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鄰
上 訴 人 陳○祖 真實姓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3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下 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62 條前段、第45 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鄰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2 月3 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 號為第一審判決,該 判決正本於101 年2 月20日送達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9 鄰 上高遶11號上訴人住所,並交由上訴人陳錫鄰之同居人陳夢 婷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 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 因上訴人住所在桃園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 途期間1 日,而於101 年3 月2 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即已 屆滿。惟上訴人陳錫鄰竟遲至101 年3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又本件之當事人為被告陳錫鄰及檢察官,上訴人陳○祖並非 當事人;且上訴人陳○祖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
無上訴權,上訴人陳○祖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