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兆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嘉兆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判決書、100 年度壢簡字第1935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 處拘役部分,雖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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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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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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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000 元折算1 日。│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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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61條第4款 │61條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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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16日起│100 年7 月31日上│
│ │至100 年6 月19日│午7 時40分許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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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7912號 │字第21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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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1697號 │1935號 │
│ 實├──┼────────┼────────┤
│ 審│判決│100年9月24日 │100年12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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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
│ 定│ │1697號 │1935號 │
│ 判├──┼────────┼────────┤
│ 決│確定│100年10月27日 │101年1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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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拘役,業於10│ │
│ │1 年3 月2 日拘役│ │
│ 註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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