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雁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雁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雁寒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99年06月 15日起至100 年06月14日止,竟不思悔改。其於101 年01月 20日18時至同日21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碼AZ2 -978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63號,經 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飲酒後 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5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 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5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 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 逆向行駛,手腳部顫抖,說話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01份 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 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
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14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 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 被告有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逆向行駛,手腳部顫抖, 說話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 項檢測有1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 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99年06月15日起至100 年06月14 日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 份 可按,雖非累犯,素 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5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 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 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