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凱恩於民國101 年02月05日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南 崁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SEW -468 號輕型機車離 開。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 路)357 巷口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6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65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 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5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反應遲緩,駕車蛇行,車身搖 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01份 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 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 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 ‧6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3,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 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 告有反應遲緩,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 軌,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 ‧6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