何與被告 周應龍、彭惠敏聯繫以欲請被告周應龍替曾生富扛下本件 槍枝案件之舉,惟查:
1、就證人曾達富之上開證述過程與內容互核,證人曾達富既
先證稱其應無叫歐有福去找被告周應龍,嗣經被告周應龍 就曾達富究竟有無叫歐有福與其聯絡一事再行質問,其始 坦承確有託歐有福去找被告周應龍,以欲問明其就本件被 告二人所涉槍枝案件何以會遭檢察官傳喚作證。然衡諸一 般情理,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法所明禁持有之違禁品,如有 違反相關法規而持有槍枝,將面臨刑事訴追及負擔刑責此 情,係一般眾所周知之法律規範,證人曾達富前於檢察官 傳喚作證時,既已清楚知悉其係因遭被告二人指稱為本件 槍枝之所有人而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且其於偵訊中,就 被告二人所指之槍枝所有人,應係指其弟曾生富此情,亦 當庭向檢察官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1 頁),則證人曾 達富就其當日係因遭被告二人指為本件槍枝所有人,且被 告二人及其自身抑或其弟曾生富,均可能因本件槍枝案件 而面臨刑事訴追進而需承擔刑事責任此情,自知之甚詳, 故證人曾達富在其自身或其弟曾生富將可能因遭被告二人 所涉犯行牽連,致有遭受刑事訴追甚或日後面臨刑責加身 此一對其自身或其弟曾生富均甚為不利之情形下,其就當 日為何由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當日之證述內容及其個人 於該日作證後,就本案是否有為相關後續處置等情,自應 記憶深刻而難以淡忘,惟證人曾達富於本院作證時,竟先 行否認其有叫歐有福去找被告周應龍,而後始承其有叫歐 有福去找被告周應龍,則由證人曾達富於證述之始,刻意 先行隱瞞其有叫歐有福與被告周應龍聯絡此事,自足推認 證人曾達富於本院作證之初,係因認若說出其曾有遣歐有 福與被告周應龍聯絡此情,將恐對其自身抑或其弟曾生富 有所不利,故而在為維護其自身及曾生富之利益下,而就 其確曾請歐有福聯絡被告周應龍此事,於本院審理時以忘 記、否認作為回應,嗣因其在接受被告周應龍與之詰問對 質時,因恐證人歐有福日後證述內容與之相歧而遭發現其 證述內容有誤,始行改稱其確有請歐有福與被告周應龍聯 絡;又證人曾達富於後雖自承其請歐有福與被告周應龍聯 絡,係欲詢問何以其因本案會遭檢察官傳喚,然證人曾達 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時,既已知悉其係因遭被告 二人指為本件槍枝之所有人而遭傳訊,且其於偵查中作證 之時除否認為本件槍枝之所有人,亦明確表示其於收受該 次傳票後,曾詢問其弟曾生富而知曾生富與被告周應龍相 識,故被告二人所指之槍枝所有人應係曾生富(見偵字卷 第110 至111 頁),則證人曾達富於該次作證後就其之所 以經檢察官傳訊之原因既均知悉,其於事後自無須就為何 遭檢察官傳訊乙事,再行遣人聯絡、詢問被告周應龍,是
證人曾達富請歐有福聯絡被告周應龍之目的,自非如其所 述僅係欲詢問為何遭檢察官傳訊此事,實則尚有其他目的 ,惟證人曾達富為維其自身與他人利益,故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就其曾遣歐有福聯絡被告周應龍所為何事此情,一 再隱飾而多所保留此情,即堪認定。
