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四色牌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許呂秀美、鍾劉金祝」之記載,均更正為「許呂秀英、鐘劉 金祝」;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民國100 年5 月底起」 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大華三街 」之記載,補充為「大華三街1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意圖營利之犯 意,惟被告有抽頭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呂秀英、詹建輝、李 魏阿麗、楊月嬌、鐘劉金祝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上開 證人均與被告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之必 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 ,仍於偵訊中為前揭證言並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 得擔保,故該證人之證述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應 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秀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6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經營種類為「麻將」及「四色牌」2 種,均係該賭 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兼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扣案之麻將1 組、四色牌1 組,均為被告供本 件犯罪所用,且均為其所有,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1,000 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犯罪所得,亦據證人何正 義等人證述為賭客所有,經本院審閱全卷,均無其他事證足 認有檢察官聲請書意旨所述應依法沒收之事實,爰不予沒收 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