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59號
TYDM,101,聲,1059,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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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溫婷
上列聲請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7 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范溫婷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壹本,應發還予范溫婷。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溫婷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 扣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業 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聲請發還聲請人。
三、經查:扣案之范溫婷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1 本,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且就該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並未諭知沒收,則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從 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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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