2、次就證人歐有福之上開證述過程與內容互核可知,證人歐 有福於本院作證之初,就曾達富透過他人託其與被告周應 龍聯絡係為何事,其以已忘記原因等語回覆;嗣在其與被 告周應龍對質詰問之時,始行證稱其依綽號「黃狗」之人 所託而欲請被告周應龍勿檢舉曾生富販毒,惟其並無與被 告周應龍談及有關槍枝之事;則證人歐有福於本院作證之 初,既稱其就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係為何事均已忘記,卻於 後始行證稱其聯絡被告周應龍係欲請被告周應龍勿檢舉供 出曾生富販毒之事,則依證人歐有福之上開證述可知,證 人歐有福於本院作證之初,就其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之目的 為何此事均已忘記等證述,顯係因認若其就曾與被告周應 龍聯繫之目的予以說出,將對自身或他人有所不利,故為 維護其自身或他人利益,而刻意就此部分事實以遺忘為由 ,而有所隱瞞。又證人歐有福於本院作證之時,經本院就 「曾達富於99年3 月間請你在電話中問周應龍是否願意將 本案扣案的掌心雷手槍的犯行扛下,周應龍說他沒有律師 幫他打官司,為何要幫曾生富擔,你說會向曾達富喬看看 ,是否如此?」此情予以質問,其答稱:「我忘記了。請 法院不用再問我了,我真的都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 語,嗣經本院復就「是否是曾達富給你壓力,導致你不願 意在法庭中說實話?」此情再行質問,其復答稱:「曾達 富沒有給我壓力,我真的不知道本案槍枝的事情,兩邊都 是我朋友,要我講什麼,我不會講。」等語;然設若被告 周應龍確有他人與之聯絡,以期由被告周應龍替本件槍枝 之所有人擔負起本件刑責,因槍枝係法所明令禁止持有之 違禁品,該名負責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之人,除明確知悉本 件涉及持有槍枝此一顯與一般竊盜等罪刑較屬輕微之案件 有別而屬重罪外,因其聯絡內容尚涉及促使被告周應龍替 人頂罪此一有礙法院發現真實及利於他人脫免刑責暨為自 身招致教唆頂替犯行而有致自身捲入官非之虞,又此等教 唆頂替犯罪行為並非一般生活經驗所得常見,而僅係偶然 始有遭遇,則該名聯絡之人在與被告周應龍進行聯繫之時 ,其內心勢必就此一行為所可能維護之他人利益與自身因 此可能遭受之教唆頂替刑事訴追有所考量權衡,而於衡量 相關利弊之後始行決意聯絡教唆被告周應龍為他人頂替本
件槍枝刑責,而該名聯絡之人於為聯絡行為前既需面對如 前所述恐自招官非之重大壓力,若其嗣後仍決定進行聯絡 ,該名聯絡者對其聯絡之內容、過程,自應記憶深刻而難 以輕易遺忘。證人歐有福就其曾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之內容 ,除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均已忘記,嗣復表示係欲請被告 周應龍勿檢舉曾生富販毒之事而與槍枝無關,然衡情而論 ,設若證人歐有福確未曾就欲請被告周應龍替曾生富擔負 本件槍枝刑責乙事與被告周應龍有所聯絡,則其於本院作 證時,自可堅詞表示其未曾就本件槍枝乙事聯絡被告周應 龍,亦無何請被告周應龍代為頂罪之情,惟證人歐有福於 本院作證時,就此一問題均以忘記作為回覆,然此等聯絡 頂罪之情對負責聯絡之人而言,實應記憶甚明而甚難忘卻 此情已如前所述,則依證人歐有福前開就有無聯絡被告周 應龍以就本件槍枝犯行頂罪此情之證述即得推知,若非證 人歐有福確有就本件槍枝頂罪事宜聯絡被告周應龍,惟其 因恐若於法院和盤托出實情,將致曾生富因而遭受持有槍 枝等罪嫌訴追,且委託其向被告周應龍聯絡頂罪事宜之人 及其自身,亦均恐需負擔相關責任,又設若其於作證之時 全盤否認,將來若實情遭揭,亦恐受偽證罪之訴追,是其 於本院審理之時,為免若陳述實情或為虛偽陳述將恐致曾 生富、曾達富及其個人因此受有相關責任追究之不利,故 而與本院作證時,就有無聯絡頂罪事宜,均已忘記作為答 覆,以期藉此掩蓋實情,並可避免其自身擔負相關責任。 此外,證人歐有福於作證時雖稱,其已忘記聯絡被告周應 龍係為何事,並表示曾達富對其至法院作證並未給予壓力 ,然其嗣則稱以:兩邊(指被告周應龍及曾達富)都是我 朋友,要我講什麼,我不會講等語;則依證人歐有福此部 分之陳述可知,被告周應龍與曾達富既均係其朋友,設若 曾達富確無就欲請被告周應龍替曾生富頂罪一事請證人歐 有福代為聯絡傳達,則證人歐有福於作證之時,僅需依實 情證述即可,其對曾達富及被告周應龍兩方,自無何雙方 為難可言,然證人歐有福於本院作證時所言之:「兩邊都 是其朋友,要我講什麼,我不會講」此等話語,明顯表示 證人歐有福斯時係在一定之壓力與負擔下而為證述,又其 所面臨之壓力亦足推認係因曾達富確有請其聯絡上開頂罪 事宜,且其確有因此而與被告周應龍聯絡,然若其於作證 時據實以告,因恐將使曾達富、曾生富及其個人均面臨相 關責任追究,但又因其就聯絡被告周應龍之真實目的有所 保留隱瞞,亦將使被告周應龍面臨本件之刑責訴追,故而 其在面對此等利害衝突下,不知如何妥適回答而僅得答以
