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443號
TYDM,101,桃簡,443,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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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柏勛原名鐘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應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9 行「並扣得削尖吸管1 支」。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甫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0 年12月31日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 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 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期能藉此次刑之執行,徹底戒絕毒品之施用;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為被告供 承在卷,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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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