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0 年3 月 某日,惟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 100L-373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可稽。另按 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 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故上開檢驗結果當 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至遲於100 年10 月3 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明確。
三、核被告柯燁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