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44號
TYDM,99,易,1144,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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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立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蕭珍儒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楊超瀚
      蔡聖鈞
      黃俊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858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珍儒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超瀚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聖鈞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俊愷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自立無罪。
事 實
一、黃俊愷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蕭珍 儒於民國98年5 月2 日因懷疑家中財物遭竊係李靜宜所為, 遂與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經蕭珍儒指示由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於同日晚間 晚間8 時許,前往李靜宜之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山腳106 之 1 號的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李靜宜之住處),向李靜宜之母 李陳蓮恐嚇稱「不把女兒交出來,就押你跟你兒子」等語, 致李陳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陳蓮報案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李陳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 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 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 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 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通訊監 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62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 ,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坦承通話人確實為被告本人,有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 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蕭珍儒雖坦承有向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提 及李靜宜偷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 未要求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前去恐嚇李靜宜之母李 陳蓮,是他們聽到伊在罵李靜宜這件事,就自己要過去幫忙 找人云云。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固均坦承有前往李 陳蓮之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蔡聖鈞辯稱 :伊只知道要去找人,是黃俊愷邀的,但是要找什麼人處理



什麼事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黃俊愷則辯稱:因為聽到蕭珍 儒提到李靜宜偷東西的事,又剛好要到附近,所以就找蔡聖 鈞、楊超瀚一起過去,只是要問李靜宜在不在家,請她出面 處理,是好意的勸說,並無恐嚇云云;被告楊超瀚則辯稱: 伊當時只是要跟朋友出去,所以就跟著過去,伊並沒有參與 談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陳蓮於偵訊時結稱:98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許,有4 、5 個少年到伊檳榔攤前說要找伊女兒李靜宜,說李靜宜有 去蕭珍儒家偷東西,伊表示不知情,對方就講話很大聲還一 邊罵,另外也有說「你如果不把女兒交出來,我就押妳跟妳 兒子」,後來伊就去報案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858 號卷 第28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蘆竹鄉山腳 