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俊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5869號、第7218號、99年度偵字第9879號、98年度
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蔣俊維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轉讓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6 、7 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邊,以 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張文龍 3次。
(二)被告蔣俊維、洪瑞助、王衍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鴻」、「阿國」之2 名成年男子等人,明知海洛因、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10月12日中午 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社尾37號3 樓內、該處樓下及附近路 口等處,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述 8 次重量不詳之毒品予黃新源。
(三)被告蔣俊維因上揭96年10月12日中午,甫販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黃新源,即遭在前址樓梯間埋伏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利用黃新源入屋欲施用毒品之機會, 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因此遷怒於黃新源要其賠償25萬元,竟 與洪瑞助、王衍傑、林建龍、「阿國」、「嘉鴻」等人, 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 先由蔣俊維帶同王衍傑、林建龍、「阿國」、「嘉鴻」, 共同至黃新源友人葉金萍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38巷10 號住處找黃新源,黃新源因懼怕受有不利,乃躲於屋內3 樓不敢出面,詎蔣俊維等人即逕自入屋(侵入住宅部分未 具告訴),將黃新源強行拖至1 樓後,在該處1 樓客廳共 同毆打黃新源至其不敢抗拒程度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再強押黃新源至其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後座腳踏
上,載往位於中壢市○○○路○ 段76巷8 號之「只醉今明 PUB 」,途中並強行取走業已不敢抗拒之黃新源身上所攜 5 萬元現金,待至「只醉今明PUB 」後,已在「只醉今明 PUB 」等候之洪瑞助,即與蔣俊維、「嘉鴻」、王衍傑、 林建龍等人在「只醉今明PUB 」地下室再行毆打黃新源致 暈厥後,蔣俊維因想起黃新源之前常隨身攜帶房地所有權 狀,為脅迫黃新源將該房地出售換價以賠償其損失,乃通 知葉金萍將黃新源遭其強行帶走時,遺留在葉金萍住處之 內裝有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0弄2-1 號房地所有權 狀之背包送至「只醉今明PUB 」交予蔣俊維,待取得上揭 權狀發現所有權人為黃新源之母親黃鄭錦鳳後,仍向黃新 源表示要將該房地出售以換取現金來賠償因黃新源之故致 其遭警查獲之損失,乃再將黃新源押至中壢市○○○路 658 號之鐵皮屋,並與王衍傑、林建龍、洪瑞助等人輪流 在該處看管黃新源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其自由後,再聯繫魏 道銀前往該鐵皮屋商討售屋之事,魏道銀明知黃新源係遭 蔣俊維等人挾持於該處,且被毆打至全身多處受有傷害, 顯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且上揭房地乃黃鄭錦鳳所有,竟 與蔣俊維等人同謀,指示蔣俊維帶同黃新源、黃鄭錦鳳先 辦理黃鄭錦鳳之印鑑證明,再由黃新源以黃鄭錦鳳代理人 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蔣俊 維即率「嘉鴻」、「阿國」2 人,於同年月22日下午押同 黃新源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37巷10弄2-1 號住處, 令黃新源邀黃鄭錦鳳攜帶身份證、印章上車後,隨在車上 毆打黃新源,並以此方式脅迫黃鄭錦鳳配合辦理其印鑑證 明,黃鄭錦鳳因此不敢不從,乃與蔣俊維、「阿國」、黃 新源同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 予蔣俊維,蔣俊維即將黃鄭錦鳳送回住處,再將黃新源帶 回前揭鐵皮屋,嗣於同日傍晚,蔣俊維、魏道銀等再於平 鎮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內,脅迫黃新源以黃鄭錦鳳代理 人名義簽妥授權書、買賣契約,並將授權書、買賣契約書 、黃鄭錦鳳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魏道銀後,魏道銀即支 付20 萬 元予蔣俊維後,蔣俊維始將黃新源載至中壢市○ ○路某處後讓其下車離去,嗣魏道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 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悉前揭房地業已換發 新的所有權權狀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遂。
(四)被告洪瑞助於96年5月間,在其所工作之「只醉今明PUB」 內認識紀鈞杰、李景耀後,即常提供500 元、1000元不等 ,總計約5 、6000元之零用金予紀鈞杰、李景耀花用,然 自同年6 月初起,紀鈞杰、李景耀即鮮少再至「只醉今明
