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阿妹
受 刑 人 康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阿妹因被告康漢章犯營利姦淫 猥褻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即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 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然而同法第119 條第2 項並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 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 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是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從將被 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經查,本件 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固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5 樓, 且具保人辦理具保時所載繳款人之地址亦係該址,此有潘阿 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 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曾向該址送達本件執行 通知,而要求具保人於101 年2 月7 日偕同被告到庭,該執 行通知並於101 年1 月10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惟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1 月6 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所載,具保人潘阿妹之住 居所,除前揭戶籍址外,另有「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7 號」之地址,是聲請人顯業已知悉具保人潘阿妹確有除前揭 戶籍址外之其他居所,惟揆諸該署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 執行卷宗全卷,並無向具保人潘阿妹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67號」送達被告執行通知之送達回證。是以,為 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 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 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 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址再行依法通知,以求
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