其不會講等語,基上各情已足推認,證人歐有福有關其未 有聯絡被告周應龍以欲請被告周應龍就本件槍枝替曾生富 頂罪之證述,顯係證人歐有福於眾多利害衝突下所為而與 事實顯不相符之證述,故其就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此外,證人歐有福證稱其之所以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係 欲請被告周應龍勿檢舉有關曾生富販毒乙事,惟證人曾達 富就其之所以託人聯絡被告周應龍,係欲詢問有關其為何 就本件槍枝案件會遭檢察官傳訊,則證人歐有福既係受證 人曾達富所託而與被告周應龍聯絡,然證人曾達富、歐有 福卻就聯絡被告周應龍之目的,雙方證述內容完全相異, 由此足認,證人曾達富、歐有福有關聯絡被告周應龍目的 為何之證述,均屬隱飾之詞而與事實有違。
(五)另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黃狗,我認 識曾達富、曾生富、歐有福,我跟曾達富交情比較好,我 們從小一起長大的,曾達富為了他弟弟曾生富的事要找周 應龍,我說我有一個朋友歐有福認識周應龍,所以我就介 紹歐有福給曾達富認識,我並沒有向歐有福講過周應龍要 檢舉曾生富販毒的事,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都是歐有福 和曾達富他們自己去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 59頁、第62頁反面),則依證人黃添祿前開未有向歐有福 提及被告周應龍欲檢舉曾生富販毒一事之證述亦可推認, 證人歐有福前開有關其係因黃添祿告知被告周應龍欲檢舉 曾生富販毒一事,因而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以期周應龍勿檢 舉曾生富販毒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黃添祿之前開證述不 符,則證人歐有福與被告周應龍聯絡之目的,顯與檢舉曾 生富販毒乙事無關,而係另有目的而未經其據實以告此情 ,實堪認定。又證人黃添祿復於本院結稱:「(曾達富為 了什麼事情要找周應龍,你不知道?)不知道,他們沒有 講。(你沒有問?)沒有問。(周應龍也是你的朋友?) 對。(萬一曾達富要殺周應龍,你叫歐有福幫忙找周應龍 ,你不就害了周應龍?)我剛剛就說了,是為了曾達富弟 弟的事情。(萬一曾達富是為了他弟弟要殺周應龍,但是 你不了解,所以你請歐有福幫忙曾達富找周應龍出來,害 周應龍被殺,你不就是害到你朋友了?)對,但是當時他 們講的不是這樣。(不然他們講的是什麼事情?)是說要 拜託他事情,這個證人我作得很痛苦。(你如何痛苦,是 不是歐有福是朋友,曾達富也是朋友,周應龍也是朋友, 所以你都不敢得罪?)不是不敢得罪,我知道的有限。( 人家說要透過你找你的朋友,你如果不將事情弄清楚、問 清楚,萬一找你朋友的目的是要害你朋友、打你朋友、殺
