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劉兆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 金新臺幣6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