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華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國華於民國95年間,擔任位於桃園縣龍潭 鄉三坑村河川底5 之2 號「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 龍潭公司)之廠務維修工作,並於96年10月起擔任現場負責 人。又大龍潭公司係桃園縣大漢溪河川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 證之合法砂石場業者,場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 段185 之1 、185 之2 、185 之4 、185 之11及442 等地號 之土地上(並有部分設備設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詎邱 國華明知大龍潭公司砂石場區內桃園縣大溪鎮○○段大同小 段185 之11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185 之1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坑洞部分(起訴書未附圖,後經公訴人確認為如 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該部分大漢溪河床之土 石為國有資產,惟其為圖謀取該河川公地上土石利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 月7 日起(後經公訴人限縮為 95 年7月中旬)至97年10月17日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 查緝取締小組會勘間之某段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 石車司機,接續挖掘上開坑洞部分,造成面積5,533 平方公 尺之大型坑洞,盜取國有河川土石9,264.6 立方公尺,嗣於 97 年10 月17日為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 會勘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國華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品方、吳安祥、趙柏安、李孝琛、王道 珩及桃園縣政府土地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 果報告書、95年大龍潭砂石場空照圖及97年11月4 日大龍潭 砂石場空照圖各1 紙、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 營運現況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 會勘紀錄表、盜採砂石案照片1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30張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185 之11地號土地挖取土石外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件185 之11地號 土地係承租作為砂石堆料使用,砂石原料均係合法購入,97 年間因為桃園縣政府通知砂石場不可存在,所以伊就將砂石 加工處理掉,後來稽查時看見堆置區空蕩蕩的,與周圍墊高 供砂石車行走的爬坡道有落差,就認定伊把地挖凹,但事實 上伊並沒有盜採砂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 185 之11地號土地原係大龍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之 堆料區,其上之土石係大龍潭公司向各土資場或建築工地所 購買,被告只是挖取大龍潭公司所有之土石運往廠區加工, 並未盜取大漢溪河床原有地表下之土石。起訴書所載之坑洞 其測量點實際上係因堆料週邊土地已被柏油路面墊高成道路 通行,故大龍潭公司將其所堆置之土石挖走後,中間低窪部 分自然看似形成坑洞,然該低窪部分之地表高度方為原有之 地表高度,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 查:
㈠大龍潭公司於92年6 月1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桃園分處承租本件185 之11地號土地,作為大龍潭公司 經營砂石場內堆土場(面積16,537平方公尺),及鋪設混凝 土地面、地磅、貨櫃屋(辦公室、管制室、廁所、加油機) (面積2,079 平方公尺)等使用,而被告邱國華於96年10月 起接任大龍潭公司現場負責人,並陸續指示挖取本件185 之 1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加工外運,嗣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會同
