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601號
TYDM,101,桃簡,601,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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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鐘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SIM 卡)、空白商業本票捌張、放款名片陸拾玖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SIM 卡)、空白商業本票捌張、放款名片陸拾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SIM 卡)、空白商業本票捌張、放款名片陸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曾漢鐘先 後2 次貸款予李任馥並收取重利,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SIM 卡)、空白商業本票8 張、放款名片69張,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重利放款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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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