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35號
TYDM,101,聲,113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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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佐昀原名陳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佐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 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佐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1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應予併罰, 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及前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4 罪之總和(合計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合計1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載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100 年1 月7 │100 年1 月7 │
│ │ │ │日 │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桃園地檢100 │
│訴)機關│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撤緩毒偵│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及案│字第6號 │第6號 │1975號 │1975號 │
│號 │ │ │ │ │
├─┬──┼──────┼──────┼──────┼──────┤
│最│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
│實│ │字第1102號 │字第1102號 │字第1831號 │字第1831號 │
│審├──┼──────┼──────┼──────┼──────┤
│ │判決│100 年7 月22│100 年7 月22│100 年12月29│100 年12月29│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確│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100 年度審訴│
│決│ │字第1102號 │字第1102號 │字第1831號 │字第1831號 │
│ ├──┼──────┼──────┼──────┼──────┤
│ │確定│100 年7 月22│100 年7 月22│101 年1 月31│101 年1 月31│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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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100 │編號3 、4 之罪前經本院100 │
│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定應│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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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