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1232號
TYDM,101,桃交簡,123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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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嶔
      潘鐵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鐵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吳思嶔潘鐵堃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吳思 嶔前於民國90、91、99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拘役50日、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不知悔悟,另被告吳思嶔潘鐵堃被查獲後,分別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0.91毫克之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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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