PUB 」找洪瑞助,洪瑞助竟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 犯意,先於同年6 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李景耀,表示之 前其給予李景耀等1 萬元花用,如今需還他10萬元,否則 即要打斷李景耀的一條腿,復於數日後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偶遇紀鈞杰時,為相同之表示,致李景耀、紀鈞杰因 此心生畏懼,不敢再與洪瑞助見面,嗣於同年7 月1 日下 午3 時20分許,紀鈞杰駕車載李景耀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907 號前交岔路口等紅燈時,適洪瑞助駕駛車號 LI-9341 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蔣俊維行經該路口時,發現 紀鈞杰、李景耀2 人亦在該路口等紅燈,乃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蔣俊維持電擊棒先行 下車,衝至紀鈞杰車旁,以電擊棒電擊紀鈞杰胸部致其懼 而不敢反抗,洪瑞助雖亦即下車欲抓住坐於副駕駛座之李 景耀,惟遭李景耀見狀先行下車逃逸至附近工業區內藏匿 ,蔣俊維乃強押紀鈞杰至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洪瑞助 駕駛紀鈞杰原所駕駛車輛尾隨其後,強押紀鈞杰至洪瑞助 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0號2 樓之出租套房內 ,待至上開套房後,洪瑞助復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要紀鈞杰撥打電話予李景耀,告知李 景耀其已無事,要李景耀至紀鈞杰母親紀桂英位於中壢市 華美新村7 號4 樓住處與其會合,否則就打斷紀鈞杰的腿 ,紀鈞杰因此心生畏怖,乃即撥打電話予李景耀,並依洪 瑞助前揭指示與李景耀聯繫並約於紀桂英處碰面,待聯繫 妥當後,洪瑞助即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文龍、謝明弘 駕車押紀鈞杰至紀桂英前揭租屋處,由洪瑞助先行帶紀均 杰上樓入屋在屋內等候,張文龍、謝明弘則在樓下埋伏, 數分鐘後李景耀即與友人楊勝貿前來,惟2 人上樓入屋時 ,發現開門之紀桂英表情怪異而察覺有異,此時張文龍、 謝明弘2 人亦自樓下衝上來,李景耀、楊勝貿乃立即逃至 屋頂,洪瑞助、張文龍、謝明宏亦相繼追至屋頂,但未發 現躲藏於屋頂上方之李景耀,而僅追到楊勝貿,洪瑞助3 人乃先於屋頂,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楊勝貿(傷害部分 未具告訴),至楊勝貿心生畏怖後,強押楊勝貿下樓至其 等所駕駛之車輛上,不准其離開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洪瑞 助等人再於一樓高喊樓上有賊,快出來抓賊,希望能藉此 逼李景耀現身,不料未久後即有警察據報趕至,洪瑞助等 人乃即駕車載楊勝貿離開,並於行至環中東路、正新街口 時,始放楊勝貿下車離開。
(五)被告蔣俊維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轉
讓,卻於98年2 、3 月間,在中壢市○○○路、新中北路 口加油站附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對面7-11便利 商店前等處,2 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小袋予 友人汪瑞義,1 次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1 小袋予汪瑞義,以供其施用。另於同年3 月9 日夜間7 時許,在其位於中原大學附近某租屋處內,轉讓重量不詳 之安非他命予友人張恩瑞施用。
(六) 被告蔣俊維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毒品,禁止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間,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1號2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 於同日15時45 分 許,為警逮捕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應認被告蔣俊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海洛因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安非他 命罪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財物既遂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安非他命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蔣俊維於101 年1 月7 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及除戶籍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蔣俊維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 被告蔣俊維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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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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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蔣俊維、│96 年 9 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洪瑞助共同│共犯毒品危害│
