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210號
TYDM,101,聲,1210,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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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庭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庭因違背安全駕駛等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等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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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 │違背安全駕駛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3日 │100年7月18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0│




│年 度 案 號 │464 號 │9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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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7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5號│
│ ├──┼────────────┼────────────┤
│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26日 │100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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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7號│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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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0年10月17日 │101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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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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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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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