你朋友,在你不了解事情的情況之下,就把這個人找出來 ,不是害到你朋友嗎?)講白一點,你今天會這樣問我, 就是要我講說我知道是為了槍枝怎麼樣,我收到他們槍砲 案件的傳票,但是我不能照這張傳票跟法官講,我所知道 的有限,我剛剛也講了,人是我介紹的,曾達富與歐有福 是我介紹認識的。(照情理來說,有一個人來問我,要找 我的朋友,我要幫忙那個人把我的朋友找出來,我一定會 先問清楚說找我朋友要做什麼事,萬一找我朋友出來會害 到我朋友,對我的朋友也交代不過去,我一定會先問他說 找我朋友要做什麼,不要說沒有問,你是怎麼問的?)我 實在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因為我知道的就只有這些,多講 的話會害到周應龍、曾達富、曾生富他們。(為什麼多講 會害到周應龍?)也是會害到曾達富,我兩個都有講。( 你多講什麼會害到周應龍?)我沒有多講,我是不敢講。 (你多講什麼會害到周應龍?)如果我講的話不實在,就 會害到人。(到底情況是如何,為什麼你多講會害到周應 龍,也會害到曾達富?)我現在還沒有多講,我怕法官問 到我會亂講。(你是不是怕會害到周應龍、曾達富,所以 掩蓋事實,不敢把事實講出來?)我沒有掩蓋。…(你剛 剛為什麼說多說會害到周應龍、怕會害到曾達富?)因為 我怕講不實在的話會害到人,我的話如果實在就沒事,如 果講的不實在,就會害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 61 頁 反面),則證人黃添祿之前開證述雖稱,其係因曾 達富為其弟曾生富之事欲找被告周應龍,因其友人歐有福 認識周應龍,故其即介紹歐有福與曾達富認識,惟其並不 知曾達富找被告周應龍係為何事,惟證人黃添祿既係因曾 達富為其弟曾生富之事欲找被告周應龍,且證人黃添祿與 曾達富係自幼一起長大之交情甚篤好友,則其於介紹歐有 福與曾達富認識以便歐有福代曾達富聯絡被告周應龍之前 ,理應就曾達富係因何事而找被告周應龍,有所詢問、探 知,始符一般熟識朋友間之交誼常情,惟證人黃添祿就此 卻證稱,其並不知曾達富找被告周應龍係為何事且亦未有 詢問,此情自與常情有所相違;又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就其若於不知曾達富找被告周應龍所為何事, 卻逕請歐有福幫曾達富找被告周應龍,如此恐陷被告周應 龍於不利之情而予以質問時,其既證稱:「…當時他們講 的不是這樣。」,則由此一證述內容已足推認,黃添祿就 曾達富找被告周應龍之目的為何,實已清楚知悉,然嗣經 本院就曾達富找被告周應龍目的究為何情予以質問之時, 其竟表示其作證做得很痛苦,其怕亂講話若講的不實在,
會害到周應龍、曾生富及曾達富等語;衡情設若證人黃添 祿於本院作證之時係依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其證述既係 本於自身經歷而為,內容自屬實在而無何因恐亂講致有害 於他人之情,證人黃添祿前開有關其恐講話不實在將害及 被告周應龍與曾生富、曾達富等語,實係表示其唯恐若將 曾達富找被告周應龍之真實目的托出,將反而不利於曾生 富與曾達富,故而不敢依實陳述,則證人黃添祿就曾達富 找被告周應龍之目的,實應知之甚詳,且其應認若將之說 出,將不利於曾達富等人,故而未敢據實陳述而多所保留 此情,亦堪認定。
(六)綜合上開證人曾達富、歐有福及黃添祿之證述各情互核可 知,其等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後矛盾、彼此證述內容相 違及證言顯有隱匿之情,則其等就曾達富欲透過歐有福以 聯絡被告周應龍係為何事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均係為求遮 掩匿飾實情所為之保留、不實證述,而均與事實有違。又 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既均明確知悉其等到庭係為調查 以辨曾達富就本件槍枝案件,究竟是否確有託人聯絡被告 周應龍,以欲由被告周應龍替曾生富頂罪扛責此情,然其 等三人卻就此一待證事實均為如上所述之隱瞞不實證言, 由此亦足認定,其等三人係因恐若就前揭待證事實坦承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