│ │洪瑞助 │上旬某日 │市社尾 37 │以 3000 元價額,販│防制條例第 4│
│ │ │ │號 3 樓內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第 1 項之販 │
│ │ │ │ │予黃新源 │賣海洛因罪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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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蔣俊維 │96 年 9 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以 3000 元價│毒品危害防制│
│ │ │上旬某日起│市社尾 37 │額,同時販賣重量不│條例第 4 條 │
│ │ │,迄同年 1│號 3 樓內 │詳之海洛因、安非他│第 1 項、第 │
│ │ │月 1 日中 │ │命予黃新源 │2 項之販賣海│
│ │ │午間某日 │ │ │洛因、販賣安│
│ │ │ │ │ │非他命罪嫌 │
├──┼────┼─────┼─────┼─────────┼──────┤
│ 3 │蔣俊維 │96 年 9 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以 3000 元價│毒品危害防制│
│ │ │上旬某日起│市社尾 37 │額,同時販賣重量不│條例第 4 條 │
│ │ │,迄同年 1│號 3 樓內 │詳之海洛因、安非他│第 1 項、第2│
│ │ │月 1 日中 │ │命予黃新源 │項之販賣海洛│
│ │ │午間某日 │ │ │因、販賣安非│
│ │ │ │ │ │他命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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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蔣俊維、│96 年 9 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阿國」共│共犯毒品危害│
│ │「阿國」│上旬某日起│市社尾 37 │同以 1000 元價額,│防制條例第 │
│ │ │,迄同年 1│號 1 樓門 │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4 條第 1 項 │
│ │ │月 1 日中 │口 │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第2項之販 │
│ │ │午間某日 │ │黃新源 │賣海洛因、販│
│ │ │ │ │ │賣安非他命罪│
│ │ │ │ │ │嫌 │
├──┼────┼─────┼─────┼─────────┼──────┤
│ 5 │蔣俊維、│96 年 9 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嘉鴻」共│共犯毒品危害│
│ │「嘉鴻」│上旬某日起│市社尾 37 │同以 2000 元價額,│防制條例第 │
│ │ │,迄同年 1│號附近路口│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4 條第 1 項 │
│ │ │月 1 日中 │ │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第2項之販 │
│ │ │午間某日 │ │黃新源 │賣海洛因、販│
│ │ │ │ │ │賣安非他命罪│
│ │ │ │ │ │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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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蔣俊維、│96 年 9 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嘉鴻」共│共犯毒品危害│
│ │「嘉鴻」│上旬某日起│市社尾 37 │同以 3000 元價額,│防制條例第 │
│ │ │,迄同年 1│號附近路口│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4 條第 1 項 │
│ │ │月 1 日中 │ │海洛因予黃新源 │之販賣海洛因│
│ │ │午間某日 │ │ │罪嫌 │
│ │ │ │ │ │ │
│ │ │ │ │ │ │
├──┼────┼─────┼─────┼─────────┼──────┤
│ 7 │蔣俊維、│96 年 9 月│桃園縣中壢│蔣俊維、王衍傑共同│共犯毒品危害│
│ │王衍傑 │上旬某日起│市社尾 37 │以 3000 元價額,販│防制條例第 │
│ │ │,迄同年 1│號 1 樓門 │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4 條第 2項 │
│ │ │月 1 日中 │口 │命予黃新源 │之販賣安非他│
│ │ │午間某日 │ │ │命罪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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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蔣俊維 │96 年 10 │桃園縣中壢│蔣俊維以 5000 元價│毒品危害防制│
│ │ │月 12 日中│市社尾 37 │額,同時販賣海洛因│條例第 4 第 │
│ │ │午 │號 1 樓門 │1 包( 0.6 公克) │項、第項之販│
│ │ │ │口 │、安非他命 1 包( │賣海洛因、販│
│ │ │ │ │0.4 公克)予黃新源│賣安非他命罪│
│ │ │ │ │。 │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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