106 之1 號是伊、先生、兒子的住處,外面是伊經營的檳榔 攤,李靜宜已經出嫁沒有住在該處,案發當天有一些少年去 伊家中,說李靜宜去他們那邊拿了東西,伊說伊不清楚,對 方就說不然要抓伊跟伊兒子,大概是3 、4 個人來詢問關於 伊女兒的事,後來伊因為心裡感到害怕,就打電話報警,管 區也有來關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72頁);另當 日證人李陳蓮確實有向派出所報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25 頁);查證人李陳蓮與被告等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瓜 葛,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 無設詞攀誣或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若無他人對其出言恐嚇, 證人李陳蓮又如何會去報警?故證人李陳蓮證述有人於上開 時地因其女兒李靜宜之事而出言恐嚇等情應屬實無誤。又被 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陳 蓮詢問李靜宜之事,堪認證人李陳蓮所指之少年即為被告蔡 聖鈞、黃俊愷楊超瀚無誤,故確係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前往證人李陳蓮之住處對證人李陳蓮出言恐嚇乙情, 足堪認定。
㈡被告蕭珍儒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依當日監聽內容顯示,98年5 月2 日下午5 時49分被告蕭珍 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被告黃俊愷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指被告蕭珍儒 】:晚上過來那個我講的那山腳要人。(B 【指被告黃俊愷 】:要過去公司嗎?)A :不用。(B :直接去山腳?)A :恩,啊,你們過去公司集合。」。又被告蕭珍儒於同日晚 間7 時7 分先與「宜庭」聯繫,其通話內容為:「…A :我 電話中跟你講一下,昨天大頭他妹妹。(C 【指宜庭】:大



頭?)A :四卡仔,他妹妹,又來家裡偷東西,那時都沒人 ,我今天有去找四卡仔他媽媽講,講都沒結果,等一下阿玉 他們會過來,你帶阿玉他們那邊叫他們交人,因為一定要做 這個動作,他才不會G8。(C :四卡仔不是在我家再下面賣 東西?A :對對對。他說叫我們報警,報G8啦報,看這件如 何處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本院卷一第226 、22 7 頁)。被告蕭珍儒於審理中供稱,「四卡仔」、「大頭妹 妹」都是指李靜宜,「宜庭」則是住在李靜宜家附近的表弟 ,而「阿玉」就是指被告黃俊愷;是被告蕭珍儒確實有指示 被告黃俊愷等人要前往證人李陳蓮之住處,並請住附近的表 弟帶被告黃俊愷等人過去要人,若真如被告蕭珍儒所述,被 告黃俊愷等人係自行前往,被告蕭珍儒何必要其他人到公司 集合,還要找人帶路,足認被告黃俊愷顯受被告蕭珍儒指示 才前往,並非如被告蕭珍儒所述是被告黃俊愷等人自行前往 ,故被告蕭珍儒辯稱並無指示其餘被告前往,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⒉又同日晚間7 時9 分及晚上7 時19分,被告蕭珍儒與被告黃 俊愷有兩次通話,內容分別為:「…A :…我中午有過去, 我有跟他媽講過,他叫我們報警,我說報G8,等一下過去就 蓋,先叫他交人。(B :啥?)A :先用講的,幹,看這件 事如何處理,G8咧,女兒他的,來這套,看他如何處理,他 大約十分鐘到家,你們待會再十多分再出發。(B :好。) 」、「(B :儒哥,如果他還是講用報警的咧?)A :這樣 的話就晚一點。(B :是宜庭要出來講嗎?)A :沒有,我 叫他帶你們過去,他才知道地方。(B :過去宜庭那,他會 再帶我們過去,那我知道。)A :如果那個就下辣一點,不 合的話,就現處理還是晚一點,你看事辦事。(B :好。) 」;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本院卷一第227 頁)。是被 告蕭珍儒於電話中即交代「等一下過去就蓋」、「如果那個 就下辣一點」,顯見被告蕭珍儒於電話中已指示被告黃俊愷 等人去證人李陳蓮住處時要有所動作,而非單純找人,並要 求可以有強硬的動作,即便被告黃俊愷詢問如果證人李陳蓮 要報警應如何處理,被告蕭珍儒亦僅表示晚一點過去,而非 要求停止行動,堪認被告蕭珍儒對於被告黃俊愷等人前往證 人李陳蓮之住處時會對證人李陳蓮會有恐嚇或出言不遜之情 形,亦有所預見;至被告黃俊愷辯稱只是單純找人,更顯與 事實相悖。
⒊再者,被告蕭珍儒以上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與被告蔡聖 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16 分、18分各有通話,內容為「(D 【指被告蔡聖鈞】:我們



