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711號
TYDM,101,桃交簡,711,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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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張棕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 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45,000元;復於10 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0毫克而 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 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0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4 項不合格,1 項拒絕酒測,並有駕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或方向燈錯誤、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 軌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 動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又查獲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 、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四、核被告張棕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 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



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 公升1.4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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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