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73號
TYDM,101,桃交簡,373,201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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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73 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213 之1 號之居所,並由上訴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扣除在途期間1 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1 日),其提 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本為101 年3 月5 日,乃上訴人遲至 101 年3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異議書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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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