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789號
TYDM,101,桃交簡,789,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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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泓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泓麟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 角板山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竟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263-KG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臺七線6.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呂文峰所駕駛並搭載施建華與林俊傑之 車牌號碼T3-5329 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俊傑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肩部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呂文峰施建華因而 受有身體之傷害(藍泓麟過失傷害呂文峰施建華部分,業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藍泓麟過失傷害林俊傑之部分,經 林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測得藍泓麟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50MG/L,始查悉上情。案經林俊傑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 ,依上開說明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泓麟於犯罪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泓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藍泓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 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肇致道路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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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