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本院審易卷第38至44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2年6 月 3 日函(本院審易卷第4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桃園分處土地勘查表列印(勘清查後)(本院審易卷 第36頁至37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查獲、勘查經過,亦據 證人邱品方、吳安祥、趙柏安、李孝琛、王道珩於偵查中證 述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土地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 測量成果報告書、95年大龍潭砂石場空照圖及97年11月4 日 大龍潭砂石場空照圖各1 紙、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 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 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盜採砂石案照片1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3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桃園縣政府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計算被告盜採 國有土地之土石數量,結果略以:工程位置係本件185 之11 地號土地,坑洞面積計算以坑洞界線座標套繪轉換等同比例 之地籍圖後,再以工具查詢面積方式直接由電腦計算工址面 積,以本報告附件四原始地盤參考面高度為111.39公尺經計 算結果,本工址面積為5,533 平方公尺,復以水平面積平均 高程切割後,再以梯形法則或辛普森法則計算坑洞或土堆體 積,本工址體積為9,264.6 立方公尺,結論為本坑洞位置經 現地測量與地籍圖套繪後,其面積經現地測量為5,533 平方 公尺,約為0.55公頃,其體積為9,264.6 立方公尺等語,此 有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97年10月18日桃園縣政府土地採 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成果報告書1 份( 下稱瑞 川測量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34頁)。惟查 :
1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挖掘如附圖所示之坑洞部分,造成 坑洞面積5,533 平方公尺之大型坑洞、盜取國有河川土石9, 264 .6立方公尺」等情,惟起訴書漏未附圖,則該坑洞位置 究係何處,已非無疑。復證人即現地測量並製作瑞川測量成 果報告書之測量技士張洪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該坑洞 位置係如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等語(本院卷二第 113 頁),公訴人即以之確認本件起訴書所指坑洞位置係本 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且聲請本院委由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以航照圖套圖鑑定95年至98年間如本判決附圖斜線 標示甲所示區域之土方量變化(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 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因96年度之航空影像有嚴重雲層覆蓋 情形,故僅能針對95、97、98年(航照圖拍攝時間分別為95
年12月27日、97年5 月15日、98年10月27日)進行估算,復 以3 年度最低高程105 公尺計算,該坑洞面積約2,281 平方 公尺(本院卷二第134 頁),土地之整體變化為97年相較於 95 年 時期之土方量減少2,405 立方公尺,98年相較於97年 時期之土方量減少9, 263立方公尺,98年相較於95年時期之 土方量共減少11,668立方公尺,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 年3 月2 日省土技字第0815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32 至142 頁),則就此鑑定結果所認本判決附圖 斜線標示甲所示坑洞面積為2, 281平方公尺與起訴書所認該 坑洞面積為5,533 平方公尺顯有未合,且自95年至98年間該 坑洞歷年土石方減少數量之數據或95年至97年、95年至98年 總土石方減少數量之數據亦無一與起訴書所載遭盜挖國有土 石92 64.6 立方公尺之數據相符,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盜 挖國有土石而形成該坑洞之面積、體積之數據是否正確無誤 ,且檢察官僅以上開瑞川測量成果報告書為據,是否可認已 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顯非無疑。
2又上開瑞川測量成果報告書中「六、剖面圖及土方計算成果 表」項目記載「坑洞體積:因現地係為砂石堆料區,並無法 判斷原始地盤高度。所以由本公司選定一相鄰固地點為土石 方計算參考點(W3管制室旁柏油地)如相片四」(偵卷第26 頁),而證人張洪生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證稱:伊在測 量報告裡面有說現場伊無法判斷原始地面的位置在哪裡,伊 現場詢問縣政府商發局的胡先生,原地面請他指給伊,他也 不知道,但伊有徵求他的同意自行設定一個原地面,伊就設 定在那個坑洞旁邊的水泥地,伊不知道原地面是哪裡,伊會 選那個水泥地是因為它是最接近坑洞的地方,伊不知道那個 地方是不是原地面,伊只是因為那是最接近坑洞所以才以它 為基準點,又伊算的坑洞體積正確,但是有沒有遭盜採、是 否為盜採的體積,伊不能判斷,報告上已寫W3假設原地面高 層參考點,及無法判斷原始地盤高度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第115 頁),可知本件起訴書依據上開瑞川測量成 果報告書所載國有土石遭盜挖之面積及體積之基準參考點即 該坑洞之原始地盤高度111.39公尺乃係假設。又本件應作為 測量被告有無盜挖國有土石及數量之基準參考點即原始地盤 高度為何,除據證人張洪生上開證述無法得知等語外,證人 即本件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書之測量技師陳俊德亦 到庭證述略以:無法得知該地原始地盤高度,只能計算該地 區土方量相對變化,伊鑑定該地區土方量變化時係以當地最 低點之高度105 公尺作為計算基準,而當初原始的地形沒有 人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16 頁背面),又證人