現在在這邊,他媽說中午沒人跟他們講,我朝安啦,要那個 還是不要?要那個嗎?)A :叫他們交人。(D :叫他交人 就好嗎?)A :對,他說沒辦法交人。(D :他說他們沒辦 法交人,那我們就直接那個…)A :問他看怎樣處理。(D :好。)」、「(D :儒哥,我們直接動手了)A :好。」 、「(D :儒哥,我們今天不能動,有路人要報警。)A : 你們就站著…在辦事情不要電話一直打。」,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7 、228 頁)。被告蔡聖鈞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綽號是小鈞,沒有講過朝安這兩個字,伊 不可能自稱朝安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故「朝安」2 字 應屬誤繕,上述通話確實戲被告蕭珍儒與被告蔡聖鈞之對話 無誤。是被告蕭珍儒經由電話對於現場情勢不但瞭若指掌, 也能指揮其餘被告動作,被告蔡聖鈞於通話中已提及準備動 手,只是有警察而未行動,足認在場的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原本應係要採取更激進之手段,但因警察在場而未 實際行動,但渠等在動手之前先出言恫嚇證人李陳蓮,亦屬 當然,故被告蕭珍儒對於前述恐嚇等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而被告蔡聖鈞於證人李陳蓮所證述有人前來恐嚇之時間密集 與被告蕭珍儒通話,持續報告當場情形,並稱要動手,是被 告蔡聖鈞稱只是跟被告黃俊愷去找人,實際情形不清楚云云 ,顯係推卸之詞,亦難足採。
⒋被告楊超瀚亦辯稱只有在場,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然查被 告楊超瀚與被告蔡聖鈞黃俊愷一同前往該處,依常理而言 不會完全不知此行目的,又無故至他人住處,又非熟識之朋 友,其目的即屬可疑,被告楊超瀚一同前往,當能察知不對 勁;又證人李陳蓮證稱當時對方講話很大聲,且如上述被告 蔡聖鈞黃俊愷均與被告蕭珍儒於過程前後有多次通話,被 告楊超瀚在旁親身見聞,亦能略知一二,是被告楊超瀚辯稱 不知情亦不足採。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 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珍儒於被告黃俊愷等人出發 前即指示要到證人李陳蓮家中找人,並可採取激烈手段,顯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雖被告蕭珍儒未共同 前往,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㈣另證人李陳蓮於偵訊中證稱有4 、5 個人來其檳榔攤,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十幾個人前來,前後雖有不符,但證人李 陳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3 、4 個人來詢問關於其女兒的



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故實際上真正與證人李陳蓮交 談的應只有3 至5 人無誤,證人李陳蓮亦證稱當時天色已晚 故無法記得到場之少年,加上情緒緊張,而將適途經該處、 在場觀看之人,誤認為同夥之人;而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亦均稱只有3 人前往,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有其 他人共同前往,堪認應只有被告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到 場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珍儒蔡聖鈞、黃俊 愷、楊超瀚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珍儒蔡聖鈞黃俊愷楊超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黃俊愷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蕭珍儒因證人李陳蓮之女即李靜宜涉嫌竊取家中 財物,而心生憤恨,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糾集其 餘被告前往證人李陳蓮住處,而證人李陳蓮已有年歲,且非 與被告蕭珍儒有所糾紛之人,被告等人卻仍對其出言恐嚇, 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又犯後 均卸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蔡聖鈞已與證人蔡 聖鈞達成和解,有李陳蓮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 稽(99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卷第57頁),另參以被告等人參 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㈢至被告蕭珍儒蔡聖鈞黃俊愷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之間用 以聯繫之物,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 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朱自立於95年間受託向李美蓮催 討某筆為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債務,遂於95年11月 下旬某日晚間7 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男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 號之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永康街50號),對李美玲恫稱: 「若不還錢將前往李美玲住處噴字、鬧到全大樓都知道」等 語,該綽號阿泰之男子則在旁幫腔恫稱:「玲若不還錢,不



