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惠淑於民國101 年01月26日1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愛買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服飾區內之展示櫃上,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PAUL SIMON 牌都會時尚羅紋鋪棉男用背心1 件(值新臺幣─下同 ─599 元)、OTTO牌橘領深灰色男用單面背心1 件(值590 元)得手,將背心上之標籤撕下,將其中1 件背心穿於自己 身上,另1 件背心置於購物推車內,又在文具區內接續徒手 竊取該賣場所有之白金牌事務用剪刀1 把(值45元)得手, 亦將之置於購物推車內。於同日13時30分許,通過結帳區時 ,並未就上開所竊物品結帳,即離開結帳區欲離去,於經過 防盜電子感應門時觸動防盜警報器發出警示聲響,為該賣場 保全人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男用背心2 件之事實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剪刀其以為已經放回去了,結 果沒有放回去,還在購物推車上云云,否認該部分犯情。然 被告上開犯情,除經被告為前揭自白外,並據證人即該賣場 安全課助理蘇正明於警詢指證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1份、所 竊喜物品與竊取處所之照片6 張、該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其如何竊取上開剪刀之 犯情,而上開剪刀確未結帳,即為被告將之攜出結帳區欲離 開該賣場,於經過防盜電子感應門時觸動防盜警報器發出警 示聲響,始經該賣場保全人員發現,亦如前述。被告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在該賣場2 不同區域竊取上開3 件物品,係其1 竊盜行
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 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起獲發還 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千元。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