即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經理李建利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證述略以:依據各年度之航照圖、三D 立體圖即可判斷原始 地盤高度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背面至75頁),惟 證人李建利亦證述其未具測量專業資格,本件瑞川測量成果 報告書雖為其審核但非其所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 至76頁),則證人李建利既不具測量專業資格,亦非本件瑞 川測量成果報告書之製作人,則其上開證述顯不足採,則自 證人張洪生、陳俊德上開證述可知,一地區之原始地盤高度 應係屬一固定不變高度,並非可自不同年度之航照圖比較地 盤高度而得出,倘先前未經精確測量且記錄之情形下,於事 後測量計算時僅能選取假設之原始地盤高度作為基準,甚者 ,各專業測量人員於選取時亦無均一標準,則瑞川測量聯合 技師事務所依照該假設高度「111.39公尺」之數值,而計算 上開遭盜挖之國有土石面積為5,533 平方公尺、體積為9264 .6立方公尺,在未有明確證據可認該假設之「111.39公尺」 乃係真實無誤確為該坑洞原始地盤高度之情形下,以該等假 設、擬制及臆測性之資料為計算基礎,所算出被告係盜挖國 有土石及其數量等數據,自難謂可採,即難以此作為被告盜 採國有土石及其數量之認定依據。
3再公訴人雖補充論告欲以台地測量公司91年與97年10月23日 剖面比較成果圖(偵卷第35頁)上第十河川局91年實測線最 高處標高「111. 72 公尺」作為該坑洞之原始地盤高度以認 定本件被告有無盜採砂石之行為,惟證人即製作該剖面比較 成果圖之人員張洪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剖面比較成果圖 所繪製之範圍並未經過本件坑洞地點即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 甲所示區域,本圖僅作為相鄰土地參考用,與計算本件坑洞 並無相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114 頁背面),可知該 剖面圖與本件坑洞之計算並無相關。而公訴人認該剖面圖所 繪製之範圍包含本件坑洞區域,則本件坑洞區域係位於該剖 面圖繪製線所示之何處及其依據為何?且得以該剖面圖所示 第十河川局91年實測線之最高處作為該地區之原始地盤高度 之原因為何?又此基準高度顯與起訴書所憑上開瑞川測量成 果報告圖以「111.39公尺」為基準高度不同,則若以「111. 72公尺」計算之,該坑洞面積、體積又應據以修正為何?均 未見公訴人提出具體說明,是此亦難謂可採。
㈢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科長邱品方、稽查員吳安祥 、稽查員趙柏安、稽查員王道珩、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 李孝琛雖於偵查中證述渠等目測本件稽查地點的凹洞從95年 至97年似變明顯低窪,而認定被告似有盜採之情形,惟據證 人吳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大漢溪專案這邊伊等是聯
絡窗口,所以是由伊等聯絡委託的測量公司來測量。伊等到 現場就是看到1 個坑洞,所以認為有盜濫採的疑慮,認為是 坑洞是因為這個洞明顯低於旁邊的道路,當時並沒有其他測 量的專業人士,伊等是目測而且發現有挖土機在這個坑洞的 裡面,所以才會馬上聯絡警察單位,伊本人並沒有測量技師 的專業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且證述:於偵查 中提到地表低於原地貌,係因為伊在寫紀錄的時候,可能要 寫原來道路的地貌,後來少寫「道路」,就變成是原地貌, 如果要判斷還是要警察、測量公司來判斷,伊在現場是依據 道路的地貌來判斷,在偵查中所稱本件稽查地點為平坦地貌 ,係指95年坑洞低窪地區比起97年後較為平坦,但伊在97年 10月17日稽查前並未稽查過大龍潭公司,伊並不能確認95年 的時候本件稽查地點為平坦地貌,又本件除了上開瑞川測量 成果報告書之外,並無其他依據證明被告有盜採砂石,而該 成果報告書並未經伊等再確認或再審核,因為他們是專業機 構,伊等也無從再去測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 0 頁至111 頁背面),顯見上開證人吳安祥、邱品方等人並 非專業測量人員,且渠等於偵查中證述係以現場目測粗估及 其印象為據,未經精確測量,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又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 盜採砂石案照片1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30張等物證,係屬上開證人或檢察官到場以目 測粗估而製作之相關記錄,亦未經精確詳實之測量及計算, 亦難以之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185 之11 地號土地係大龍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大部分區域作為 堆料場使用,已如前述之認定,復經被告提出大龍潭公司於 95年3 月自傑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約10萬立方公尺之土 石方、於97年1 月至3 月間、97年6 月向長威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廠分別購入6 萬立方公尺、2.6 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 ,此有95年3 月砂石買賣合約1 份(本院卷一第26頁)、新 竹縣政府97年1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70001032號函、97年5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073317號函(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101 年3 月2 日長威土資字第 1010302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31 頁)附卷可參,可證大龍 潭公司確有向外購入土石原料進入廠區之情。