用想好過」等語,致李美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其後被告朱自立蕭珍儒又於98年間,受託向高新川及 林秀蘭夫婦2 人討債,遂於98年2 月23日晚間某時,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高新川之弟高金發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12巷3 弄19號之住處,向高金發恫 稱:「若高新川不出面處理上述債務,就會有進一步的動作 ,高新川兒子及女兒的身分證號、地址我都查出來了」等語 ,並指示高金發轉述予高新川知悉,致高新川高新發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 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 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 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 該部分犯罪事實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李美玲、李百蓮高新川高金發、高永坤之證述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朱自立蕭珍儒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朱自立蕭珍儒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朱自立辯稱:伊有與「阿泰」去找李美玲,並在李美玲 住處附近的在公園協商債務,但伊與「阿泰」並無出言恐嚇 ,也無使用暴力,只有協商,在公園時也沒有其他親戚,伊 與李美玲其實交情還不錯,確實無恐嚇情事;關於高新川高金發之部分,伊確實有跟蕭珍儒去找高金發高新川的債 務做協商,伊總共去了三次左右,第3 次是伊自己前往,從 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高新川,與高金發協商過程都很融洽,當 時蕭珍儒手上有一疊高新川債權人所提供的資料,有一張上 面是記載高新川家族身分資料,目的也只是要協調,要找高 新川出面而已,最後一次自己前往的時候也沒有帶資料過去 等語。被告朱自立之辯護人亦以:李美玲之部分,如果真在 95年11月下旬對李美玲恐嚇,為何到98年才有報案,顯然李 美玲並未因95年11月下旬在公園的協商過程感到恐懼;又高 新川、高金發部分,被告等人係為協商債務而前去找高金發 ,而未與高新川見面,而高金發既證稱並不感到恐懼,高新 川亦僅係經高金發轉述得知當日情形,如何認有恐嚇情事, 且高金發家中即有設置錄影器材,當得以蒐證,但據其提出 之98年2 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亦只有泡茶聊天之畫面,難 以認定確有不法情節存在,再者,高新川並未親自見聞當時 情形,又高新川為了脫免債務亦可能有誇大不實之陳述,未 必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等人持有債權人所提供之高新川家族 身分資料,也是如同銀行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時會先行調查債 務人之資料之情形,不能以被告等人持有高新川家族身分資 料即認定有恐嚇情形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蕭珍儒則辯稱:伊受託處理高新川的債務,所以有與朱 自立前往高新川之弟高金發之住處,伊與朱自立一同去了2 次,過程都很平靜,伊的確有債權人給予的高新川家族身分 資料,也有出示給高金發看,但是是整疊資料都有交給高金 發看,並非特地出示予以恐嚇,也沒有直接與高新川碰面等 語。被告蕭珍儒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等人並無與高新川碰面 ,都是藉由高金發從中協商,過程均相當融洽,故無恐嚇之 犯行為其辯護。
五、關於被告朱自立被訴於98年11月下旬恐嚇李美玲之部分,經 查:
㈠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自立是受託來處理伊與朋 友之間的借貸債務,被告朱自立有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 7 點左右與一名男子來找伊,跟朱自立一起來的男子口氣不 太好,因為家中有長輩及其他家人,所以伊就找了親戚李百 蓮跟對方約在公園講,噴漆那些話是朱自立旁邊的男子說的 ,是還在伊家的時候說的,伊當時確實感到害怕,當時他們 也沒有說「你如果不還錢不用想好過」之類的話,至於到公 園以後是李百蓮跟他們說,伊只有在旁邊,不清楚對話,不 過朱自立過程中並無講出讓伊感到害怕之言語,伊在隔天有 開10萬元的支票給朱自立,之後每個月還2 萬元,已經還了 2 年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百 蓮則於偵訊中證稱:95年11月間某天晚上因為朱自立等人來 找李美玲討債,而李美玲不希望陌生人到家裡,所有找伊陪 李美玲到永康公園,當時朱自立是問李美玲要怎麼處理票款 ,口氣不算好也不算壞,印象中沒有很大聲,另外一個小弟 的口氣就比較大聲而且比較兇,李美玲就跟他們商討如何還 款,伊與李美玲回程中,伊還有跟李美玲討論他們的態度算 好溝通,印象中伊沒有在公園裡聽到關於噴漆的事,其他對 話的用語跟細節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至200 頁 )。