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葛振祥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 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施佳伶之損失(參 偵卷第51-52 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 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