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6號
TYDM,101,訴緝,16,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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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鈺勝明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爺亨 河川地,係屬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且為國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如欲在上開國有山坡地開發設置設 施及鑿井,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依水利法之 規定,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 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被告高鈺勝明知其事,更知上 開河川地係河川實際水路,屬國有不得擅自佔有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8 月間某日起,擅自竊佔右開 國有土地,從事設置深水水井開鑿地下水之經營。迄92年3 月4 日起,其另與高瑞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基於竊佔及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由高瑞泰負責 監工,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李三益杜有木及蔡明宏(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現場,重新架設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溫泉 管線及修復置於行水區內抽取地下水馬達,嗣於同月9 日11 時許,為警發覺李三益杜有木及蔡明宏三人在河川行水區 範圍內操作鑽孔機及空壓機,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鑿井 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高鈺勝業於99年9 月30日死亡,有桃園縣復興鄉 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1日桃復戶字第1010000416號函附之 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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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