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口氣較差的是陪同被告朱自 立前往的男子即「阿泰」,而證人李美玲與李百蓮對於被告 朱自立跟「阿泰」在公園內有無說出「若不還錢,不用想好 過」之言詞,均無印象,故公訴人所指「阿泰」在永康街公 園以「若不還錢,不用想好過」恐嚇證人李美玲,實無所據 ;至於被告朱自立與「阿泰」有無說「若不還錢將前往李美 玲住處噴字、鬧到全大樓都知道」的部分,依上開證述因證 人李百蓮表示並未聽聞,證人李美玲亦說是「阿泰」在兩方 還沒到公園之前說的,與公訴人所指應為被告朱自立所說不 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朱自立或「阿泰」有以潑漆等字眼恐 嚇證人李美玲等情,當僅有證人李美玲於審理時之單一證述



為據。
㈡另證人A1雖於警詢之證述:伊朋友李美玲在95年11月下旬某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街55號對面公園,遭綽號朱立 之男子(即被告朱自立)與其手下,以恐嚇取財之方式進行 強索逼討債務,綽號朱立之男子還當場出言恐嚇,稱「若不 還錢,我就給妳噴字,鬧到妳全大樓都知道,讓妳住不下去 」,其手下亦以「錢若不還,我們就常常來,來妳家走一走 ,妳不用想好過」出言恐嚇,並不讓李美玲離開現場,時間 約2 小時之久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卷第262 至26 6 頁);故證人A1之證詞係指被告朱自立在永康街公園有出 言恐嚇要在李美玲所居住的大樓潑漆,與證人李美玲於審理 中證稱係「阿泰」在尚未到公園之前所言迥異,另外證人A1 稱「阿泰」在永康街公園有恫稱不會讓證人李美玲好過,亦 與前述證人李美玲、李百蓮證述不同。是證人A1之證述情節 與與證人李美玲、李百蓮所述並不一致,也未提及當時除了 證人李美玲之外,尚有證人李百蓮在場,自無從做為補強上 開證人證詞之證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除有被害人之指述 ,仍須有其他情況證據始足認定犯罪事實,是本件積極證據 尚嫌不足。。
㈢此外,證人A1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3 月27日製作,距離事發 時間已有近3 年之久,如確有此事,依常情判斷,證人李美 玲或其友人應該早就報警了;且依證人李百蓮之證述,認為 前來商討債務的人態度還算不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當時 在永康街公園協商債務並無出言恐嚇,尚屬可採。 ㈣至被告朱自立雖辯稱在公園協商債務時並無證人李美玲的其 他親友在場,惟證人2 人均證述證人李百蓮有陪同證人李美 玲至永康公園,足認被告朱自立此部所辯尚不足採。惟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僅有證人李美玲及 李百蓮之證述,然證人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被告朱自立有向證 人李美玲出言恐嚇,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朱自立之犯行,又被告朱自立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朱自立蕭珍儒被訴於98年2 月23日晚間恐嚇高新 川、高金發之部分,經查:
㈠證人高金發於100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朱自立蕭珍儒於98年2 月17日當天有先跟伊約好要來家中商討高新



川之債務,當天伊事先有在客廳放置小型隱藏式錄影機,所 以當天有錄影存證,至於同年月23日那天朱自立蕭珍儒來 得有點突然,所以來不及架設錄影設備,但這兩次伊都叫家 人躲在2 樓避開,而98年2 月23日晚間那次,朱自立、蕭珍 儒是在晚上8 點半到9 點之間來的,他們一直跟我說找不到 高新川的老婆,伊說伊也找不到,然後他們還是不信並堅持 要伊把高新川找出來,被告朱自立接著拿出一張紙要伊看, 紙上寫的是伊大哥、二哥、三哥及伊本人、弟弟的名字,後 面還有身分證字號,但是只有拿出來一下下,伊也來不及確 認是否正確,雖然對方沒有說是什麼意思,但伊知道這就是 說他們知道我們兄弟資料的意思,伊不記得朱自立有提到他 們把高新川兒子、女兒等人的身分證號碼、住址都查出來, 當晚伊就有打電話通知高新川高新川當時覺得很無奈,但 沒有提到要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23日當晚朱自立蕭珍儒確實有到 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12巷3 弄17號的住處,是要處 理高新川及其太太林秀蘭的債務,希望可以轉達,當時氣氛 很平和,就一邊泡茶、一邊聊天,約20至30分鐘對方就離開 了,伊在偵訊中對於時間之陳述有點錯誤,實際上朱自立一 共來家中3 次,前兩次是跟蕭珍儒一起來的,時間都是晚上 8 點半左右,第1 次有錄影,第2 次則沒有,因為伊認為只 是要幫忙處理,不是什麼壞事,過程也都很平和,第3 次則 是朱自立自己來,時間是下午3 點,有拿資料過來,但前兩 次都沒有拿資料出來,但後來高新川交給警方的資料(敬告 聲明書、債權人名單、朱立名片),除了名片是朱自立交給 伊太太,其他資料是其他債權人先前就拿出來,而非朱自立 交付的,第3 次朱自立是笑笑的拿給伊一張資料,只有看到 高新川、大哥、三哥跟自己的名字,沒有看到身分資料,當 時覺得又不是伊欠錢,不高興為什麼要印這個,但朱自立蕭珍儒前後共來拜訪2 次,都沒有出言恐嚇,家人在第1 次 有在2 樓聽我們談話,但第2 次伊就說可以不用聽,第3 次 朱自立自己來只有拿了資料就馬上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5 9 至162 頁反面)。依證人高金發之證述,被告朱自立、蕭 珍儒一同前往的次數為2 次,而第3 次只有被告朱自立前來 ,只有第1 次有錄影,而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 日期為98年2 月17日(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卷第250 頁 ),堪認被告朱自立蕭珍儒第1 次前往的時間即為該日, 公訴人本件主張被告朱自立蕭珍儒有恐嚇犯行之日期為98 年2 月23日,因被告2 人均有前往,又無錄影存證,應為被 告2 人共同前往拜訪的第2 次;而自證人高金發之證述可認



