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 (原名鄭紹雄,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名)以其餘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九,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利息,到期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完畢,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
(二)未料被告丁○○於借款期滿時僅繳納本金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且利息 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戶 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丁○○、戊○○、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 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其餘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其餘被告連帶給 付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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