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