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29號
TYDM,101,聲,829,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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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婉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婉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婉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 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壢簡 字第1429號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判決、100 年度 壢簡字第2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正 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執行刑之結果若逾有期徒刑6 月,依釋字第662 號解 釋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意旨,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是以本件附表各宣告刑本均得易科罰金,本院自得就執行刑 部分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附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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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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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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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04.12 │99.05.04 │100.06.2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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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1992 號 │毒偵字第2343 號 │毒偵字第3189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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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事│ │1429 號 │1766 號 │2155 號 │
│實├───┼────────┼────────┼────────┤
│審│判決日│100.07.15 │100.10.14 │100.11.15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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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判│ │1429 號 │1766 號 │2155 號 │
│決├───┼────────┼────────┼────────┤
│ │確定日│100.08.15 │100.11.28 │ 101.12.08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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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 │執字11020號 │執字468號 │執字1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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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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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