98 年2月23日該次,被告朱自立蕭珍儒到訪時,並無交付 任何資料,且過程均平和,無恐嚇。
㈡證人即被告朱自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蕭珍儒接受債權 人的委託處理高新川之債務,然後請伊一起配合,總共去了 3 、4 次,最後一次是伊自己一個人去的,伊跟蕭珍儒一起 去的時候會帶一疊資料,包括會單、會腳名單等等,其中有 給高金發高新川家族身分資料的紙張,每一張資料伊跟蕭 珍儒都有拿出來給高金發看,跟他分析細節,沒有刻意提示 ,而且是第1 次去就有跟債權文件一同提示,自己前往的時 候不記得有無帶資料過去,氣氛都蠻和諧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14頁);至證人即被告蕭珍儒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跟朱自立一同去找過高金發,協調高新川的債務問題, 大概是2 次左右,債權人有提供高新川的個人資料,過程都 蠻平和的,資料包括匯款單、支票、本票、借據、信件等等 ,都是伊自己帶著,有給高金發看上開高新川家族身分資料 ,但因為是所有東西給他看,不是特別抽出來的,伊只是說 高新川欠這麼多人,資料又這麼齊全,他們一個人要對2 、 30個債權人不好談,直接跟伊談比較好談,伊跟朱自立再回 去轉達就可以了,高新川家族身分資料是第一次去就有出示 ,是債權人提供而不是自己去查的,而朱自立自己去的那次 也沒有跟伊要資料帶過去,因為認為雙方已經有共識跟互信 基礎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故自被告朱自立、蕭珍 儒所述,堪認被告兩人一同前往證人高金發住處一共2 次, 最後一次是被告朱自立自行前往,也確實出示高新川之家族 身分資料,但是夾雜在一堆會款資料當中,沒有刻意提出, 被告朱自立自行前往時應無攜帶資料,氣氛也都算平和,與 證人高金發之證述相核,除了何次前往時有出示資料與證人 高金發所述不同,其他大致上相符,從而,在場之證人高金 發、被告朱自立蕭珍儒均認98年2 月23日當場氣氛都算和 諧,但是否有出示資料則難以認定。
㈢證人高新川則於警詢時係稱:「朱立」(即被告朱自立)受 託來處理債務問題,並於98年2 月23日討債時表示「如果再 沒有處理的話,就會有進一步的動作」、「你兒子、女兒等 人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我都查出來」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 號卷第240 至242 頁);另於98年7 月8 日偵訊中證 稱:98年2 月初有自稱是竹正財務管理公司總經理的朱立拿 委託書來找伊,朱立是跟伊弟弟講說要伊出面談,但沒有跟 伊弟弟講狠話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858 號卷第256 頁); 另於100 年3 月30日偵訊時證稱:98年2 月23日那天的事是 高金發轉述經過給伊得知的,伊當天晚上得知後與兒子討論



過就決定報警,並有將對方交給高金發的資料轉交給警方( 本院卷一第12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內容都是 聽高金發轉述的,再如實轉述給警方,沒有額外加油添醋, 但高金發也沒有用什麼不好聽的話或狠話,伊所理解對方說 知道伊兒子、女兒的資料是指姓名而已,如果鄰居要查家人 的身分證字號應該也是可以查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63 至16 5 頁)。證人即高新川之子高永坤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時 證稱:當時一與父親有先去高金發家了解情形,高金發是說 有黑道到他們家,且對方有我們家屬的住址,有無提到對方 有無身分證字號或是會不會採取進一步的動作,實在不記得 了,應以父親所知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頁)。 故自證人高新川、高永坤之證詞可知,渠等確實未親見親聞 被告朱自立蕭珍儒到訪之情節,皆是自證人高金發處轉述 得知,但證人高金發既已證稱98年2 月23日當日並無恐嚇情 事,其轉述予證人高新川的經過實應無恐嚇言詞,證人高新 川亦稱確實沒有轉述不好聽的話;又證人高新川於警詢之證 述雖有清楚指出恐嚇內容,但竟未指出實際上係在其弟高金 發家中對其弟高金發有上開恐嚇言詞,甚至以被害人之地位 做證,其警詢證述僅為聽聞,並顯與事實不符;再自證人高 新川其後證述均未指被告蕭珍儒朱自立等人有出言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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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