又經本院委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航照圖套圖鑑定95年至98年間本件18 5 之11地號土地之土方量變化,鑑定結果認:因96年度之航 空影像有嚴重雲層覆蓋情形,故僅能針對95、97、98年進行
估算(航照圖拍攝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27日、97年5 月15日 、98年10月27日),復以3 年度最低高程105 公尺計算,該 筆土地之整體變化為97年相較於95年時期之土方量增加32,2 91立方公尺,98年相較於97年時期之土方量減少17,405立方 公尺,惟98年相較於95年時期之土方量仍屬增加14,886立方 公尺,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9 月27日省土技字第 3974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可知 該堆料區至98年間所剩餘之土方量與95年間之土方量相較確 屬相對增加之情形,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大龍潭公司有向外 購入土石原料進入廠區加工一情,並非無據,且自其購入及 挖取之時間相距非久、土石數量甚鉅等情以觀,顯非屬已與 國有土地附合而挖取國有土地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依照航照圖比較結果,確實坑洞處範圍土石有減少, 其他部分卻增加,係因為堆料區堆料不是只有1 個點,它是 1 條線,載級配的砂石車到了場內高處,向下洩料,它沿線 堆料的點都是固定的,而挖料的地點也會固定,沒有固定的 話,砂石倒下來就會被砸到,但還是會輪流挖購買來的原料 。同一個地方挖完他會移到其他的地方挖,挖空的地方,才 又會再倒料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而自上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95、97、98年度數值高程模型 圖(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141 頁)以觀,本件185 之11地號 土地各區之地形高度隨各年度而互有增減之變化,可見堆置 於該土地上之土石數量有隨年隨區互有增減情形,以該模型 圖之右上方區域為例,於95年度標示為藍色區域,高度約為 106.6 公尺,屬於該土地上地勢較低地區,而於97年、98年 則標示為紅色及黃色,高度約為115 至119 公尺,轉變為該 土地上地勢較高地區,是與被告上開供述砂石場會逐區倒料 及挖料,各區土石數量會隨倒料及挖料之進度而互有增減之 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於本院亦供述:伊在級配區的地方 ,會先鋪一層水泥磚塊或是水泥塊,用以區分上層是伊買的 原料,下層是原來不可以挖的地貌區,以確認不會過度挖掘 以致挖到原始地表以下,而水泥不會鋪很密、很平,是順著 原來地貌鋪一層,而且只有卸料的區域才會鋪,不是全部的 堆料區都會鋪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174 頁背面),而 自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47 頁)以觀,現場坑洞區域雖已 形成水窪,惟自水窪週邊土地顏色確呈現灰白色且不生雜草 ,而與附近一般土地顏色呈現褐色且雜草叢生之情形顯有不 同,是可認被告上開所述該坑洞處會鋪設水泥用以區分原始 地表以避免挖掘國有土地之辯解,尚非無據。綜上,本件自 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挖取大龍潭公司自有堆置之砂石,以致造
成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區域所示明顯坑洞之可能。五、綜上事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185 之11地號土地之 原始地盤高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指竊取國有土石行為及竊取之數量,而本件185 之11地號 土地既係供大龍潭公司作為堆料區之用,亦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挖取大龍潭公司自有堆置之砂石以致造成明顯坑洞之可能 ,自難僅憑查獲時,本判決附圖斜線標示甲所示區域與周圍 堆料增高區○○○鄰道路相較而相對低窪,逕認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即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所為 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參照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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